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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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

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一式十份”修改为“一式两份”。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通过法律审查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其目录。”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满4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不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

日起不超过2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满4年,或者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已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为1年。制定机关应当在剩余有效期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修订;未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一)将“市国资委”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第二条修改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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