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修正)
养老金调整政策的绩效与评价研究——以2008年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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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政 策 的背 景
随着我 国人 口老龄 化 的不 断提前 和加剧 , 基本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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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 究 目的 与调 查 过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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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 道 友 ,叶 馨 ,占欢 梅
( 浙江 财 经 学 院 ,杭 州 3 0 1 ) 1 0 8
摘要 : 业退 休 人 员基 本 养老 金 的 调 整 , 分 体现 了党和 国 家对 广 大 企 业退 休 人 员的 关 怀 和 关 心 , 让改 革 开 放 的成 果 企 充 是 更 多地 惠及 人 民群 众 的 重 大举 措 。本 文 以浙 江 省 为例 , 过 对 浙 江 省 企 业 退 休 人 员基 本 养 老金 调 整 政 策 的研 究 , 该 通 时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发文字号】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08.02
【实施日期】1999.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199
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社保局行政权力清单
1471
序号
职权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Leabharlann Baidu体
备注
4
城乡居民社会 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发放
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 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 资格须经人力社保部门(或人力社保部门授权的机构)审批。 市社保事务局、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其享受的居保待遇资格,并计算待 县(市)人力社 遇额。 保局 3.《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按本办法参保的 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从核准享受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终身享受。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金,实现养老金 社会化发放。”
1470
序号
职权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
医疗保险外地 就医费用报销 、医疗保险急 诊费用报销、 医疗费用零星 报销和个人账 户清算支付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6.09.19
•【字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
法。
一、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
1、各地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两个确保”的要求,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切实落实当地政府负全责的责任,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
关于明确2008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嵊劳社[2008]97号
关于明确2008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省劳动保障厅浙劳社老[2008]45号、浙劳社老[2008]48号和嵊政[2007]98号及嵊劳社险[2007]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200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及200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
1、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文(浙劳社老[2007]45号)公布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含规模以上私营单位)为24603元。据此确定2008年缴费年度(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下同)我市企业职工个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仍为8%,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最高限额为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50元)的300%,即:6150元;最低限额为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230元,缴费额为98.40元。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6150元的,以6150元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1230元的,以1230元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在最高、最低限额以内的,则按实计算缴纳。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嵊劳社[2008]96号文件公布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122元(含私营企业)。根据浙劳社老[2006]142号和嵊劳社险[2007]56号文件规定,2008年度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即1349元),缴费比例为20%,缴费额为269.80元。有条件的参保人员也可以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浙江省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doc
2019年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全文
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
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修正)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修正)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10.31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浙劳社农[2008]4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04.11
【实施日期】2008.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农[2008]44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8〕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
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浙劳社老〔2008〕5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3号)精神,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企业(包括行业单位)中,凡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浙劳险〔1993〕185号、浙政〔1997〕15号、浙政发〔2006〕48号等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水平和调整办法
2008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水平为月人均130元,继续采取普遍调整和特殊调整相结合的办法,其中,普遍调整基本养老金为月人均116元,特殊调整基本养老金为月人均14元。具体调整办法如下:
(一)普遍调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
普遍调整基本养老金,实行“双挂钩”办法。具体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退休人员按月人均58元的额度,结合2006年各市职工平均工资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2007年前三季度各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情况确定调整标准。各市具体调整标准如下:
杭州市63元宁波市60元温州市56元
嘉兴市56元湖州市57元绍兴市58元
金华市56元衢州市58元台州市60元
丽水市58元舟山市58元
建立全国统筹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对策研究
设 计 内容
委 ( ) 京市 : 京市 20 年 9月 1 一 北 北 01 日起正 式出 台并 实 和 。综合 保险 由劳 动保 障部 门管理 , 托商 业 保险 公司 经 办。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 6 0岁、 女年满 5 o周岁时, 可凭 施了 《 北京市 农 民工养 老保险暂行办 法》 。该办法规定 : 北京
疗和 老 年补 贴三项 内容 。综 合保 险缴 费基数 是全市 上年度 工为 2 8 。 %)
职 工 月平 均工 资 的 6 %, 来人 员用 人单位 或无 单位 外 来 。 外 人 员按 基数 的 l.%缴纳 综合 保 赞 ,外 地在 沪施 工单 位按 2 S
二 、 地农 民工 养老保 险制度 的基本评 价 各
2 3 年 月, 关于完善职工基本 ( ) 海 市 : 海 针对 外 来工 有 专 门的 《 二 上 上 上海 市 外 来 保险的范围。 03 7 浙江省出台了《 从 业 人 员 综合 保 险暂 行 办 法 》 2 0 ( 0 2年 7月 )及实 施细 则 养老保险 ” 门槛准入 , 低 低标准享受 ” 办法的意见》将农 民工 , 2 和 %( 9 (0 5年 ) 其 综合 保 险 包括 工 伤 ( 者 意外 伤 害 ) 住 院 医 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降至 】 6 4 城镇 职 20 , 或 、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订)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订)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订)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8]7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有关工作的通
知
正文: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政发[2008]7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些年来,全省各地积极推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统一征收(以下简称五费合征),社会保险覆盖面持续扩大,社会保险费收入持续增长,基金支付能力稳步提高,社会保险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也存在名义缴费比例虚高、企业负担不均衡、征管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亟需进一步调整、规范和完善。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均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负担,保障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分类推进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
从2008年起,逐步将全省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统一到12-16%区间内,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仍统一按20%执行。同时,积极推进“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双低”办法)与统一制度的并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调整后,“双低”办法缴费比例与统一制度缴费比例相接近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实行并轨;“双低”办法缴费比例与统一制度缴费比例仍有较大差距的,允许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执行“双低”办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并轨。
【金融保险】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金融保险】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修正)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修正)
佚名
【期刊名称】《金华政报》
【年(卷),期】2008(000)011
【摘要】<正>(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总页数】6页(P15-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5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J], ;
2.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请批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报告 [J], 徐华东;
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J], ;
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税预测研究\r——以浙江省为例 [J], 戴卫东;赵倩
5.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20]31号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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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社保一体化研究
长江三角洲社保一体化研究
潘云华
[摘要] 建立长三角社会保障转续制度,是长三角实现市场一体化的重要前提。统账结合、地方财政“兜底”的社会保障模式,使得长三角社会保障在运转中确立了各自为政的法制环境。加之,难以协调的、多种多样的社会保险及其制卡标准,构成了社保转续的技术性障碍。建立两省一市社会保障的转续制度,其关键的环节在于:建立两省一市的协调机构;统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加强信息系统等的建设而建立起社保转续的有效机制。
关键词:长江三角洲;社会保障;转续制度
一、长江三角洲社会保障一体化的建设性基础
(一)两省一市法规或规章的一致是“社保一卡通”的基础
两省一市现行的养老金制度,以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两个行政法规为基础,已经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1、在参报对象上的一致。例如,2007年8月10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报对象:(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三)灵活就业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相应地,浙江省2008年规定:《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这一地方性法规也做了上述规定。上海市同样如此。
2、在原则的一致。即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5A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GG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GG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GG年12月1日起施行
20GG年10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
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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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修正)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