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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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范火灾事故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火灾原因认定规则》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细则。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以及全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后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调查冀中公安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建立火灾事故调查档案。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直接财产损

失五千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直接财产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以下的以及设区市级(含华北石油管理局,简称市级,下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火灾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其他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含同级的市、区,简称县级,下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第五条按分工应当由省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的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按程序及时上报。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火灾现场偏远或有其他情况需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辖区公安派出所人员先行到场,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

第七条到场火灾调查人员应将初步调查走访情况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确定火灾事故调查程序。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接到火灾报警,事后当事人书面提出调查申请或要求作出原因认定的火灾事故,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查期限自受案之日算起。

由于火灾现场被破坏导致主要证据灭失、主要事实不清

的,应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说明无法认定的理由。

第九条调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火灾事故或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发现调查程序或认定结论有明显错误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灭火救援人员在灭火的同时,应注意用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火势蔓延、火灾扑救以及其他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并及时提供给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扑灭后,应当告知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

第三章回避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火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火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

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组织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停止对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其中受伤是指按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标准达到轻微伤以上)【轻微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低等级】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第二十一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对没有当事人的火灾,应当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调查中发现有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转入一般程序。

第五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火灾现场封闭

第二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后,要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制作并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利用围墙、围栏、围布、警戒带或其组合方式等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

对火灾现场难以封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要求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保护现场,并送达《封闭火灾现场公告》。

第二十四条火灾现场封闭期间,当事人等确需进入现场的,应当经火灾事故调查负责人同意,并由火灾事故调查

人员陪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二节调查

第二十六条按照一般程序调查的火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告知火灾事故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对于疑难复杂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到场组织,并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对可能引起民事争议的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场的,至少邀请两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二十九条封装痕迹、物品时,应根据痕迹、物品特点采取相应的封装方法,并以照相或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收集物证、书证应当保持其完整性,收集、保管过程中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做好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者改变。提取的火灾现场痕迹物品应妥善保管,对实物物证的保管期限不应少于两年。【根据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通知》(公消[2011]127号)规定】第三十一条需邀请本市以外专家协助调查时,应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严禁自行邀请;邀请专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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