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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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

由热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产权归用户所有。

前款所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供热入网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管网由产权人管理,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章供热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城市供热的,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五)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供热资质证书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定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颁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供热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前的30日内向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热源和增容方案,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用热入网手续。

供热单位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

供用热格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前款所列情形须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测申请。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

供热管理机构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管网运营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用费;但应退热用费中的50%由热源厂承担并向供热单位补偿。

第二十四条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供热管理机构;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五章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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