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经 济 利 益 或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为 目的 , 但 犯 罪 目的 的 成 就 与 否 斤
不影响本罪的成屯。
器官移植技术 突 猛 进 的 发 展 给 人 们 带 来 了 巨 大 的 利
和福 祉 , 解 决 r医 学 领 域 多 种 类 型 的 疑 难 杂 症 , 人 类 对 同 类器 官 的渴 求 也 达 到 r空 前 阶段 。统 计 数 据 显 示 , 我 周 每 年 大约钉 j 百 万 病 人需 要 器 肓 移 植 , 仪有 1 的患 者 才 能 成 功得 到供 体 。可 供 移 植 的人 体 器 官 的 稀 缺 性 , 在 现 实 中催 生
Aug . ,2O1 3
简 论组织出 卖人体器 官罪
李 璞
( 许 昌 陶 瓷 职业 学 院 基 础 教 学 部 , 河南 许昌 4 6 1 6 7 0 )
摘 要: 随着 人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的 不 断 发 展 , 人 体器 官 的“ 地 ” 交 易 活 动 也 愈 加 猖 獗 。通 过 强 迫 、 欺骗 、 诱 导 等方 式 摘 取 他
填补 _ r 我 国存 对 人体 器 官艾 卖 刑 事 处 罚方 面 的 空 白 , 有 效 保 护 r我 吲 人 民 的 牛 命 健 康 权 和 正 常 的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促 进 r国 内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等 医疗 技 术 的 正常 稳 定 发 展 。
二、 组 织 出卖 人 体 器 官罪 的犯 罪 构 成 与 罪 数 形 态
康权 , 同 时也 扰 乱 了 正常 的 国家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 丽 者是主要客体 , 后 酱 是 次要 客体 ”。
( 四)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为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官丧失对人体的伤害并 不大 , 至少不 会达 到轻 伤 以上 的程 度, 故应将其排 除在外 , 而应把 眼角膜等人体 组织包含在刑 法 上人体器官之基本 范围 内。其次 , 刑法 上人 体器 官之基 本 范围不宜过大 , 而应有 所侧 重。若 按纯粹医学上 的标准 ,
刑 法不仅应规制包括 心脏 、 肾脏 、 肺脏 、 肝 脏 等不 可再生器 官 的移 植活动 , 也应将毛 发、 血液等 可再生器 官的移植活动 纳 入其 规制范围 , 但 是如此 一来便会 对一 般 医疗 行 为带来 极 大的法律 风险 , 实 不相 宜 。再 次 , 从 刑 法解 释 的角 度而 言, 没有必 要将刑法 上 的人 体器 官与行政 法规 之规 定做完
文 章编 号 : 2 0 9 5— 4 6 5 4 ( 2 0 1 3 ) 0 8— 0 0 2 7— 0 3
组织 出卖人体 器官罪之 若干 问题探析
李 江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人体器官移植 包含 着极 强的 生命伦理 意义 , 然 而由于合 法供 体的数 量远远 满足 不 了需求人群 , 组 织 出卖 人体 器官的行 为便 悄然滋生并肆 意泛滥。 出台不久 的《 刑 法修 正案 ( 八) 》中增设 了关于组织 出卖人 体 器官行为 的 罪刑规 定 , 为打 击此 类犯 罪提供 了强有 力的刑事 法律 依据 , 但 目前 对 于这 一 罪名 的理 解依 然存 在 着不 少争议 。
政法规衔接一致性 的考虑 ; 第二, “ 应 当根据 本罪 的法 益与 ‘ 器官 ’ 可能具有 的含 义确定 本罪 器官 的范 围。 ”某种 人体
全 相同的理解 , 且刑 法较 《 人体 器官移 植条例 》 而 言法律位 阶更 高 , 不会影 响二者 的衔接和刑法的适用效力 ; 若是机械
浅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及其完善之思考

浅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及其完善之思考作者:樊博特代仕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3期摘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前被认为“绝症”的患者现在可以通过器官移植手术来寻求一线希望。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这样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
本文拟从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现状、司法认定、完成形态、罪数及其完善等方面入手进行研究,以期能在司法实践中很好的贯彻和运用。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司法认定完成形态作者简介:樊博特、代仕福,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72-02《刑法修正案八》第37规定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中我们清晰的看到,立法者为了依法有效打击和遏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切断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秩序,将先前的主要靠非法经营罪来规制的犯罪进而转为单独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单独罪名予以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医疗质量等方面的努力,更加强化了我国刑法对民生问题的高度保护。
司考题集

题目:关于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非法经营尸体器官买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B.医生明知是未成年人,虽征得其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C.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不从中牟利的,不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D.组织者出卖一个肾脏获15万元,欺骗提供者说只卖了5万元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答案】B【考点】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被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并且,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选项A错误。
被组织出卖的必须是活体器官,如果组织出卖的是尸体器官的,不构成本罪。
选项B正确。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选项C错误。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选项D错误。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的情形只有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三种行为,对于行为实施者实施的欺骗行为是骗取器官提供者捐献器官,而不是出卖器官的价格。
题目: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多选)A.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B.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6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在执行5年后,发现乙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19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C.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 器官;被 害人有效承诺
基 于 人体器 官移 植对 于挽 救人 的 生命 的重要 价值 和人 体器 官来源 的稀缺 性 ,人体器 官 移 植 问题 历来处 于 医学与 法 学领域 的风 口浪 尖 。在 以往 的司法 实 践中 ,对于 组织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问题 , 由于 没有 设计 单独 的罪 名 ,一般 以非法 经 营罪 处理 ,如北 京 发生 的买卖 人体 器官第 一案 , 但 非法 经营罪 是破 坏市 场经 济秩 序 的犯 罪 ,意味 着合 法 的经营秩 序被 破坏 , 而人体 器 官是 绝对 禁止 买卖 的 ,谈 不上 合法 的人 体器 官 买卖 问题 。 因此 ,将 买卖 人体 器 官 的行 为认 定 为非法 经营 罪 ,面 临着 其 是否会 破 坏合法 经 营秩序 的 问题 ,而 且非法 经营 的罪 责是 直接 和经 营数 额相挂 钩 的 ,在 定 罪量 刑时 可能 由于 数额达 不 到追诉 标准 而难 以追 究刑 事责 任 ,或者 因为 出卖价 格较 低而 使得科 处 的刑 罚过轻 ,达 不到 罪刑均 衡 的效果 。 2 1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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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研究 》2 1 0 1年第 5期
检察官论坛
罪 、故意 杀人 罪之 间的关 系 问题 。一般 而言 ,组织 者往 往 以给器 官捐 献者 支付报 酬 为诱饵 , 拉 拢他 人进 行器 官 的 出卖 。这种 出卖 行 为应 当是 基于 受 害人本 人 的 同意 ,即受害 人 能够意
年2 2 月 5日, 十一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 案 ( ) 以下简 称 《 八 》( 刑法 修正 案 ( ) )新 增 了组织 出卖 人体 器官 罪 ,作为 《 法 》第 八 》 刑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中,犯罪对象人体器官范围的确定,行为方式组织、出卖的含义,以及与被害人承诺的关系等问题,都是亟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组织;出卖;被害人承诺人体器官移植是随着现代生命医学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总量居世界第二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在给人类生命健康带来福祉的同时,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
我国每年约150万名需要器官移植患者,只有约1万人能够获得移植。
巨大利润空间催生了一个人体器官买卖行业的出现,也造就了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群体的快速发展。
由于制度不够规范、器官数量供不应求等问题的出现,人体器官移植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刑法问题,导致器官移植已经超出生命医学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发起、策划、拉拢、安排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本罪属于复杂客体,侵犯我国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由于本罪既是典型性行政犯,也具有违背生命伦理的自然犯属性,体现了“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趋势。
此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笔者主要针对本罪较为复杂的客观方面展开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一)人体器官的范围如何确定何谓人体器官,各个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现实需要做出不同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人体器官没有直接界定。
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该条第1款还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从该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体细胞、角膜和骨髓等人体组织不属于该条例中规定的人体器官。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摘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中,组织行为应当从宽把握以便更有力的打去犯罪,而器官则包括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
单纯出卖和购买器官的行为触犯行政法规但不构成犯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当适用法条竞合的处罚规则进行定罪量刑。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出卖;移植前言《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采取简单罪状表述,对于该罪的客体、器官的范围、组织行为的特征、既遂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学术界也缺乏必要的关注。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斧正。
一、追本溯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出台背景解读器官移植技术是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医学进步之一。
目前人类已经能够成功移植除神经系统外的所有器官和组织。
然而由于器官资源的短缺,人体器官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导致了有关器官移植的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出现。
由于用于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严重不足,不少病人及其家属不惜高价求取合适的人体器官,无形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买方市场。
一些“黑中介”应势而生,架起了“患者”与“活供体”之间的桥梁,也催生出一个暗潮涌动的活体器官买卖“黑市”。
在百度或者谷歌上键入“寻求肾源”,立刻显现数以十万计的搜索结果,内容大同小异基本上是黑中介组织器官买卖的肮脏交易。
巨大的经济利益诱发了诸多故意杀害、伤害、拐卖、高危疾病传播等犯罪行为。
面对日益猖獗的涉器官移植犯罪,立法缺失很快就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打击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
该修正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012—卷二—16,单)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正确答案:D解析:A项,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管,人员殴打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因此,A项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
B项,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C二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后者是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B项中,行为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显然属于超}{j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C项,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八不具有承诺他人摘取自已器官的能力,其承诺是无效的。
所以,C项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如果对方已满18周岁,则行为人可以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项,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法益侵害行为,可以排除犯罪。
一般认为,被害人可以对轻伤以下作出承诺,对重伤和死亡不能承诺,否则无效。
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截断一截小指头,不构成重伤害,该承诺有效,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题答案为D。
[归纳总结]本题综合考查了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对于故意伤害罪,要重点掌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种转化犯:(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敛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2款);(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5)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6)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第333条第2款)。
刑法分则知识点司考真题总结

故意杀人罪(一)概念: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构成1、主体: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2、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注意:①间接故意情况,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发生②故意杀人的动机不影响罪名成立,只影响量刑情节3、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本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就是指“他人”)。
人的生命起始于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以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
所以,胎儿和尸体不是本罪对象。
注意:本人堕胎不构成犯罪,故意造成妇女堕胎,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损害尸体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如果误认为尸体为活人而加以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4、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①剥夺生命的行为必须非法,不包括正当防卫和执行公务的杀人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作为的有枪击、刀砍、斧劈…不作为的是有救助义务的人见死不救制人死亡的。
(三)处罚《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应该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杀人;“大义灭亲”)(四)各罪区别:1、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2、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爆炸等罪(采取放火、爆炸等手段杀人)存在竞合关系。
区分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①危害公共安全,以放火、爆炸等罪定性②反之,以故意杀人罪定性③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痕迹又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数罪并罚。
3、暴力犯罪:暴力犯罪出于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定重罪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在暴力犯罪结束后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或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绑架致人死亡后,为灭口逃避侦查而杀死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五)转化犯(以下以故意杀人罪论)①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第238条)②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第247条)③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第248条)④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第289条)⑤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第292条)(六)并罚情况(数罪并罚)①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对被害人故意杀害的;②实施保障诈骗,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③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杀人的;④组织他人偷约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行为的。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作者:陈洪兵来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03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中的“人体器官”除狭义人体器官外,还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强制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是指单纯出卖和购买行为以外的一切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包括尸体器官,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后出卖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数罪并罚;第一款与第二款存在竞合关系,未经同意摘取器官后出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二款既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即使未造成伤害结果,也成立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组织;故意伤害罪;竞合中图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3)03-0117-07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人体器官犯罪增设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下,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内容之一。
该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务院2007年3月21日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收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全国最大贩卖肾脏案宣判题库

全国最大贩卖肾脏案宣判 15人摘肾51枚获利千万51枚肾脏,涉案金额1034万余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被公诉的最大一宗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件。
包括组织者、中介、掮客和医护人员在内的15名被告人,在出租屋内进行活体肾脏摘除,再通过北京一家有资质的三甲医院的泌尿外科主任,实施肾脏移植牟取暴利。
前天,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组织者郑伟被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其他人则分别获9年至3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
京华时报记者孙思娅□寻求合作北京某三甲医院成移植手术地点46岁的郑伟是这个团伙的组织者,祖籍安徽省淮北市。
据郑伟供述,2007年年底,没有稳定工作的他在给亲戚找肾源时发现,贩卖肾脏很赚钱,便慢慢就干起这个“营生”。
案件材料显示,2009年底至2010年初,郑伟在了解到北京不少大医院有大量肾病患者急需实施肾脏移植手术的信息后,设法与北京某三甲医院泌尿科主任叶某取得联系。
该三甲医院官方网站显示,叶某从事泌尿外科专业30年、长期参与肾移植工作,至今约28年。
共完成肾脏异体肾移植手术500余例,亲属供肾约12例,帮助外单位开展肾移植4家,培养一批器官移植的骨干。
郑伟供述,叶某曾向其诉苦称,正为科室的任务量苦恼,2009年的任务还没完成,2010年的任务是1600多万元,需要几百个患者在他那里做手术才能完成。
郑伟便说,可以帮叶某从其他医院挖患者过来,还可以提供肾源。
两人随后达成合作,叶某对外将郑伟介绍为医院工作人员,并确定该三甲医院为郑某团伙肾脏移植手术实施地点。
取得叶某的支持,令郑伟所组织的整套肾脏买卖链条有了一个最终的合法落脚点。
□组建团队扮三甲医院人员徐州找主刀医生得到叶某的应允后,郑伟自称是叶某所在的北京某三甲医院器官移植中心工作人员,开始组织人手寻找主刀医生。
2010年3月,郑伟通过朋友认识了安徽省萧县杨楼镇卫生院的医生周鹏,并向周鹏提出通过有偿收购肾脏的方式招募肾脏供体,非法摘除、转售人体肾脏牟利的方案。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一、危险驾驶罪(原《刑法》第13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一)相关法条:原《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罪名解读: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结果等必备要件以及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等选择要件的综合体。
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特定的犯罪,时间、地点和工具等则属于必备要件。
道路和机动车都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属于本罪的违法要素,如果不是在道路上竞驾或醉驾,或者在道路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都不会构成本罪。
论竞驾还是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1、追逐竞驶的认定这里的“竞”是从行为人角度而言的,只要行为人具备违规赶超他人的故意即可,并不要求被超越者领受行为人的赶超意图。
追逐竞驶既可指竞驾者为逞强好胜而追赶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也可指竞驾者之间为分出高低而互相追逐,在后一种情况下,竞驾者成立共犯,但既有可能区分主从犯,也有可能均为主犯,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以竞驾方式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情节犯,因而情节恶劣的判定便成为本罪成立的关键,前提则是必须准确定位情节恶劣的性质和作用。
依通说,罪的构成包括客观方面、客体、主观方面和主体四大要素,因而情节恶劣绝不可能是四要素之外的第五要素,而只能是四要素的补强性指标,被补强的内容既可能是其中一项,也可能是数项。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司法实务问题研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是一种极度恶劣的犯罪行为,涉及到人的尊严、健康和生命等重要利益,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
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该采取严厉的打击手段,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法制尊严。
司法实务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认定出卖人体器官的对象和主体出卖人体器官的主体一般包括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和个人。
其中,“组织”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组织犯罪分子实施出卖人体器官等严重的犯罪活动。
而“集团”指三人以上,通过非法手段实施连续两次或以上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人员组织。
对于个人,则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单独或者合谋实施出卖人体器官等犯罪活动。
二、认定人体器官的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出卖的人体器官一般包括肾脏、肝脏、心脏、肺脏等重要器官。
对于其他人体器官的出卖,也应当视为犯罪行为。
三、认定出卖人体器官的手段和方式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通过劝说、欺骗等手段诱骗受害人出售人体器官。
2.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恐吓、绑架等手段,强行取出受害人的人体器官。
3. 聘请医生、护士等专业人员参与犯罪,装扮成医疗工作者从事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活动。
四、认定量刑标准对于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的量刑标准,最高可判处死刑。
一般情况下,犯罪组织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的行为最为严重,应该被判处死刑。
而个人犯罪行为虽然数量相对较小,但在一次犯罪中摘取多个器官的情况下,同样应该被判处死刑。
对于其他被告人,应该按照案件情节的轻重程度进行定罪量刑。
例如,被告人虽然不是犯罪的主谋,但参与了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的活动,也应该被认定为共犯,被判处重刑。
总之,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司法机关应该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法制尊严。
只有坚持犯罪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深入挖掘和揭示犯罪的根源和教育给予更深刻的思想教育,才能使犯罪活动受到有效的钳制和制止,为社会的繁荣稳定创造一个和谐的法制环境。
解读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

解读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刑法是规定和界定刑事犯罪以及赋予其相应法律制裁的法律体系。
其中,贩卖人体器官罪是指通过非法、有偿交易的方式获取和交易人体器官,侵犯人体权益的行为。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贩卖人体器官罪进行解读,探讨其性质、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性质贩卖人体器官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涉及到人体权益和生命尊严的保护。
人体器官是有限且宝贵的资源,任意交易人体器官将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尊严。
因此,贩卖人体器官罪不仅涉及到刑事犯罪的界限,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根本价值。
二、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故意贩卖人体器官:犯罪主体必须是故意进行人体器官贩卖行为,也就是明知该行为违法却仍然实施的犯罪行为。
2. 以非法、有偿交易方式:犯罪行为必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和交易人体器官,并且以有偿交易的方式进行。
这意味着只有明知非法并通过付费方式获取和交易人体器官才能构成犯罪。
3. 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这是刑法对于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结果。
三、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贩卖人体器官罪做出了如下规定:“非法出售他人的器官,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该法律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罪是一种严重犯罪。
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刑罚也有所不同。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可同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会受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可以同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对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相关问题的思考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存在,反映了社会对于人体器官保护的关注与重视。
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个别案例。
这可能与人们对于获得大量经济利益的诱惑有关,也与人们对于人体器官短缺的迫切需求有关。
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

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人体器官的贩卖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严重损害了人类社会的道德底线。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和相应的惩处。
本文将探讨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
一、刑法对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贩卖人体器官是指有组织地或者经营性地,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的行为。
贩卖人体器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行为必须是有组织地或者经营性地进行的,即属于有计划、预谋的犯罪活动;二是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准则;三是目的是为了牟取利益,即以赢利为主要动机。
二、贩卖人体器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的追究。
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分为数个情节,根据情节的轻重,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1. 贩卖少量人体器官的情节贩卖少量人体器官是指贩卖不足以危害社会安全、人体健康的人体器官,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贩卖少量人体器官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贩卖大量人体器官的情节贩卖大量人体器官是指贩卖数量较多,足以危害社会安全、人体健康的人体器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贩卖大量人体器官的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情节对于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三、刑法对贩卖人体器官的相关罪名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罪名:1. 盗窃罪当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伴随着非法获取他人器官的情节时,犯罪行为涉嫌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侵占了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如果在贩卖人体器官过程中存在盗窃行为,将会受到盗窃罪的相关处罚。
人体器官买卖案

人体器官买卖案案例名称:人体器官买卖案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系列人体器官买卖事件,以及相关涉事人员的违法行为。
这些犯罪事件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一段时间内。
此案引发了广泛的舆论关注和法律界的重视,成为一起重要的人权保护案例。
事件一:非法器官捐献与买卖时间: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事件经过: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A医院的麻醉医生B以及其团队成员C 和D,与一名名叫E的犯罪团伙头目合谋,进行了一系列非法人体器官买卖活动。
他们借用医院的资源,以募捐或志愿者活动的名义,吸引了许多贫困居民参与。
这些参与者被迷惑、欺骗,并从中谋利。
他们被安排进行非法器官移植手术,而手术的目的是将器官出售给有需求的患者或跨国器官交易市场。
经过多次警方的监视和调查发现,上述团伙的违法活动被揭示。
他们从贫困居民身上非法移植器官,赚取巨额利润。
相关调查显示,他们在这段时间内共非法获利500万美元。
事件二:非法跨国器官交易时间: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事件经过: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F医疗机构的医生G与其合作伙伴H共谋,参与了一起非法的跨国器官交易案。
他们在亚洲多个国家建立了广泛的联系网络,非法购买和销售人体器官。
他们以提供器官的客户需求为借口,以极高的价格向有需要的人士销售器官,而这些器官是通过非法手段从贫困地区购买来的。
被卖出的器官包括肾脏、肝脏和眼角膜等,给世界各地的客户提供了违法获得器官的“机会”。
相关调查发现,这个非法交易网络已经运作了许多年。
估计他们至少从这些非法交易中获得了超过1000万美元的非法收益。
事件三:非法器官移植手术导致的生命危险时间:2005年2月至2009年11月事件经过: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I医院的知名外科医生J和其助手K涉嫌从事非法器官移植手术,并给受害者带来了严重的生命危险。
J和K借助医院内部的资源和自身的权威地位,利用其社会联系和财务利益,从贫困地区非法获取器官,并安排给有需求的患者进行移植手术。
什么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体器官是⾝体的⼀部分,对⼈们来说很重要。
然⽽⼀些⼈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这是犯法的。
那么,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
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不是本罪的主体。
2、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不是间接故意。
他认为,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为和出卖⾏为的顺利进⾏。
组织⾏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态具有内在的⼀致性,然⽽“放任”则持的是⼀种“听之任之”的⼼理态度,与“组织⾏为”的积极性相冲突。
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
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为都是⼀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为直接故意⽐较合适。
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的⾏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把他⼈的器官当做商品进⾏买卖,进⾏交易,损害了他⼈⾝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的前提之⼀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为的违法性。
⼈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钱来衡量,是⽆价的,对⼈体器官进⾏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种侵害:另⼀⽅⾯,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规定,都有⼀定的程序来进⾏保障,组织出卖⼈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PPT资料(正式版)

经警方讯问发现,这个四人团伙中竟有两人是通过售卖自己的器官 走上了“发财之路”。26 岁的刘强胜是四川农民, 年,他因父亲生 病急着要用钱,便通过网络搜索到了一家收购肝、肾的中介公司,在北 京以4. 5 万元的价格被中间人半哄半骗地卖掉了70% 的肝脏。据刘强 胜说,中间人说是买他60%的肝脏,实际上后来他被切走了70% 的肝脏。 通过这次卖肝,刘强胜了解到倒卖人体器官的大概流程,于是找来了几 个同学和朋友,偷偷办起了倒卖人体器官公司。刘强胜负责在北京的医 院找“客户”( 患者) ,阿阳负责寻找和供养“供体”,刘平和刘强负 责“供体”在北京的吃住和体检。在这个黑中介团伙中,“供体”并不 是一开始就出现在北京。
二、我国关于人体器官 方面规定
2003 年4 月,广东省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 捐献移植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和 遗体捐献的地方法规。其他省市如上海、南京、广州、山东、 福建等地,也已出台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范性文件。
我国2007 年5 月施行的第一部关于器官移植的行政法规我国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 条虽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 人体器官有关 的活动。但这只是一种行政规定,我国刑法并无照应性规定, 因而难于达到有效规制相关行为的目的
年4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五) 》中将这一犯罪行为的罪名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了专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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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i江西财经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专业法律学生姓名徐珂论文编号28准考证号012210150349指导教师易虹2012 年度下 (上/下)江西财经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指导登记(一)姓名:徐珂专业:法律编号: 28 论文撰写成绩(百分制):论文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开题报告(选题研究的意义及主要内容):意义:“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
不同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
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
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对于打击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犯罪就是结果犯罪。
主要内容:《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在《刑法》第234条后面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34条之一。
本条规定为新增规定,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生前的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该新增条款不仅填补了该领域刑法规范方面的空白,而且弥补了行政手段规制的不足,旨在打击近年来社会危害严重、大众反响强烈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
但在罪名的具体认定和实际操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目录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具体定性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概念解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认定错误!未定义书签。
1.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合理性认定问题 (9)2.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合理性认定 (9)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保护对象的问题10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罪名中对人体器官的保护范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保护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不足..................................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实施主体的法律定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增加单位犯罪的问题错误!未定义书签四、结语 (16)五、参考文献 (18)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摘要:《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显然是法律缺位的无奈之举。
《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新增正是对这一点的完善,有效的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分歧,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更好的保护人民生命安全。
然而,在罪名具体定性、人体器官的涵盖范围、保护的对象等方面还有一定的缺位,如如何具体认定是否构成该罪、摘取精神病人的器官的问题等。
本文旨在从以上几个方面浅谈自己的看法,以作为司法实践的一点参考。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捐献犯罪主体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具体定性问题(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概念解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是指以招募、雇佣(供养器官提供者)、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①也就是说,其行为表现就是通过各种方式让他人出卖自己的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这里也应该注意几个问题:第一,这里法条虽然用了“组织”一词,但是这里的“组织”应该是个动词,而不是名词。
就是说,不论组织者是个人还是集体或犯罪团伙只要是利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使得他人出卖了自己的器官,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就可构成本罪。
换言之,“组织”是指从事使他人出卖器官的活动,组织者可以是一人或者多人,被组织者也可以是一人或者多人。
第二,本罪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也就是说,如果组织者出卖的是自己的器官,就不能构成本罪。
同时,如果是单纯的购买组织者所有的器官也不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的表现形式为以招募、雇佣、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相关内容就可构成本罪,且从手段上看,只能是平和的非暴力手段。
《刑法修正①张明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51卷,第5期,第87页。
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既是说在组织过程中有暴力或类暴力行为的则构成其他罪名,同时,组织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不构成本罪。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认定组织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要看其侵害的法益,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目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以黑中介为桥梁,搭建买卖人体器官的非法交易平台,属于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二是采用“贩卖式”手段,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人体器官,再转手卖给他人。
①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活动时有发生,这就给立法的涵盖性带来了挑战,区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罪与非罪就显得尤为重要。
这里笔者提出常见的几种情况并做简单阐述:第一,组织人体器官捐献活动。
这种情况一般没有争议,但是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①张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规定单位犯罪》,载《检察日报》,2011年4月,第003版。
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如果“受体”甲的朋友乙知道一朋友丙自愿捐献肾脏给甲,并且“供体”丙和介绍人乙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回报,在情急下医院给其进行了移植手术,那介绍人乙是否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医院又承担什么责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医院的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对例中的乙,相关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按照法律的精神,乙只是出于朋友感情,朋友之间的互助行为,基本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定罪处罚。
第二,乙经朋友甲嘱托寻找肾源,刚好朋友丙自愿提供,事后,甲为表示感谢给了丙一定的金钱,介绍人乙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好处。
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不能认定为捐献人体器官,因为供体从中获得了好处,如果法律规定这种情况视为捐献人体器官,那么就会有一些人借着这个借口出卖自己的器官,而中间人是否获得好处在司法实践中又很难查明,这就会导致以捐献器官之名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之实。
所以,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只要是“捐献者”获得了一定的金钱回报,就应当对介绍人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中介人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通过动员、拉拢、联络、出谋划策等形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且存在主观故意,当然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如果组织者并不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只是出于帮助行为,且从中获得了利益,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本罪呢?一般而言,本罪的构成不能以牟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否则就不能起到预防和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
①(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此罪与彼罪的法律认定根据新修订的《刑法》的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由于刑法对这几种罪名的处罚力度相差很大,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加以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
1.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合理性认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岁的人的器官,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还没有完全的社会识别能力,法律对这类人的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二版,第144页。
承诺视为无效承诺,也就不存在同不同意的问题了。
但是法条中并没有涉及精神病人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精神病人缺乏行为能力,其同意了也不受法律认可,就当然不存在“同意”一说,这里的“未经本人同意”仅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但在生活中,一些病危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家属自愿表示在病人死后捐出其器官的情况很多,甚至有人支持人体器官的合法买卖,认为这样有利于生命价值的最大化,是一种利他主义的发扬。
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该作进一步的规定,如果未成年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是不能进行活体器官移植,这点毫无疑问,但其生前自愿捐献器官或其近亲属同意捐献呢,如果也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就显得于情理不合了。
另一个是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情况,这也就是说在供体非自愿或缺乏主观认识的情况下被摘取器官,组织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况下完全符合两罪名的构成要件。
但是强迫和欺骗是有本质区别的:“强迫他人捐献器官,是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他人意愿,迫使他人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
”;“欺骗他人捐献器官,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供体’的‘信任’,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
”①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有差异的,强迫同时还可能当时就侵害了“供体”的人身权和身体健康权,社会危害性和给“供体”带来的心里影响显然要比采取欺骗的手段更为恶劣,《刑法》把二者等同视之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相关法律应当对不同情形再做进一步的规定。
2.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合理性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3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有一个问题,那就是组织者和“供体”生前签订器官买卖协议,付好款项,等“供体”死亡后的一定时间摘取其器官,然而死后其近亲属又不同意摘取时,对组织者是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还是定盗窃、侮辱尸体罪?法条对此还是买模棱两可,在学界也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