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共领域”中网络舆论与司法的关系——由“黄静案”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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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共领域”中网络舆论与司法的关系——由“黄静案”反思摘要:网络作为近年来蓬勃发展的“第四媒体”,已悄然成为市民社会的自然延伸,其出现不仅改变了以往的信息传播模式,而且为公众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参与政治、自由讨论公共事务的活动空间。
作为一种强大的公共舆论力量,当具有公共性、非常规性、冲突性法律事件发生之时,网民们以其特有的方式实践着群体性的观点和思想,对案件审理过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关键词:网络舆论;司法独立;公共领域
在中国,网络舆论主要由网络中的媒体言论与论坛(BBS)及新闻跟帖共同反映与形成。
“网络舆论就是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公众对某一焦点所表现出来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带倾向性的意见或言论。
”概括而言,网络舆论就是网络空间的舆论形态,是网络世界的集体话语。
相比传统媒体,网络社会中公众话语的特点与网络本身的特点密切相关,它具有复杂性、多元性和包容性、互动性、匿名性等显著特征。
一、网络舆论与司法关系评析:由“华人网络第一案”黄静案说开
被称为“华人网络第一案”的“黄静案”对于网络舆论与司法之间关系的说明无疑具有典型意义。
在该起案件的审判进程中,网络舆论发挥了对司法程序强大的影响力。
黄的母亲把此案在网络BBS 公布,网友纷纷跟帖表示支持,而一直坚持因不构成犯罪而不立案的警方和姜家,则成了网友唾骂的对象。
在网络舆论的巨大压力下,警方2003年6月2日对姜俊武刑事拘留,湘潭市人民检察院7月8日正
式对他批捕。
正如《南方都市报》在报道中转引相关人士的话说:“如果没有网络,黄静的案子肯定是另一个样子。
”
在此案件中我们看到,网络舆论为代表的大众话语和司法审判之间产生了激烈的矛盾,甚至有的专家学者把这场网络大声讨称做“多数人的暴政”。
透过“黄静案”,我们可以真切地看到网络社会固然扩大了公民表达自由的范围,但同时由于网络中公共话语的特点,使得网络民意感性大于理性。
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网络构建了一个真切公共话语平台,体现了“新启蒙运动”的特征。
而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紧张关系的症结就在于两者话语立场的差异。
如果此时再加上新闻媒体的报道倾向之所在,极易导致公众置法律事实于不顾,从而导致一个危险的后果:即形成舆论攻势,影响正常的司法程序。
如何确保对话性的论证的环境不被情绪化,防止舆论压力影响法官的推理和心证,就成了制度设计一个非常迫切的话题。
二、理论追究:网络社会作为公共领域存在的考量
公共领域是美籍德裔犹太血统政治哲学家汉娜·阿伦特最早涉及的,随后经过哈贝马斯系统论述之后才彻底概念化并获得了独立的学术语境。
哈贝马斯认为是一种介于市民社会中日常生活的私人利益与国家权利领域之间的机构空间和时间,其中个体公民聚集在一起,共同讨论他们所关注的公共事务,形成某种接近于公众舆论的一致意见,并组织对抗武断的、压迫性的国家与公共权力形式,从而维护总体利益和公共福祉。
在哈氏的阐述中,他特别强调了传媒在主体间交往中起到的作用,以及在社会生活和公共领域中不可替代的工具性意
义和基础性地位。
信息经由计算机中介传播是哈氏所希望看到的一幕,因为“理想沟通环境”平台搭建从纯技术角度来讲具有某种可能性,它符合理想公共领域建构的两个内部条件:广泛参与和理性沟通。
但由互联网构筑的沟通网络真的能回复到哈贝马斯在当代所欲建立的理想的公共领域模型吗?
首先,来看看“理性沟通”这个前提,据不完全统计,包括对“黄静案”的新闻、评论、帖子等的点击率至少在1200万人次以上,各种帖子数十万个。
众多帖子中,谩骂司法不公和官员腐败的话语仍然占据了大多数的比例。
在网络媒体“沉默的螺旋”现象中,由于学识、表达能力等各方面的原因,群体压力依然存在,那些言辞赋有攻击性的“意见领袖”对沉默寡言的网民会产生强大的抑制效果,如果看到一种观点在网上受欢迎呼声高,它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支持者。
在这个意义下来讲,网络时代下的“公众意见”形成远比以往任何时候的传播速度要更快。
其次,网络要形成公共领域还面临着“数字鸿沟”的羁绊。
“数字鸿沟”又称“信息鸿沟”,是指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差别。
在笔者看来,这就是在互联网的发展普及过程中形成的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在掌握信息和信息技术上的差距,其本质上是信息资源的公平分配问题。
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状况依旧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信息化发展极不平衡,突出反映为不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人群之间的信息差距。
面对这种网络的接入与使用两极分化的现象,“广泛参与”的程度受到严重的质疑。
综上所述,目前,
网络社会只是一个真切的公共话语平台,而非成熟的公共领域,因此司法应谨慎对待以网络舆论为代表的公共话语。
网络为草根阶层行使话语权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等的公共平台,成为公众公民意识觉醒的催化剂,也成为建构中国特色“市民社会”的真切实验平台。
网络空间是一个多元化、去权威化的公共开放平台,它削弱了等级观念,降低了讨论门槛,因此具有刺激公共议题与对话的潜力。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看,网络社会的崛起对公共领域的重构的意义就在于,公共领域的核心精神是民主,对公共领域的构建,实际上是为公共领域寻求一种制度化的保障机制,即为参与者提供一个参与政治、自由讨论公共事务的活动空间。
三、网络舆论与司法关系最终皈依的思考:程序化的渠道
正如上文中所谈到的那样,网络社会还远不是一个成熟的公共领域,而只是一个真切的话语平台,所以,在对待通过网络途径表达的民意这一点上,我们的态度必须要谨慎和理性。
司法过程对以网络舆论为代表的公共舆论的接纳(对话)的本质是,把价值问题首先转化为程序问题。
第一,通过立法途径明确界定民意介入司法的权限范围。
立法机关应当成为司法公正与民意之间进行沟通的桥梁纽带。
民众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理合法的立法程序,将其变为白纸黑字的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完善社会道德的个案适用程序。
以网络舆论为代表的大众舆论本质上是表达了社会民众共同拥有的道德观、价值观,是存在于社会中的“活法”,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必须要避免道德的滥用,
因此,社会道德在司法中的个案适用必须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
第一是当严格依照立法进行判决会出现明显的不公时,司法者可以参照社会道德予以审判。
如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在最终的判决书中法官就遵照了人之常情考量,而对许霆所作出的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也获得了社会舆论普遍认可。
第二是立法的缺位,由于社会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而立法本身又具有模糊性、滞后性等固有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时法官就有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而法官行使裁量权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民意。
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一是法院要完善判决的推理、说明规范;二是要扩大民意的基础范围,为司法解释提供条件。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1日施行,规定明确表示,起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有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正式出台之前,在媒体、网络上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以广泛听取社会大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应加强互联网的自身制度建设。
其一,完善网络传播的相关法制建设。
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网络媒体的法律。
目前我国《新闻法》尚未出台,网络传播主要通过几个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如《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发挥着规范网络传播的作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同时,也要注意以最少限制
原则为基准,在立法的各种限制措施制定过程中,应当选择对表达自由损害最小的而非对政府最便利的方式进行。
其二,提高网络透明度,加强网络管理。
由于网络社会的匿名性、虚拟性和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自由发表自己的言论,对表达者的准入设置几乎是零门槛,使得网络舆论往往呈现出一定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这就决定了网络上的舆论是感性盖过了理性的。
为了让每个网民都对自己的言语负起责任,可以考虑在网上建立身份的方法,如推行实名制,建立网络身份的管理制度等等。
其三,政府干预由“预先审查”过渡为“事后追惩”,以业者自律为主,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对网络表达限制的做法。
由于网络的自由本质,各国政府对网络干预一般持谨慎态度。
而且,一般情况下,不进行“预先审查”,只有在网络表达违反了既有法律,侵害了其他合法利益时,才适用现行法律进行事后追惩。
所以,这种主要依靠网络业者和网民依据现行法律“自我审查”的管理方式,比“预先审查”要合理,更符合人类理性,而且管理成本会大大降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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