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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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日本新仲裁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的问题

摘要:2004年3月1日,日本的仲裁法(2003年法律第138号)开始实施,日本的仲裁法制由此而为之一新。该法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制定的。其特征是采用了较为明确的结构,不区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而是予以一视同仁,并以仲裁地为基础对有关规定的适用关系作了整理、对准据法作了规定。日本《仲裁法》第36条对于包括当事人能力、物权、侵权行为等在内的法律关系,均允许实行当事人自治,其中规定了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的任意性规则,即按照最密切联系地法予以确定。但是,这是关于债权合同的规定,在以日本为仲裁地所进行的仲裁中,在决定当事人能力等方面的准据法方面要适用日本的国际私法。并且,日本《仲裁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无论仲裁地在哪里,均应当对是否认可其效力进行审查,其效果无异于日本撤回了在《纽约公约》中就对等原则所作的保留。

关键词:仲裁《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

一、引言

日本的仲裁法制因2004年3月1日《仲裁法》(2003年法律第138号)的实施而为之一新。迄今为止,1890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的规定一直在《公示催告程序及仲裁程序法》(以下简称为“旧法”)中得到维持,许多批评的观点认为,按照现在的观点,其规定中有许多不合适、不明确的地方,因此有关方面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提案。新仲裁法的制定基本上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为“UNCITRAL示范法”或者“示范法”),在根本上符合所谓的“国家标准”。

本仲裁法的制定被直接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环,即2001年6月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指出,作为扩充,活用裁判外纠纷解决程序(ADR)一的项内容,“应当根据国际动向,尽早完善仲裁法制(包含国际商事仲裁)”。按照该提议,日本在同年12月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中设置了“仲裁检讨会”,对《仲裁法》的内容进行具体审议,并据此制定了条文草案。

关于本仲裁法的一般性解说,可参见其他文献。本文仅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角度对新法进行分析、评价。所探讨的要点涉及:(1)适用对象;(2)仲裁地;(3)仲裁协议的准据法;(4)仲裁申请与时效中断;(5)法院对向外国送达法律文书、在外国进行证据调查的支持;(6)仲裁裁决的准据法;(7)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8)对在外国实施犯罪的处罚;(9)消费者合同仲裁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纠纷仲裁的有关特别规定的国际性适用范围。

二、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观点所观察到的要点

(一)适用对象

如前文所述,《仲裁法》参照了UNCITRAL示范法。但是,UNCITRAL这一国际组织的权限限于“国际”商事活动,所以示范法仅以国际商事仲裁为其调整对象(第1条第3、4款),而《仲裁法》则没有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

一般而言,对国际性作出必要且充分的定义并非十分容易。这一点适用于各种法律、条约,对于《仲裁法》也不例外。日本在制定《仲裁法》之际,本来就没有必要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而且应当使其所规定的内容能够保证即便不加以区分也可以很好地适用。实际上,似乎《仲裁法》中不存在因为不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而产生的问题。

并且,上述关于国际性的讨论并不意味着关于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区分是不必要的。正如本仲裁法所规定的那样,该法将国内仲裁规定为以日本为仲裁地的仲裁,且作为程序法

的《仲裁法》就日本国内仲裁而言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超越法律的规定,而是通过强行法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进行规范。而国际仲裁则不采用这一模式,对于外国仲裁,法律仅就与日本有关的部分进行了规定,这是具有合理性的。

(二)仲裁地

可以认为,《仲裁法》采用了明确的结构,以仲裁地为基础整理了有关规定的适用关系,并规定了准据法,其规定与旧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善。仲裁地的规定如下所述:

1、《仲裁法》第1条、第3条、第8条

《仲裁法》第1条规定:“仲裁地在日本时,日本国内的仲裁程序及法院就仲裁所适用的程序,……适用本法之规定”。这表明了下述一般性内容,即立法者是基于与国家法律秩序的关系来把握仲裁的,是基于与法院所适用的程序之间的关系来制定仲裁去的,对于其在地区上的适用范围问题,则是以仲裁地在日本这一点为基准的。

在此基础上,第3条第1款规定,除第2款以及第8条的规定外,在全部10章的规定中,第2章至第7章、第9章以及第10章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地在日本国内的情形”,第2款规定,第14条第1款以及第15条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地在日本国内、仲裁地在日本国外以及对仲裁地未作规定的情形”,第8章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地在日本国内以及仲裁地在日本国外的情形”。

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就构成仲裁协议对象的纠纷提起诉讼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方面的规定,所规定的第15条是关于构成仲裁协议对象的纠纷进行财产保全方面的规定,所以无论仲裁地在哪里,或者即便仲裁地未确定,都有必要适用该规定。同时,第8章是关于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规法律的规定,如后所述,本法所采用的规定方式是,不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而仅仅在具备一定要件时才将其视为具有同确定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并允许根据执行决定对其加以执行。

而且,对于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地时法院的介入问题,第8条规定,请求日本法院提供支持的,“在仲裁地未确定、仲裁地可能在日本国内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普通属地管辖(根据最后住所地加以确定的除外)的所在地为日本国内的情况下,是可以提出申请的”。有一种意见认为,仲裁地未确定时日本的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而本条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是规定案件与日本有一定关联性时就应当对其予以支持。该关联性表现在,(1)仲裁地有可能在日本国内;(2)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普通属地管辖所在地需在日本国内。法律还作了专门的考虑,即按照(2)的规定,因当事人最后的住所地在日本而导致该当事人普通属地管辖在日本的除外。(2)的内容比较明确,而对于(1)而言,作为(2)所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情形,关于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地可能是日本这一问题的规定则是不够明确的,作为理论上的解释,今后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

根据第8条,日本的法院对仲裁给予支持之后,仲裁地被确定为外国的,则日本的法院便等于对可以不必提供支持的事项提供了支持,而制定第8条的规定时所依据的判断是,作为日本法而言,并没有考虑到此后仲裁地的改变会成为问题。而且,在作为仲裁地的外国或者第三国,对于日本法院的援助,将要按照各自的法律予以评价。

2、《仲裁法》第28条

第28条就仲裁地作了如下规定:

①“仲裁地可以由当事人基于其合意加以确定。”

②“未达成前一款所规定之合意的,仲裁庭应在考虑方便当事人及其他与纠纷有关的情形之基础上确定仲裁地。”

③“无论前两款所规定的仲裁地在哪里,仲裁庭都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实施下述仲裁程序,但当事人之间另行达成合意的除外:

1.作为合意体的仲裁庭进行的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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