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根据国家和浙江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的一套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旨在保障宁波市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推动城乡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发展。
一、规划编制和审批宁波市城乡规划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综合规划编制和审批,包括基础设施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等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二、土地利用计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对土地利用进行科学合理规划,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发展的协调性。
规定对各类用地进行分区划定,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维护农用地的稳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
三、建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需要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划要求,才能进行审批。
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应进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同时,对于未经审批或违法建设的项目,应进行整治和追责。
四、城市设计与建筑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对城市设计和建筑规划进行合理规划和控制,确保城市环境的美观和宜居性。
规定对城市的建筑密度、建筑风格、绿化率、公共空间等进行科学规划和设计。
五、环境保护和治理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加强对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规划和管理。
包括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规划、对大气污染的控制和治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等。
六、规划监管和执行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行规划监管和执行机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进行整改和追责。
并建立规划宣传和教育机制,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参与。
七、城乡规划信息管理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和更新城乡规划的相关信息。
并实施对城乡规划信息的保密工作,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总之,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宁波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于推动宁波市城乡发展和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遵循这些规定,才能实现城乡规划的科学和可持续发展,为宁波市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城市贡献力量。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或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制度。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或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它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分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
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内容。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草案)
第十七条(使用功能级别) 地下空间按使用功能可分
为地下动静态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休闲、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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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仓储、人防及其他防灾防护等空间。规划应对地下空间 使用功能予以明确,允许合理适度混合。地下空间使用功 能发展级别见表五。
表五
功能发展级别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发展级别
具体内容
主要发展功能 地下动静态交通、地下商业、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人防及其他防灾防护等
市政管线、共同沟、地铁、地下 连接通道、地下道路
地下商业、地下公共服务、地下 停车、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场站、 工业仓储
中层区域(-15~-40 米) 地铁、地下物流
地下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特殊仓 储
深层区域(-40 米以下) 远期预留
远期预留
第十九条(成片开发要求) 市(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交通枢纽、轨道站点周边地区、市(区)级商业及商务中心
相连地块在征得双方产权人同意且满足相关施工、结 构要求和安全的前提下,地下退界可适当缩减。
地上退界小于 5 米时,允许地下退界与地上退界保持一 致。
第二十二条(绿地地下空间退界要求) 城市公共绿地 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绿地的生态景观要求,以合理 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功能、范围、覆土等控制要求;综合公 园以局部开发利用为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 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 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小于第十一条规定下限值的
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与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与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与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7年)-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7年)正文:----------------------------------------------------------------------------------------------------------------------------------------------------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5年1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2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3.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地方性法规制订项目,市规划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上报市政府。
现将该草案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该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4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立法一处。
联系电话:87182056,传真:87182023。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等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宁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可以根据需要并经批准,成立规划管理所(局、站),派出机构及其延伸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杭州湾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章控制测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平面控制测量第三节高程控制测量第四章规划批前测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经济技术指标测算第三节日照分析建筑测量第五章规划实施测量第一节一般规定 _第二节建筑工程放线第三节市政工程放线第四节规划验线第六章规划竣工测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竣工区域地形测量第三节规划复核测量第四节市政管线竣工测量第五节三维数字地图测量第七章附则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测量技术管理,适应现代化城乡建设发展,确保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规划测量,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划测量是指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设计、决策、审批、执法等提供准确可靠、最新的地理信息数据的测量工作。
第三条测绘单位应严格按照本技术规定的要求实施规划测量工作,从严管理规划测量工作的各项程序,确保成果质量,为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规划测量包括规划批前测量、规划实施测量和规划竣工测量三部分。
规划批前测量是指在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审批前通过测量及测算的方式获取建设工程的各项技术指标的过程,它包括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指标的核算和为日照分析提供建筑物影响日照的关键尺寸测量。
规划实施测量是指在规划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测量工作,它包括建筑、道路、管线等建设工程的规划放线和验线。
规划竣工测量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所实施的测量工作,它包括竣工区域地形测量、地下管线跟踪测量、三维数字地图测量和规划复核测量。
其中规划复核测量包括竣工面积、间距、高度等重要规划数据的复核。
第五条规划测量应在充分确认和掌握各项法定资料的基础上,按照现行规划测量技术标准、规范、规定,以及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作业。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
术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规划局
•【公布日期】2016.11.10
•【字号】甬测字〔2016〕154号
•【施行日期】2016.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测绘
正文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
定》的通知
各处(室)、分局,各测绘单位:
为加强规划测绘管理,规范和统一规划测绘中的各项技术要求,有序衔接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涉及的各项测绘指标,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
2016年11月10日。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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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三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带征及带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
建设用地的邻近土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征收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带拆迁用地范围:1、规划宽度大于20米并且小于等于30米的沿河、沿路绿地(小于等于20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30米另行征用);2、红线宽度小于等于24米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为道路全幅;3、宽度小于等于30米的管廊用地;4、边角地、余留的农村集体或其他用地以及确实影响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用地。
(二)带征及带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三)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项目需带征、带拆迁的,其带征、带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另行确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十二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附录二的规定折算容积率;(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三节建筑容量第十三条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表四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控制表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要求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五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上限值。
表五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标准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表五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不小于5米,净高不低于5米、长度不小于50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米、长度不小于40米;(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个;(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建设用地的。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一)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二)容积率已经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的;(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完成的。
第四节绿地第十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建设用地绿地率一览表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不低于2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应有良好的绿化覆盖效果,采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草合理搭配。
为集约利用土地,允许结合绿地设置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适量停车场地、小型市政设施等。
第十八条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5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顶面绿化,覆土1米以上的,并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地面积。
但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5%。
第十九条城市沿江、河等两侧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小于30米;(二)主要景观河道或者规划宽度20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20米;宽度15米以上、20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15米;宽度15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10米;(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主要景观河道两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5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第三章建筑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3、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表七的规定。
表七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3、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4、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