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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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七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解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一、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在实现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以及扶持措施等作了规范,有效地促进了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随着农机具购置补贴成倍增加,农业机械数量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不断拓宽,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大量增加,农业机械安全问题也日渐突出,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大量发生。

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8319起,死亡2732人,受伤8296人。

造成我国农业机械事故大量发生的原因:一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完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明确,维修市场不规范,使用伪劣配件拼装农业机械、使用残次配件进行维修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隐患严重。

二是农业机械操作安全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

尤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率偏低,操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无证驾驶、非法搭人载客等现象较为普遍。

三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和安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

因此,有必要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条例是如何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规范的?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条例对所有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和维修作了以下规定:(一)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三)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四)明确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6•【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施行日期】1999.03.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1999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3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业机械维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第六条综合维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的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部件的专业化修复和再生。

(二)二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性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拖拉机、小型排灌设备、农副产品加工等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

(三)三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动力机械的零星修理和一般保养以及小型农具的修理。

第七条专项维修包括:(一)以修理、调试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副产品加工、排灌机械等用柴油机燃油系为主要业务的燃油泵专项维修。

(二)以农业机械铆焊修理为主要业务的铆焊专项维修。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农业机械标准化和农业机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试验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机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试验与鉴定第五条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要程序;Xx农机产品必须经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方可投入生产。

专利产品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业机械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被检验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和检验,做出公正的评价。

第三章农业机械标准化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农业机械产品没有xx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农业机械产品企业标准由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的要求。

未达到相关标准水平,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不合格产品出厂,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不合格产品”字样。

所有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规范农业机械生产、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秩序,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七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机器设备和工具,包括农业机械配件。

第三条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具有安全、可靠、高效、节能、环保等特点,保证产品质量,防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淘汰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档案,记录产品生产、检验、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保证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七条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农业机械销售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确保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及时为用户解决使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技术难题。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中安全注意事项,提醒用户注意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及时为用户提供修理、维护和更换备件等服务,提供让用户安全、方便和满意的服务。

第四章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范,确保生产和作业过程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农业机械实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农业机械的正常运转和长期使用寿命。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选登)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选登)

驾驶 (操作 )证 损
农机 安 全 管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拘
私 舞弊 玩 忽 职 守 的 视情 节和 后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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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 号 牌 行 驶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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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 时 凭 原 证 补 换 遗 失时 凭 当地 农 机 站 介 绍 信到 原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补 发

用 ) 证 损 坏 时 凭 原 牌证 补 换 关 办理 补 发手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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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政 策 讲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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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摘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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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板 第十 五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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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 碍 安 全 作 业 的 疾 病 时 或 者过 度 疲 农 机 行 驶 或 作业 时
,
劳时驾驶 ( 操作 )农机 不 得 在农机作 业 时 擅 自离 开 驾 驶 ( 操 作 ) 岗 位 第二 十七 条 农 机 驾 驶 ( 操 作 ) 人 员违 章 作业
吉 林 省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监 督

不 准 超 员 载人 或 者 在 非 乘坐 (站 ) 部 位 上 坐 ( 站 ) 人 不 准 擅 自增 设 座 位 或

任何 人 不 得 强 迫

者踏板 第十 六条 拖 拉 机 运 输 秸 秆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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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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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条
农机使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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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八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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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条 第十 九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六 条 规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以警 告 0 元 以下 罚 款 情节 严 重 的 处 以 2

当符 合 《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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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机 械运 行安全 技术条 付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维修资格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91年2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农村机械的良好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农村机械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维修农用汽车(指设在乡、镇及其以下,下同)拖拉机、内燃机、农村机电设备及农、林、牧、副、渔业机械设备的国营、集体(合作)厂(车间)、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为农村机械维修点(以下简称农机维修点),一律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是全市农机维修点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成立农机维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农机局内。

各级农机维修领导小组下设农机维修考核委员会和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本辖区内农机维修点的技术管理。

第四条工商、物价、税务、标准计量、劳动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农机维修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维修点等级标准第五条农机维修点分为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以及流动修理户。

第六条农机综合维修点由高到低分为一、二、三级。

三级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机具的技术保养、故障排除和零星修理等;具备必要的修理拆装工具、量具、钳、焊等修理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主修工技术水平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

二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三级维修点和修理项目外,还能进行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除具备三级维修点的修理设备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拆装、清洗、检测、修理和调试设备,以及车、钳、锻、焊等必要的修理加工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配备一名以上修理技术人员或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四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数的20%以上。

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14•【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说明长春市农业委员会主任张德祥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一、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我市现行执行的农业机械管理方面的法规是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2004年8月19日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

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形势和要求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经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证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我市是产粮大市,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农业标准化程度和产业化水平,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土地流转,实现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建设现代农业,都对农业机械化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市大中型农业机械严重老化,装备数量不足,结构不合理,对促进农机化发展的扶持力度不够,资金投入不足,科技支撑不足等问题,已滞后于建设现代农业的需要。

面对这些问题急需将一系列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在修改后的条例中予以规范,以适应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

二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理机构管理手段不完善、职责不清晰、责任不明确,在监管上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的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力度不够,致使有些违法行为难以纠正,给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危害。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1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1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第七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治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爱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进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修理和治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进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进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进展,鼓舞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取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治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治理工作。

农业机械治理部门依照省公安部门托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治理工作,应同意农业机械治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治理工作。

第六条对进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第七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剔除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治理和监督。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11.14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2008年8月7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会议认为,《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自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形势和要求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出台后,原《条例》中个别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协调,已明显滞后,有的条款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

为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依法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会议认为,《条例(修改草案)》修改的条款规范准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农业机械跨村、跨乡等跨区域作业将大量出现。

因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的就不仅仅是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

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本地”两字删除,其他表述不变。

2、为了使《条例(修改草案)》与《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管理范围保持一致,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辖区内道路”改为“乡村道路”,其他表述不变。

关于《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8.20•【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刘君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长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0日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

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关于《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农业机械跨村、跨乡等跨区域作业将大量出现,因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的就不仅仅是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

建议将第二款中的“本地”删除。

二、关于《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后第二款中“并经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的表述,规定了省政府的行为,不合适,建议修改为:“并经依法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三、关于《条例》第三十三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后的第二款规定与《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规定重复,建议删除。

四、关于《条例》第三十五条,省人大法工委提出,修改后第一款的规定超出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建议将此款修改为:“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由拖拉机和推土铲、挖掘铲等专用设备构成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证管理”;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为与《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管理范围保持一致,建议将本条修改后第二款中的“辖区内道路”修改为:“乡村道路”。

五、关于《条例》修改后的第三十九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法工委均提出,本条的规定增加农民负担并且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除。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16次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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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十六条 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推广培训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级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819(颁布时间)
20040819(实施时间)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 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四十九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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