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4.06.24
•【分类】其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第三,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彰显协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中,澄清了反垄断行政处罚作出后关联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从锐邦诉强生案二审判决看中国纵向垄断案例的评判
从锐邦诉强生案二审判决看中国纵向垄断案例的评判
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
2013年8月1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共同简称“强生”)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本次判决是我国法院,在近年来反垄断公共执法部门从偏重规制横向垄断协议逐渐转为并重规制横向和纵向行为的大背景下,从司法审批角度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进行的首次正式评判。同时,由于反垄断公共执法相对欠缺透明度,本次判决使得我国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对“纵向垄断行为”,尤其是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制态度及分析方法趋于清晰,意义重大。
本文旨在从两审判决差异、法院与执法部门对待纵向垄断的一致态度、“合理原则”的确定、专家证人的强化、如何计算纵向垄断损失赔偿金额五方面对本案进行评述。
一、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对于本案,上海一中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同本次二审判决对相关垄断行为的定性完全相反,两级法院的巨大差异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五年多的司法史中颇为鲜见。
一审判决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
纵向垄断案例
纵向垄断案例
【篇一:纵向垄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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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四、湖北省十二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五、首例联合抵制垄断协议案
六、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案
第二节分析、评述与建议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分析与评议
二、垄断协议性质及行业分布分析
三、与垄断协议达成、实施有关主体及法律责任分析
四、相当部分市场经营主体对垄断协议的违法性仍认识不足
五、垄断协议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且越来越趋于隐蔽和少留痕迹
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分析与评议
七、宽大情况与处罚结果分析
八、在整体市场经济趋缓的情况下,垄断协议案件发生量可能会增加
九、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实施更规范、全面和及时性的执法信息公开
(二)进一步完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三)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垄断协议行为的发生
(四)加快完善反垄断法相关配套法规、规章或指南
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对奔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江苏省物价局官
网公开,但对经销商的处罚决定书在本报告出具日前尚未发现公开。处罚时间:2015年4月
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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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篇一: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
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工商管理2班13912215钱静雯背景介绍: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日宣布,对日本住友等八家零部件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8.3196亿元,对日本精工等四家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4.0344亿元,合计罚款12.354亿元。
经查实,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住友等八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为减少竞争,以最有利的价格得到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订单,在日本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互相协商价格,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并予实施。价格协商涉及中国市场并获得订单的产品包括起动机、交流发电机、节
气阀体、线束等13种。经价格协商的零部件用于本田、丰田、日产、铃木、福特等品牌的20多种车型。截至2013年底,当事人经价格协商后获得的与中国市场相关的多数订单仍在供货。2000年至2011年6月,不二越、精工、捷太格特、NTN等四家轴承生产企业在日本组织召开亚洲研究会,在上海组织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讨论亚洲地区及中国市场的轴承涨价方针、涨价时机和幅度,交流涨价实施情况。当事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轴承时,依据亚洲研究会、出口市场会共同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涨价信息,实施了涨价行为。
八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四家轴承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
了汽车零部件、轴承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不正当地影响了中国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轴承的价格,损害了下游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中国消费者利益。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多次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0年,违法情节严重,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主动提供重要证据的相关当事人适用了《反垄断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款。
浅析纵向垄断协议
commercial college
自2008年中国首部反垄断法实
施以来,随着各项配套措施
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其中纵向垄断协议尤为受到重视,而2015年的4月,因限制经销商折扣幅度、实施就最低转售价、固定零售指导价等涉嫌垄断行为,江苏省物价局公布对奔驰公司罚款3.5亿元,并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多家经销商罚款共计786.9万元,创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单个公司纵向垄断行为处罚的最高纪录。
违法性认定规则
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违法性认定规则是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本身违法规则是指行为本身一旦发生就具有违法性,无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合理规则,即需要对纵向垄断协议所处的市场具体情况和产生原因等做客观分析,这些分析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分析、经营者目的合法性、经营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来达到他们的目的等来衡量垄断协议是否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风险。
横向垄断协议被业界广泛认为是核
心卡特尔行为的一种。因此,各国反垄
断执法机构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态度非常
明确并且一致,认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
规则。相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各国对纵
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多数经历了从严
格遵照执行本身违法规则到顺应实际经
济效率可以综合适用合理规则。在2007
年“Leegi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主张“将合理规则作为一项公正且有效
率的方法,用以禁止那些具有反竞争
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同时保护那
些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
为”,此判决预示着美国开始考虑将合
理规则(rule of reason)应用在具体
转售价格维持案件违法性判定标准的立法史解释
转售价格维持案件违法性判定
标准的立法史解释
兰磊
摘要:理论界存在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预判了转售价格维持(RPM)本身违法。此观点不成立。《反垄断法》调整对象高度复杂,条文高度抽象,法律解释是其适用的前提,解释工作的重点是查明立法者意图。该法条文本身并未清晰规定RPM不需要在个案中证明存在竞争损害。我国市场经济实践历史短,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对RPM的研究和调研不足,立法者对垄断行为的认识并不清晰。这说明立法者对市场规律的把握不足以判断RPM本身违法。立法释义明确拒绝就分析模式作出预判,且高度倾向于对RPM采用合理原则。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转售价格维持;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制作出框架性规定: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禁止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门第15条规定这两类协议若满足特定条件则不适用该等禁止性规定(学理上称为“豁免”)。其中第14条列举的两种纵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本文为2018年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大数据环境下限制,1-《反垄断法》第13条第》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竞争行为规制研究"(18HZK006)的阶段性成果。
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前五项称为列举项,第六项称为兜底项。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
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
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这两种理解上的偏差就是采
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
【篇一: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
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充分发挥典型
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4月21日,在广州举行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
宣传周媒体见面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
权纠纷上诉案等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北京锐邦涌和
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
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等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
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等50件典型知识产权
案例。
据了解,在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高
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公正
高效审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
方面的主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将为各级
人民法院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记者罗书臻)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
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
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
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
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
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
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2014-04-21 来源:法制网
最高人民法院4月21日公布了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金克胜进行了点评。
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
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锐邦公司)作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并称为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93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
试论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异同
试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的异同
摘要:本文以企业经营者为视角,比较横向、纵向垄断协议在行为主体、相关市场和协议方面的异同,运用理论分析实践判决中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责任豁免等问题,寻找法律责任规制不合理之处,以期对制度进行明确和改进。
关键词: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法律适用
亚当・斯密曾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写到,“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1]”,这大概是对垄断的主体和行为最通俗易懂的描述。我国《反垄断法》于 2008年实施,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制的目标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中,结合市场经济环境分析和比较横向、纵向垄断协议,对明确判断垄断行为,实现反垄断法目的十分重要.对企业经营者来说,寻找法律适用的路径,明确规定并合理应对是比较横向、纵向垄断协议的意义所在.
一、垄断协议的界定
对比横向、纵向垄断协议,首先要关注其理论基础,明确相关概念及涵盖范围。垄断协议是有独立法律地位及决策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相互之间意思联络实施共同行为,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达成协议[2]。
根据现有定义,横向垄断协议又称为卡特尔,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其主观上及行为上的要求具有意思联络,存在或实施共同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阶段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或其他协同一致行为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限定交易相对人定价权等[3]。
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
【案例标题】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英文译本】
【终审法院】【案件字号】
【终审日期】2013.08.01 【调解日期】
【案例分类】
【全文】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
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能构成垄断协议。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经济效果,可以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实施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实施企业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竞争效果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因与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发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锐邦公司诉称:其作为两被告医用吻合器、医用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2008年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招标中降价竞标,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锐邦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担全
平台经济反垄断新形势下企业反垄断合规风险及应对
平台经济反垄断 | 新形势下企业反垄断合规风险及应对
阿里被罚182.28亿的消息一出,四座哗然,这比上一个我国反垄断罚款最高纪录——美国高通公司的60.88亿元,还要高出两倍之多,然而,细观近年,国家对于垄断行为的重点打压早有苗头:
一、垄断治理现状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我国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层面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
立法逐步完善,惩处依据渐全
立法方面,《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修订)》、《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规章相继出台,浙江、上海、山东、河北等地的指导性文件也已公布,同时,《<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于2020年1月进行公开征求意见,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具规模。
2
执法力度加大,效果成绩显著
执法方面,中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显示,2019年共立案调查垄断案件103件,结案46件,罚没金额3.2亿元。其中立案调查垄断协议案件28件,立案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5件,办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84件,调查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案件36件,加上2020年12月至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分别向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百度控股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方式解决垄断问题的力度逐渐增大。
锐邦诉强生案判决要点ppt课件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 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 规定,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 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 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这三方面的事实均未 能得到查明。
精品课件
原告认为,被告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 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 被告还依据遵守指定价格水平的情况对原告采取警告、中 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原告维持最低转 售价格,同时,被告还采用“腾龙计划”进一步实施价格 监督制度,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 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被告实施垄断行为对 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反 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本 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 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精品课件
这些所谓的损害,暂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具 有事实依据,在性质上而言,均是双方在 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 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同时,根据 本案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系执行价格限 制条款而提前中止并拒绝继续与原告签订 销售合同,在这个角度而言,原告主张被 告赔偿这些损失也缺乏依据。
评析“锐邦诉强生”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案
评析“锐邦诉强生”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案
作者:陈秋汝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
摘要 2013 年8月1日,全国首例纵向垄断纠纷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该案在国内反垄断诉讼历史上创造了诸多先例:多达4万余字的终审判决书“半判决半法理”、诉讼双方均委托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等,为《反垄断法》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了示范。本文首先简要回顾案情,然后结合判决书分析案件的主要焦点,最后对规制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制度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陈秋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5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77-02
一、案情梳理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是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2008年1月2日,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附件中规定了锐邦公司的经销区域以及经销指标及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规定的产品价格销售。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7月1日,强生公司致函锐邦公司,以其在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以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保证金2万元,并取消其在北京阜外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销售权。锐邦公司向强生公司反映无果。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停止了供货,直至合同期满。2009年,双方未续签合同。
维持转售价格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定性”与“定量”——“锐邦诉强生案”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作者: 于立 冯博
作者机构: 天津财经大学;天津财经大学法律经济分析与政策评价中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
出版物刊名: 中国物价
页码: 9-13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1期
主题词: 维持转售价格 适用法律选择 反垄断执法 垄断损害
摘要:近年来,中国反垄断执法部门逐渐加强对维持转售价格(RPM)案件的调查和执法力度,先后查处了"茅台五粮液案"、"进口奶粉案"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宣判了首例RPM 民事案件——"锐邦诉强生案"。这些案件在"RPM认定"、"举证责任承担"、"专家证词效力"等法律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作用,但是对RPM的"定性"("违约性"、"违法性"和"合理性")和处罚的"定量"上还有些概念混淆和处罚不准的问题。本文通过对"锐邦诉强生案"及相关案件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对RPM行为的"适用法律选择"进行"定性"和"定量"研究,明确概念、理清思路,为未来类似纵向垄断案件的执法及司法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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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是在北京地区从事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锐邦与强生公司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2日,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部门的产品,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4月2日,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
“恶意降价,影响区域价格体系,扰乱市场”的行为提出警告。2008年7月1日,强生公司以“未经其同意,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 损害了价格管理体系和经销区域管理体系”为由,扣除锐邦公司履约保证金,取消锐邦公司在当时供货的北京阜外医院及北京整形医院的缝线经销权。2008 年8 月15 日,锐邦公司通过强生公司的“网上订货系统”发出订单,但强生公司以其扰乱价格管理体系为由,拒绝发货。2008 年9 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8年12月,取消了锐邦公司的经销商资格。
2010 年4月21日,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锐邦公司支付欠款本息。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上海一中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垄断协议而最终给其造成的损失1400余万元。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上海一中院于2010 年8 月26日立案,在2010 年11 月26 日、2011 年9月26 日、2012 年2 月3 日开庭审理此案。2012 年5 月18 日,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一审判决主要从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是否存在反垄断损害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一)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
议为准,而需要结合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即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具体而言,需要进一步考察经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上下游竞争水平、该条款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但本案中,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强生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
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表明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
(二)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锐邦公司诉称的反垄断损害,锐邦公司也未能充分说明其是否因为价格限制条款而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因为垄断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但锐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损失明细表,主要包括2008 年绩效达标返利,2008 年、2009 年合同的履行利益,员工遣散费,商誉损失,履约保证金,积压库存,高价
购货价差等。这些所谓的损害,暂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在性质上而言,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二、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和法院的认定
2012 年5 月28 日,锐邦公司不服上海一中院判决向上海高院提出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于2012 年8 月30 日、2012 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两位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2013 年8 月1 日,上海高院终审宣判,强生赔偿锐邦经济损失人民币53 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主要围绕垄断行为的构成、举证责任、反垄断损害赔偿等重点问题进行辩论,双方分别举证,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一)关于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锐邦公司诉称《反垄断法》对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采取禁止性条款,对于此类协议是目的违法,即只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垄断协议。不需要锐邦公司证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应当由强生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从而获得《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强生公司辩称《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就是
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所要禁止的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本案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上海高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无论是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技术作体系解释,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二)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锐邦公司诉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中,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由此可见,在纵向垄断协议中,协议条款制定方对此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强生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强生公司辩称民事诉讼法确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臵。《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臵,因此,应由锐邦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上海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横向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纵向协议。在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由锐邦公司对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三)本案的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是否为垄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