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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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中国法律史》作业3

国家开放大学《中国法律史》作业3

国家开放大学《中国法律史》作业3第九章——第十二章一、名词解释1. 大札撒:指的是成吉思汗法典,又称雅萨法典、青册,世界上第一套应用范围最广泛的成文法典。

2. 厂卫:明朝内廷的侦察机构。

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指锦衣卫。

合称厂卫3. 明大诰:《明大诰》又名《御制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纂的一部重刑法令。

用以严惩臣民犯罪,弥补律文的不足。

4. 鱼鳞图册: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土地登记簿册,将房屋、山林、池塘、田地按照次序排列连接地绘制,标明相应的名称,是民间田地之总册。

由于田图状似鱼鳞,因以为名5. 刑名幕友:是指在国家各政府部门、衙署中协助主管官员办理诉讼案件的书吏和幕友,其对实际司法进行控制和操纵。

6. 摊丁入亩: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赋役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是清朝政府将历代相沿的丁银并入田赋征收的一种赋税制度,标志着中国实行两千多年人头税(丁税)的废除。

7. 《大清律例》:是我国最后一个大一统的君主专制王朝清王朝的国家法典。

草创于顺治三年,以《大明律》为基础,前后经历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修订后始定型。

经过高宗御览鉴定后,正式“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形成清朝的基本法典。

8. 《钦定宪法大纲》:晚清政府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共计23条,由“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构成。

9.《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民法编纂,条文稿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条。

10. 预备立宪:指的是清政府迫于压力,在辛亥革命前夕宣布为预备实行君主立宪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亦称“筹备立宪”。

二、问答题(每小题10 分,共60 分)1. 试述《天盛律令》的法律文化特征。

答:《天盛律令》是以唐朝的法律为蓝本制定的内容包括,刑事行政管理,军事民事等相关内容的具体条文,党项民族的传统特点,对法律进行完善,西夏法律编撰是诸多法律的原则,对债务,管理、对外贸易,军事制度,官员制度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中国法制史形成性考核作业3参考答案

中国法制史形成性考核作业3参考答案

中国法制史形成性考核作业3参考答案1、试比较《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

答:在体例与内容上均有不同。

一是采纳英国式“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二是形式上限制了皇权,扩大了国会权力。

规定皇权以宪法明定者为限,皇位继承顺序由宪法规定,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皇帝颁行宪法修正提案权归国会,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皇帝任命,皇帝直截了当统海陆军,但对内使用,颁依国会议决这专门条件。

国际条约非约国会议决,不得缔结,官制官规以法律规定;三是它属临时宪法,《大纲》仅是清廷对立宪要求的一个许诺,以此作为九年以后制定宪法的准则,面《十九信条》则已成为一种临时宪法,具有宪法性质。

它明确规定关于国会权限条文,“国会未开会往常,资政院适用之。

”即在国会成立前,由资政院代行国会权力,清廷重新起用袁世凯,即据《十九信条》于1911年11月8日“选举”袁世凯,并由皇帝任命其为总理大臣的。

但《十九信条》仍以“大清帝国之皇帝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为差不多精神,人民的民主权益只字未提。

2、清末修订法律馆主持指定的法律有哪些,要紧内容是什么?答:(1)《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一为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止一些残酷的刑种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这一方面以公布《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一为制定并公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

(2)商律:《钦定大清商律》由商部制定,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1904年1月21日)奏准颁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由商部制定,光绪三十年五月(1904年6月)奏准颁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与《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由商部制定,光绪三十年六月(1904年7月)奏准颁行,《破产律》由商部起草,于光绪三十二年四月(1905年5月)奏准颁行。

《大清商律草案》亦称《志田案》,《交易行律草案》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起草,《破产律草案》宣统元年完成,《保险规则草案》于宣统二年八月(1910年9月)奏交资政院审议,《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农工商部拟订,宣统二年十一月(1911年1月)奏交资政院审议,《银行则例》度支部订,光绪三十四年正月(1 908年7月)奏准颁行,《银行注册章程》度支部订,光绪三十四年六月(1908年7月)奏准颁行,《大小轮船公司给照章程》20条,邮传部订,宣统二年三月(1910年4月)奏准颁行,《运送章程》农工商部起草,宣统二年八月(1910年9月)奏交资政院审议,十二月奏准绳颁行。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2、司法机构的变革
❖ 刑部改为法部,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是全国最高 审判机关。
❖ 地方设置高度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同时,把省按 察院使司改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
❖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 实行四级三审制 ❖ 采取资产阶级的司法审判原则、制度,如回避、辩护、公开审判
❖ 成立皇室内阁:1911年5月,清政府颁布内阁官制,取消了军机处, 规定了内阁为君主立宪政体的最高行政机关。由于清政府任命的 内阁成员多为皇族,因此,该内阁被称为皇族内阁。
2、“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 (1) “宪法大纲” ❖ 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包括正
共53章,411条。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仿效资产阶级刑法体例。
第二,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及缓刑、假释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制度。
第三,改革刑罚制度,分主刑和从刑。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拘役和罚金;从刑: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
第四,减少死刑条款,减轻刑罚。
第五,取消“十恶”、“八议”等封建刑法制度。
19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文明的渐入,中国一些先进的 知识分子产生了维新思想。1905年,同盟会成立以后,广泛宣传 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 段。
2 预备立宪
1、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 五大臣出洋考察 ❖ 颁布“仿行宪政”上谕,基本原则为“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
等。
为修律大臣,开始修律。修律的指导思想是“参考古今、博稽中外” 和“汇通中西”。
2、修订的主要法律 修订的主要法律
刑法
民法
商法
《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新刑律》
《大清民律草案》
《商人通例》 《公司律》 《破产律》

论清末修律的背景、基本情况及其特点

论清末修律的背景、基本情况及其特点

论清末修律的背景、基本情况及其特点论清末修律的背景、基本情况及其特点摘要:⽬的探讨清朝末年政府修订律法背景、内容特点及影响。

结果陆续修订或公布了包括《⼤清新刑律》、《⼤清民律草案》、《⼤清民事诉讼律》、《⼤清刑事诉讼律》、《⼤清商律草案》、《公司律》等数⽬众多的法律。

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修订法律馆等机构组织翻译了⼏百种西⽅各国的法律⽂本和法律著作,并聘请外国法学家来华讲学,参与法律草案的研拟⼯作。

结论使得西⽅近现代资本主义的政治、法律学说,有系统、成规模地被介绍到中国,在客观上促进了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的传播和普及,从⽽也在客观上促进了⼀部分中国⼈的现代法治观念。

关键词:清末修法背景现代法律传播促进法制观念1.清末变法修律的背景所谓“清末变法”,主要是指在1901年以后,清政府在内外压⼒之下,被迫推⾏的法律变⾰活动。

清朝光绪年间(1898年),以慈禧太后为⾸的顽固统治集团,曾经以⾎腥⼿段镇压了戊戌变法运动。

时隔不久,在中国⼤地上爆发了⼀场爱国反帝的义和团运动,严重地动摇了清朝统治的基础。

⽽⼋国联军的进⼊北京,更使清朝这个天朝⼤国的尊严扫地殆尽。

仓皇出逃的慈禧太后,深感⽆法照旧统治下去了。

为了缓和⼈民群众的反抗,挽救濒临崩溃的清朝统治,她捡起了戊戌变法的旗帜,以新政变法作为⾃救的⼀条出路。

光绪⼆⼗七年⼀⽉,流亡在西安的慈禧太后下诏变法,提出“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成罔变之治法。

⼤抵法久则弊,法弊则更”,“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新”。

光绪⼆⼗⼋年⼆⽉,清廷下诏:“中国律例,⾃汉唐以来,代有增改。

我朝《⼤清律例》⼀书,折衷⾄当,备极精详。

惟是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参酌适中,不能推⾏尽善。

况近来地利⽇兴,商务⽇⼴,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

”根据这道谕旨,袁世凯、刘坤⼀、张之洞举荐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律馆“就⽬前新政宜改订者,择要译修”。

清廷遂“派沈家本、伍廷芳将⼀切现⾏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有抑治理”。

清朝法制近代化的社会历史条件

清朝法制近代化的社会历史条件

清朝法制近代化的社会历史条件中国的近代史始于鸦片战争,近代化始于洋务运动。

晚清时期特殊的社会环境使得政治、经济、文化与法律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法律作为衡量一个社会先进性的标志之一,集中而全面地反映了政治、经济、文化的现状。

晚清时期法制近代化主要分为三个方面:预备立宪、清末修律活动、司法制度的变化。

十九世纪中后期,经过两次工业革命,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

国内市场狭小,资源匮乏等因素使得列强纷纷把目光投向中国这块“沃土”。

自1840年鸦片战争起,中国即走入一段屈辱而反抗的历史。

以《南京条约》为首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强烈地冲击着经济、政治与法律的根基。

清政府的统治不久便风雨飘摇。

中国在求索着民族的命运。

然而1894年的甲午中日战争在一瞬间将“天朝上国”梦想全盘打碎,同时引起了举国上下的深刻反思。

于是中国朝野、知识分子、社会精英达成一个共识——中国要进步,一定要制宪。

在沈家本、伍廷芳两位主持下,中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出台了,这标志着中国法制近代化的正式起步。

早在鸦片战争之前,清政府通过广州十三行与西方诸国进行贸易,即有外商由此渠道将外国民商事方面法律介绍进入中国。

自鸦片战争后,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开启了外商、传教士入华渠道和留学生、驻华公使出华渠道。

经济与文化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

在洋务运动时,学习西方经营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中国法律向西方学习的进程。

而同时,中国本土纲常礼教思想历经两千多年历史考验,也不易根除。

由此不可避免的,两种法律思想产生激烈碰撞。

这些都在清末修律活动中有所体现。

《大清新刑律》仿效西方近代刑法,确定了一个以自由刑为中心,主刑、从刑组成的体系。

在其修订过程中又产生了“礼法之争”。

由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大清商律草案》得以产生,出现阶段性“民商分立”。

《大清民律草案》编制体系则具有现代《民法通则》雏形,分为总则和分则诸编。

但是《民律草案》前三章由日本法学家编写,基本仿照德、日等西方国家民法典,脱离中国社会现实,与后两章维护传统纲常礼教思想严重断裂。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

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前言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

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

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

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

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

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

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

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清末法律制度

清末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旳变化
清朝:古代(1840年前)
1840——1901,被动变法
清末(晚清):近代
(1840——1911)
1901——1911,主动变法
变化:中华法系解体(诸法合体——诸法分立)
1
第一节 清末变法旳指导思想
一、变法修律旳原因、目旳和实质 1、原因:挨打亡国旳风险
经济上,自然经济受到破坏 政治上,主权独立遭到重创 司法上,治外法权得以确立(领事裁判权) 文化上,西学(西法)大肆涌入
其三、变法修律旳内容上,中法与西法、古法与今 法、保守与先进、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旳结合
这其实是渐进式改革旳常态,比西化派、国粹派可行,是古 为今用、洋为中用
其四、变法修律旳成果上, 难免灭亡与铺垫后世旳结合
被国民政府、台湾地域政府继承
36
要求)
25
2、民事立法
《大清民律草案》(1569条) (1923年)
只是草案,未予颁布
总则
前三编 债权 修订法律馆起草,代表法理派,体现西法
物权 亲属
——较先进 中西合璧
后两编
礼学馆起草,代表礼教派,体现中法
继承
——较保守
洋果 泊来
26
内容:
前三编 总则: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时效等 债权: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 物权:全部权、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
第一部:《商人惯例》《企业律》两编 表面旳民商分立
第三部:《总则》《企业》两编
实为单行企业法
第二部:企业、票据、海商、海运、保险、行纪、经纪等,
无所不包——原则旳民商分立
第二部:不合国情也未完毕 , 第三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继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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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论文 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启示

中国法制史论文  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启示

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启示摘要:1840年以来,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清政府司法主权遭到践踏。

为了挽救危局,被迫进行自上而下的修律变革。

先后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还进行了大规模的修律。

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了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关键词:清政府法律制度变革1840年英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鸦片战争。

中国的历史发展从此发生了重大的转折,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清政府被迫与西方帝国主义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获取了领事裁判权,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遭到践踏。

1900年到1911年,清政府为了挽救危局,被迫进行自上而下的修律变革。

这就是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背景。

而在这一时期,中国人的法观念也有了重大变化。

主要表现在:清朝统治集团由盲目排外到提出“中体西用”,由维护三纲到批判三纲,由专制神圣到君宪、共和观念的产生与传播,由以人治国的观念到以法治国观念的萌芽,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由以刑为主到诸法并重。

尽管这些新的观念并未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阶层,但是这些观念为清末的修律和司法改革做了铺垫,成为晚清法律制度变革的一个奠基。

清末修订法律历史大约为十年,初步建立了仿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取得了多方面的成就。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作为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钦定宪法大纲》在共23条正文和附录里阐述了“君上大权“臣民权力义务”等内容。

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钦定宪法大纲》实质在于给封建君主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体现了清朝贵族企图继续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

在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清政府又抛出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即《十九信条》。

相比于《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

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

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

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篇一: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

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前言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

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

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

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

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

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

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

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清末司法权

清末司法权
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
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
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
关于民众聚众事件,嘉庆十五年(1810年),嘉庆为有效弹压不法闹事,通过颁布条例,严厉规定:“刁民……约会抗粮……借事罢考、罢市,……(或)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监侯”。[11]刑法也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侯),故杀者,斩(监侯)”。[13]那么,即便打死了激起民愤的法领事,至多也就是“斩监侯”,还要待每年秋审与朝审后在决定行刑与否。也决不可能“即行正法滋事人二十人,发配安置二十五人”,并“所杀领事及英法各国人以殡葬银两二十五万两”。二者之间相差可谓不小。
还有一例,1895年5月28日,成都人民过端午节举行掷果会,英美传教士将掷果小孩捕入教堂,民众派三人到教堂交涉,亦被扣押,激起众怒,当晚即将英美传教士住宅及教会医院焚毁,并将天主堂内埋藏的尸首送官府检验。接着有数十地发生反洋教斗争。法、英、美各国派军舰在长江示威,并向清政府恫吓。清政府媚外投降;将四川总督刘秉璋,乐山、灌县、大邑、冕宁及新津等各县知县撤职,又将朱瑞亭等六人杀害,其他17人充军。并赔成都各教堂银七十万两、川南各教堂银二十万余两、四川其他英、美各教堂十万余两。另外,比较著名的还有扬州教案、曹州教案、清浦教案、酉阳教案等,结局大致都是如此。
为了把中外会审的组织和方式确定下来,1868年,英美领事又与上海道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为会审公廨,进一步确立了会审制度。

中国法制史作业1参考答案

中国法制史作业1参考答案

中国法制史作业1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1、刑名从商:《荀子.正名》说:“刑名从商”,意思是说后世历朝历代的刑名均沿袭商朝的,这说明商朝的刑罚种类繁多,而且残酷,主要针对对象是广大的奴隶和平民。

2、九刑:西周实行的九种刑罚,即墨、劓、刖、宫、大辟、流、赎、鞭、扑。

3、西周时出现的买卖契约,《周礼.天官.小宰》“听买卖以质剂”。

据郑玄注释,把两份买卖的内容写在一片竹简上,然后一分为二,买卖双方各执一半,半而字全。

这种竹简分为两种,长的叫质,短的叫剂;大买卖,如买卖奴隶或牛马等用长券,即用质;小买卖,如买卖兵器或食品用短券,即用剂。

4、田里不鬻:周王对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有最高所有权,周王有权把土地和奴隶封赏给诸候和臣属,诸候对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不许买卖,这叫“田里不鬻”。

5、六礼:中国古代的六道结婚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二、问答题1、简述战国时期立法指导思想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建立了封建性的国家,为了巩固从奴隶主手中夺取的政权,封建地主阶级采用法家思想作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意思是说,取消按照血缘关系而规定的法律特权,取消按照爵位的有无和高低享有不同的待遇,除国君之外,不论是谁,只要违法犯罪,都要按法律论罪处罚。

这样,开始打破奴隶制“刑不上大夫”的壁垒。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意思是说,要制定成文法,并向老百姓公布,是人人皆知法而有法可依。

从而否定“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

2、简述《法经》的内容和历史意义《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由战国初期魏国的李悝制定。

《法经》共有盗、贼、囚、捕、杂、具六篇。

其阶级本质是:锋芒指向劳动人民,《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盗、贼两篇,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表明镇压盗贼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主要任务;维护君主专制;维护封建等级制。

第五编:清末法制介绍

第五编:清末法制介绍

五、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之权。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而大 臣辅弼之,议院不得干预。 六、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君上调遣全国军队,制定 常备兵额,得以全权执行。凡一切军事,皆非议院所得干 预。 七、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及派遣使臣与认受使臣之权。国 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 八、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九、爵赏及恩赦之权。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 十、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 令随时更改。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 代行司法,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 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
封疆大吏张之洞
三、民商法律的变革
(一)起草《大清民律草案》 1908年开始,1911年完稿,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 法典草案,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其中前三编由日本学者编写,后两编由中国修订法律 馆、礼学馆编写。 (二)制定商事法规 清末商事立法由单行商事法规和商法典构成。公布 实施的单行商事法规有《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公 司注册试办章程》、《银行通则条例》等。1909年由 日本学者起草《大清商律草案》,后结合商事习惯调 查,修订为《和咨议局分别是中央和省级代议机构,但从 其实际职权看,仅是咨询机构,民主的点缀品。
资政院
资政院议场内景
民国时期,在资政 院原址基础上修建了 国会议场。原国会议 场即今新华通讯社小 礼堂,下图为今礼堂 内景。
(四)颁布《十九信条》 因该宪法文件在武昌起义之后制定,故略有一点 民主意味:采用英国式的责任内阁制,限制皇权, 扩大议会权力,但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
二、预备立宪的内容
(一)厘定官制 主要对中央各部院进行调整,但对与皇权及与满族统 治有关的重要部门,如军机处、宗人府、八旗等并 未涉及。 (二)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该《大纲》赋予皇帝几同 于专制皇帝的权力,仅附带 规定人民的权利,是预备立 宪原则的集中体现。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一、司法机关(一)奴隶制社会传说的成分较重。

西周的内容较肯定,西周的大司寇,小司寇,士师。

(二)封建制社会战国时期:秦的廷尉;齐的大理;楚国的廷理。

秦朝至南北朝的北齐前:基本上是廷尉。

北齐改为大理寺。

在隋、唐、宋时期,主要是三法司,大理寺负责审判,刑部负责复核,御史台负责监察。

元朝较特殊。

在明清时期,大理寺负责复核,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负责监察。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主要类型:清末,中央刑部改为法部,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负责审判。

地方省设高等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县设初级审判厅。

审级制度为四级三审。

与此相对应,设立了四级检察机关,分别是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北洋政府普通法院的设置与清末相同,北洋政府实行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厅设立各级检察厅。

在中华民国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法院,省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地方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

人民民主政权时期设置较复杂。

注意隋唐和明清三法司的区别;廷尉到大理寺的变化;清末,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变化。

二、诉讼制度(一)奴隶制社会(二)封建制社会重点掌握:秦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汉朝的秋冬行刑,春秋决狱。

登闻鼓制度确立于西晋。

北魏开始实行死刑奏报制度。

明清时期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热审,秋审,朝审及厂卫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重点掌握领事裁判权、会审公廨。

中国历代刑事法制一、罪名1.昏、墨、贼、杀(夏)2.寇攘奸宄(西周)3.五过之疵:审判官在五等过失免人之罪时所出现的五种弊病:惟官(旧僚属)惟反(恩人)惟内(亲属)惟货(行贿)惟来(故交),从而把不该开脱的人开脱了,这要以开脱之罪治之。

(西周)4.漏泄省中语:泄密(汉)5.重罪十条(北齐)6.十恶(隋开皇律)二、刑罚旧五刑;新五刑(笞、杖、徒、流、死);清末过渡刑罚(现行刑律规定的:罚金、徒、流、遣、死);近代刑罚(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三、刑法原则1.区分过失和故意:惟眚和非眚(眚即过失)(西周)2.区分偶犯和惯犯:惟终和非终(西周)3.区分主犯和从犯:造意和非造意(汉)4.罪疑惟轻(吕刑)5.株连:缘坐(株连亲属);连坐(株连非亲属)6.赎:也可以认为是刑罚,区别罚金7.宽严适中8.诉讼时效和法律时效9.因时因地制宜:“刑罚世轻世重”(因时):“三国三典”(因地):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晚清法律制度的变革

晚清法律制度的变革

二、晚清的修律活动(一)
(一)修律的背景 清末修律的指导思想: 中外通行” (二)清末修律的指导思想:“中外通行”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1、刑法的修订: 、刑法的修订: 1)《大清现行刑律》:过渡性。 ) 大清现行刑律》 过渡性。 2)《大清新刑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刑法典。 ) 大清新刑律》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刑法典。 2、民法的修订:1911年9月《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 、民法的修订: 年 月 大清民律草案》 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 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 3、商法的修订:确立民商分立的体制 、商法的修订: 4、诉讼法的修订: 、诉讼法的修订: 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告成,是旧中国第 年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告成, 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 年又起草了《 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1908年又起草了《大清刑事诉讼律》 年又起草了 大清刑事诉讼律》 大清民事诉讼律》 均为草案。 和《大清民事诉讼律》,均为草案。
二、晚清的修律活动(二)
(四)清末修律的特点、实质和影响 清末修律的特点、 1、特点: 、特点: ①打破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旧律传统; 打破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旧律传统; ②更新法律制度和原则; 更新法律制度和原则; ③改变重农抑商的传统; 改变重农抑商的传统; ④确认和维护列强在华权益,又保留了部分封建 确认和维护列强在华权益, 法律传统。 法律传统。 2、实质:具有明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实质:具有明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3、影响:开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 、影响:开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
第十三章
晚清法律制度的变革
(1840-1911)
学习要求:学习本章, 学习要求:学习本章,要知道清末中国法制发生了重大 变化,中华法系逐渐解体,外国法不断引进中国, 变化,中华法系逐渐解体,外国法不断引进中国,中国 法制开始走向近代化。 法制开始走向近代化。

《中国法制史》教案(两半法制)

《中国法制史》教案(两半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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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判制度 区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 实行四级三审制; 建立大理院复判制度; 实行公开审判、陪审、回避、辩护制度。 3、改良监狱 设罪犯习艺所; 建新式监狱。
问答 作业:
一、(结合历朝根本治理方略)在确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治久安,延续千秋万 代方面有何根本性策略? 二、(结合中国历史上历朝吏治的经验和教 训)对目前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强化吏治的工 作有何有益的建议? 三、(结合清朝灭亡的根本原因)目前我国的 生产关系客观要求什么样的政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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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民国国体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确立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的政治制度; 规定人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设平政 院受理行政诉讼); • 确认私人财产权和工商业经营权。
国 父 孙 中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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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南京临时政府革命法令 (一)保障民权的法令 解除贱民身份; 禁止买卖人口; 保护华侨; 提倡女权; 革除官厅称谓。
二、太平天国的刑法 • 任务为:除妖安良、斩邪留正。 • 刑罚原则:顺天有厚赏、逆天有显戳。 • 罪名多为除妖与斩邪而设。 • 刑罚分枷性刑与死刑,新创或者恢复 五马分尸、点天灯、剥皮、营馆连坐。
太 平 天 国 女 囚 照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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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太平天国的司法制度 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诉讼实行多级复核制。 实行公开审判、群众监督制度。
(二)民商法 • 1930年编成《中华民国民法》,包 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章。 • 先后制定配套的《出版法》、《著 作权法》、《房屋租赁条例》等单行法规。 • 按照胡汉民提出的民商合一原则, 制定《票据法》、《公司法》、《海商 法》、《保险法》、《交易所法》、《银 行法》、《破产法》等商事单行法。
• (二)社会改革法令 • 严禁鸦片; • 禁止赌博; • 废止跪拜; • 剪辫易服; • 劝禁缠足;

清末法制制度转型解读

清末法制制度转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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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清政府从1907年开始,设立三级审 判厅,在京师和各省设立高等审判厅,在府(直隶 州)设地方审判厅,在州县设立初级审判厅。改变 了沿袭已久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封建传统, 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此外,清政府还在各级审判厅内,相应地设 置了各级检察厅。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 诉,并有权监督审判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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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会审公廨”,即是清政府在租界内 设置的中外法官共同审案的法院。这种法院名义 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外国领事 所把持,是帝国主义进一步直接干涉中国司法权 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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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是帝国主义统治和 奴役中国人民的司法工具,是套在中国人民身上 的一副沉重的枷锁。自1843年确立之后,经历了 清末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期,在中国 存在了百年之久。直到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 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统 治,建立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才真正废除了给中 国人民带来苦难和耻辱的领事裁判权制度,获得 了司法主权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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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之争”: 以张之洞为代表的坚持封建的纲常伦理的“礼治派” 与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主张效仿资产阶级法制的“法理 派”展开激烈的论争。 焦点: 全盘肯定封建的伦理纲常,用新的形式包容旧律本质; 吸取西方法律精神,对法律进行改造。
在“礼治派”强大的压力下,“法理派”被迫妥协, 同意在新刑律后增加充满封建性内容的《暂行章程》 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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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大纲突出地表观出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的特点。 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统治。
其实质是用根本法的形式再一次确认满清封建君主专制 的绝对权力,使臣民的“自由”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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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颁布《十九信条》 武昌起义爆发,各省纷纷响应,宣布独立,清朝的专 制统治面临土崩瓦解的局面。 清朝政府继续进行政治欺骗,由资政院在三天之内匆 忙拼凑《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颁布于1911年l1月3 日。

清朝末年法制改革

清朝末年法制改革

论述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清朝我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统治了全国达268之久。

以鸦片战争为界,它可分为前期和后期.清朝的前期,经过康、雍、乾三朝100余年相对稳定的统治,无论是经济、政治、文化都取得了超越前朝的明显的发展;而后期,即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外国侵略者凭借着不平等条约攫取了中国的经济、政治、司法大权,使中国社会发生巨变-—由一个封建专制国家逐渐变成了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

与此相对应,前后期的法律制度也显现出不同的特色。

前朝前期,继承发展了汉唐宋明等历代法律制度的成就;清朝后期,由于西方法文化的影响和冲击,使得以儒家伦理为核心的传统法制观念开始更新,中国法律制度开始改革。

清末法制改革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开端,也是传统法制向近代化转型的重要标志.一、清末法律变革的主要内容根据慈禧发布的“务期中外通行”的方针,清政府确定了所谓“参考古今,博辑中外"、“折冲樽俎,模范列强”的基本原则,对法制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改革:(一)“预备立宪"与宪法文件为了抵制势不可遏的革命运动的历史潮流,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政体的资产阶级立宪派,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以巩固清朝的封建专制主义政权,清朝统治者实行了预备立宪的改革活动.可以这样说,“预备立宪”是清政府在20世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欺骗活动。

作为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光绪三十四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共计23条,由“君上大权”和作为附则的“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构成。

《大纲》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大量规定了君主的权利,基本的立法权、司法权、解散议会权统率海陆军等权利都掌握在君主手中.至于臣民权利、自由的规定,十分狭窄,根据《大纲》,凡合乎法定“资格”之臣民,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的自由,有呈诉权、财产权、居住权,臣民只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大纲》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突出了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的特点,给封建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但是,这毕竟是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臣民的权利义务,这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的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光绪三十三年,清朝设立了资政院、咨议局和议事会,同时拟定了《资政院院章》和《咨议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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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摘要]本文对造成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领事裁判权、观审、会审制进行了详细论述,并简单介绍了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

还以天津教案为例,以从中折射出的清末司法制度问题,着重补充论证了这一问题[关键词]领事裁判权观审制会审制教案[目录]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狭义的司法制度指法院制度即审判制度,[1]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是指鸦片战争后,以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为标志,清朝的司法主权受到严重侵害,不但对在华洋人失去司法管辖权,而且其正常的司法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帝国主义列强操纵,逐渐失去自主权的现象。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一) 领事裁判权概述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一个完整的封建社会逐渐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为帝国主义国家所控制的国家。

[2]西方列强借口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野蛮残酷,不能适用于西方人,因此强迫清朝政府承认外国的领事裁判权。

从此,清朝的司法主权开始遭到破坏,对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受到分割。

领事裁判权指外国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外国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其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法律审判,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之一。

[3] 它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突出表现,也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二)领事裁判权对清朝司法主权的危害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始于1843年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

该条约第十三条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也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

”这就大大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同年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第五、六款对领事裁判权又作了补充规定,不仅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犯罪,中国政府不得过问,即使英、华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

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运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

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并不许中国人民对这种目无中国法律、心怀叵测的人“擅自殴打伤害”。

这不是只让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横行无忌而不许中国人起而自卫,给予应有的处罚吗?1844年中美签定《望厦条约》,其中不但规定美国人在华涉讼由本国领事处理,而且规定“若合众国人民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

据此,清政府也无权管辖美国人与其他各国人之间的在华案件。

领事裁判权实际上扩大了,清朝的审判主权进一步受到了侵犯。

根据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均系有约国人(依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由其驻华领事审判,中国官员无须过问也不得过问。

二、原、被告,一方为有约国人,另一方为第三国人,由有约国领事按照其与第三国订立的条约办理,中国无须过问。

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有约国人,由该有约国领事衙门审判。

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

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

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

[4]以上六点,表明清王朝的司法主权已大为旁落。

至第二次鸦片战争时签定新约,领事裁判权被延伸,所有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都享有这种特权。

领事裁判权在华确认之后,作为战败国的清政府,对于洋人在中国犯罪或洋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完全失去了司法管辖权。

在国际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都必须遵循民族自决和维护主权完整的原则。

在中国历史上,“浦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中央王朝大多拥有完整的领土主权和司法审判的主权。

直到清朝中叶,凡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涉外案件,仍然由清政府审理。

清朝对外国侨民犯罪,规定只适用属地主义原则,防止其逃避罪责,并针对犯罪行为科以重刑。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5]而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使这一制度开始发生根本改变。

外国侵略者可以在中国的土地上任意横行,清朝的法律对其没有了约束力。

可以说,领事裁判权在华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开始的重要标志。

(三)领事裁判权的行使机构---领事法庭为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还依不平等条约先后在中国设立了各自的司法机构。

以英国为例,它在华设有审理其侨民案件的领事法院、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

领事法院设于每一领事区,由领事兼任审判官。

它审理领事管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和刑罚在徒刑一年以下、罚金在一百英镑以下的刑事案件。

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常设在上海,它除了作为第二审法院外还有权审理在华侨民的一切民刑案件,并是各地海事、破产、离婚与谋杀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上诉法院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诉讼标的在二十五英镑以上)的上诉案件。

诉讼标的在五百英镑以上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还可向伦敦枢密院上诉,但刑事案件的判决,不经枢密院允许,不得上诉。

[6]以上可知,列强不仅在中国设立了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公然确认为其本国法院的下级司法机关。

明目张胆地破坏了清朝司法组织的完整和统一。

可以说,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是对清政府司法管辖权和司法组织的双重侵犯,使之更加半殖民地化。

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一)观审制为了扩张领事裁判权,资本主义列强还蓄意谋取观审权。

1876年。

,中英签定《烟台条约》时,英国侵略者强行规定了“观审”制度:“凡迂内地各省地方或通商口岸,有关系英人命盗案件,议由英国大臣派员前往该处观审。

”这是清政府第一次在条约中承认观审制。

观审制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

即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

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

[7]观审双方似乎是平等的,其实大不相同。

外国领事以战胜者自居,其观审名之曰“莅审”,中国官员应以“礼相待”。

而中国观审的官员处于半殖民地之地位,更不懂外国法律,其观审只是一种形式,甚至有少数人因漠视或不屑卑躬屈膝而不前去领事衙门观审。

所以,这种“观审”,实际上是享有此特权的外国领事发号施令,操纵审判,为所欲为。

虽然这项特权起初只有英、美两国,但因清政府对各国列强均有最惠国待遇,故各列强纷纷借口利益均沾而取得了观审特权,清朝司法主权遭到更严重践踏。

列强在华观审制的取得表明,其不但利用领事裁判权使本国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制裁,并开始利用这一制度插手清朝的审判制度,甚至对中国人民定罪,这就将领事裁判权又向前迈了一步,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二)会审制所谓“会审”制度,指在列强霸占的中国领土“租界”内,由中国政府所委派的官员与驻该地的领事馆派遣的官员组成会审衙门,审理“租界”内案件的制度。

是列强在租界中强行实行的殖民主义制度之一。

1853年刘丽川小刀会起义时,英、美、法驻上海领事乘机攫取“租界”内两起均为中国人的诉讼案件的审判权。

因当时时局未定,清政府也无人过问。

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明文规定:“两国交涉案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

1864年,清政府命上海道与英、美、法驻上海租界领事达成协议,设“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作为中国派驻租界的常设司法审判专门机构。

在上述三国领事参加下,专门负责审理“租界”内的英美人为原告、中国人及无约国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

会审制度于此开始。

“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由上海道委任理事,英美副领事等任陪审官,其刑事审判权限为监禁一百天以下,枷锁三十天以下,笞杖三百以下;民事方面,以诉讼总额不超过一百元的案件为限。

这是旧中国第一个实行中外会审的混合法庭。

表面上,上海道委任的官员任主审,英美两国理事为陪审,实际上,审判地点在英国领事馆内,审判依据是租界当局制定的《巡捕房章程》,审判程序是西方的,中国理事不过是个摆设,完全由洋人说了算。

[8](三)会审公廨为了把中外会审的组织和方式确定下来,1868年,英美领事又与上海道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为会审公廨,进一步确立了会审制度。

根据会审公廨章程的规定,原被告均为外国人的案件,只能由外国领事审理,中国政府无权干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外国人的案件,由外国领事“主审”,中国只能派会审官员前往“观审”。

虽然观审官员如果认为审理不当,可以逐细辩论,实际上意见往往不被采纳。

至于被告为中国人的案件,只有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才允许中国官员判决,其余较大的案件,均由外国领事与中国官员“会审”,实权却由外国领事掌握。

其所适用的法律,由外国领事从西方国家的法律中选择。

会审权的范围,最初只限于一般民事案件,随着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的深入,逐渐扩展到涉外纠纷和海关争议案件。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帝国主义乘机占领会审公廨,将其改由各国驻上海领事团全权控制。

通告确认租界内纯数中国人的民刑案件,外国领事亦可直接派员参加审判,刑事可判十年、二十年的重刑,民事案件只以一审为终审;不承认上海道为上诉机关;凡与外国人有关的案件,即使发生在租界外,或被告居住在租界外,只要洋人告发,会审公廨也可越界捉拿审讯犯人。

[9]中外官员会审制度,是外国侵略者侵犯中国司法主权、迫害中国人民更为狡猾和隐蔽的手段。

如果观审制尚不能满足侵略者,那么,会审制则让侵略者堂而皇之的在中国做起了法官,各国领事已由陪审、会审,发展到主审。

进一步践踏了清朝的司法审判主权。

总之,这种所谓会审是:对外国人犯罪是否科刑,中国官员“例不过问”;而对中国人,不仅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可以判处,而且外国领事可以超越权限,“径定监禁数年者”。

在中国领土上出现了“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

[10]的现象。

更进一步加深了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程度。

使得中国人民在涉外纠纷的审理中处于受侮辱和被歧视的地位,露骨地践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在清朝末年发生的一系列“教案”中,资本主义侵略者通过外交和军事手段对清朝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清政府按照列强的意愿对中国人民定罪,干涉清朝的司法主权,笔者认为,这类事件也可视为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表现。

本文以此作为对这个论题的补充。

教案是帝国主义利用宗教侵略中国,引起中国人民反抗而酿成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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