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之间赠与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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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之间赠与效力的分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就财产进行处分,产生各种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大体分为婚内赠予协议、婚内财产约定,婚姻财产制约定。其他如忠诚协议、分居协议等都可以归于上述分类。而婚内赠予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在协议目的与功能上存在巨大差异,但二者在内容上存在重合,准确定性及区分。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下面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看下婚内赠予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的差异。
就赠与的定义来看,赠与具有无偿性,但可以附条件,《合同法》就赠与的撤销,给出很多灵活变通。就赠与的撤销,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例如任意撤销权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等;法定撤销权中,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当然撤销权也不是随意行使,《合同法》除了规定了硬性的限制如除斥期间,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还规定了一些柔性的限制情形,如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随意撤销。所以,《合同法》虽就赠与的规定较为详尽。但婚内财产约定,因其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婚内夫妻赠与中,因其受《婚姻法》的规范,不受《合同法》规范,而《婚姻法》并没有就夫妻赠与是否可以撤销以及如何撤销作出规范,赠与一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类似的撤销权,
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赠与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也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
但《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明显是给《婚姻法》和《合同法》就赠与方面的衔接打了一个补丁,但这个补丁并不理想,首先,其仅就夫妻房产的赠与问题进行了规范;其次,其“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表述在实践审判中产生了歧义,“一方所有的房产”究竟是指一方所有的房屋全部权属,还是也包括一方拥有房屋的部分权属。在实物审判中的混乱表现为,有的判决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理解为全部权属,仅支持房屋全部权属赠与的撤销,不支持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部分份额赠与的撤销,常见的如,夫妻一方放弃共同共有的房产份额,将份额无偿给予另一方。作者在《如何进行有效的婚内房产归属的约定?》一文中就上述问题有较为全面的探讨,这里不在展开叙述。
这里简单概述下,如果《解释三》里“一方所有的房产”指的是一方所有的全部权属的房屋,即个人拥有完整所有权的房屋,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86条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这倒不存在多大的争议,但如果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解释为包含一方拥有的夫妻房产的份额,那么撤销赠与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86条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就存在问题了。夫妻财产约定中一方放弃房屋部分份额给另一方,
这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放弃共同财产给另一方有赠与的意思,但这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应有之义。本文为叙述方便,将这种情形也称作赠与。如果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必然导致冲突,实务审判中,趋向于认可适用,这必将进一步减损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因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目的就是财产分割,如果财产分割被任意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意义又何在?如果寄希望于夫妻之间能够公平的进行财产约定,以避免赠与的嫌疑,那么,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又该如何进行?看来,只能寄希望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设计了,设计的不好就有可能被撤销!
综上,对婚内夫妻之间赠与效力的分析,实质上就是对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讨论,夫妻财产约定,包含婚前、婚内、离婚后财产约定,而尤其婚内财产约定直接规定了婚内财产的归属,这也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意义,不应该将婚内财产约定,尤其是房产约定中涉及到赠与的内容任意撤销。可以从公平的角度,有条件的给予赠与一方撤销权,而不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给予赠与方任意撤销权!
法律规定:
婚内房产赠与的撤销: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就赠与的定义: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附义务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夫妻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作者: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