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社保[2000]10号
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津03行终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敬梅曹伟刘金玲【审理法官】杨敬梅曹伟刘金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伟【当事人-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鲍晓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晓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晓【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人力社保局职能设置、内设部门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人力社保局职能设置、内设部门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津社保医支字10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申请支付表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申请支付表
年
单位代码: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表号:津社保医支字10号 单位:人次,元 序 号 乙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万 万 仟 仟 佰 佰 拾 拾 元 元 角 角 分 分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经 办 机 构 分 留 存 分 分 —— —— —— 一 式 两 联 —— 单位申报 人 数 1 发生金额 2 审核金额 3 社 保 审 核 非典财政 医疗救助社 补贴 保结转 5 —— —— —— —— —— 6
月
… … … … … … … … … … … … … … … … 装 订 线 … … … … … … … … … … … … … … … …
银行帐号: 项 目 甲 门诊特殊病 计生门诊手术 外地住院 转外埠住院 急诊留观 非典后遗症 其他(住院) 小 计
统筹基金 社保支付 4
调整:补支付金额 减支付金额 军残补助金额 合 统筹 基金 计 单位申请金额 社保支付金额
公务员 单位申请金额 补助 社保支付金额 军残 补助 医疗 救助 单位申请金额 社保支付金额 单位申请金额 社保结转金额
个人帐户支付金额
申 报 单 位
社 保 机 构
制表人(章): 负责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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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年Biblioteka 月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申请支付表
津社保伤(2006)11号-关于转发《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津社保伤(2006)11号关于转发《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各分中心: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办[2006]281号)转发给你们,并对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操作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申报涉及民事伤害赔偿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须提供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的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在办理涉及民事伤害赔偿的工伤职工登记时,应在登记界面中选择“存在民事伤害赔偿”。
三、工伤职工民事赔偿终结后,依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在“民事赔偿待遇核定”界面中录入民事伤害赔偿结果并进行待遇核定。
民事赔偿项目录入分医疗补偿、伤残补偿、死亡补偿三部分。
医疗补偿中录入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项目金额;伤残补偿中录入伤残补偿的相关项目金额;死亡补偿中录入死亡补偿的相关项目金额。
对于民事赔偿中赔偿项目、金额不清楚的,只录入民事赔偿总额,赔偿项目在民事赔偿简述中注明。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1、医疗费:在民事赔偿终结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肇事方凭票赔偿的,原始票据由法院或交管部门留存的,其民事赔偿终结前的医疗费不再录入医疗费明细,将凭票赔偿的金额直接录入到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栏目中;医疗费凭原始票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全额或差额的,需录入医疗费明细,进行审核批准,支付金额转入“民事赔偿待遇核定”界面中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栏目。
2、辅助器具配置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录入相关信息后按政策确定支付金额。
3、对于民事赔偿金额低于民事赔偿终结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金额的差额,一次性支付差额部分并支付此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5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按照机构改革后的职责分工,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分工管辖按照职责法定的原则,《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劳动监察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由社保经办部门实施。
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用工地在本行政区的社会保险案件。
市劳动监察部门、市社保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各区管辖的社会保险案件。
社会保险执法管理过程中,需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处理的事项,由用工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分别处理。
二、建立协调机制健全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劳动监察部门牵头,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做好举报投诉等事项处理工作。
(一)实行首问负责制度。
首次接到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等)、来电的部门,是该事项的具体责任人。
对咨询社会保险政策的,应直接予以答复。
对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属于本区管辖且本部门负责的事项,直接受理和办理;应由同级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事项,在收件后及时转办;应由两个部门配合办理的事项,由首问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管辖权不在本区的事项,应一次性告知举报投诉人有管辖权的区和相关材料要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保障水平,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17年20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津党发〔2017〕4号)和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天津市2017年增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作方案》精神,现就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50元提高到115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10元提高到111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630元提高到69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发照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失业保险金调标工作,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切实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二)年满45周岁、无社会养老保障的城镇居民;(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二)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三)养老待遇实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人生活补助制度构成。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可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配套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
农委、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
王炜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炜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韩宇【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韩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炜;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炜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炜【当事人-公司】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婷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婷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婷婷【代理律所】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炜【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以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依法确认2009年1月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停止缴纳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行为无效,恢复原社会保险关系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实,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该辖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等工作,且办理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手续等工作。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津人社局发〔2016〕74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74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力资源(职称)部门:现将重新修订的《天津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市人事局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津人专〔2001〕38号)即行废止。
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标准(试行)第一条为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引导广大教师进一步加强教学改革和专业实践,加快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中等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评审标准(试行)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申报正高级讲师、高级讲师、讲师职务的教师(其中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教师仍按相应系列评审标准执行)。
第三条申报中等职业学校正高级讲师、高级讲师、讲师职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取得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热爱职业教育事业,具有职业理想、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履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执教;立德树人,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自尊自律,关爱学生,团结协作;具有相当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专业技术应用的实践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心理素质良好。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讲师职务:(一)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获得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2.大学本科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担任助理讲师职务四年以上。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现就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参保问题1.人员范围。
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按照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3.缴费比例。
缴费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998年为25%,1999年至2001年为26%,2002年为21%,2003年至2005年为22%,2006年起为20%。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5.补缴确认。
本人要求参保缴费的,须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等原始证明材料,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的,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处于失业状态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中心)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现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由企业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50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养老保险工作更加规范有序,维护广大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参保人员范围1.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农籍职工)应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市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应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我市户籍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加强参保登记管理1.加强新参保单位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基本账户证书、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等有效凭证,要以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间作为首次参保时间。
2.加强已参保单位新招用职工参保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新招用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新招用职工参保登记时,要认真审核职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有效凭证,以办理参保登记时间作为首次参保时间,不得为非本单位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3.加强劳务派遣单位参保登记管理。
各类劳务派遣单位都应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1.26•【字号】津人社规字〔2020〕1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人社规字〔2020〕1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力资源(职称)部门,有关单位: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大力推进“海河英才”行动计划,进一步激发会计人员干事创业活力和立足本职争创一流的积极性,助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号)和《天津市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党办发〔2018〕7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为元为纲,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会计人员成长规律,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坚持科学评价,坚持以用为本,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倾向,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社会化的会计人员职称制度,为有效评价会计人员专业能力提供制度保障,为用人单位择优聘任会计人员提供重要依据,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健康发展提供会计人才支撑。
二、主要内容(一)健全评价体系1.明确实施范围。
本市(含驻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公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在岗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满足申报条件的,可参加相应层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会计职称评审。
2.明确层级和名称。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5号•【施行日期】201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5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引导激励企业职工通过职业培训提高技能水平,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现就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申领条件在本市参加失业保险,在职期间取得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技能提升补贴:(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证书(以证书核发日期为准);(二)取证时累计缴纳失业保险满36个月。
二、补贴标准技能提升补贴标准为,初级工1000元,中级工1500元,高级工2000元。
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技能提升补贴,且不得与职业培训费补贴重复享受。
市人力社保、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三、补贴申请企业职工在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填写《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职工技能提升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到所在企业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区人力社保局职业技能培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培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对于2017年度取得证书的企业职工,可延长至2018年底前申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全系统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津人社办发[2011]10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全系统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全系统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津人社办发〔2011〕1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公务员局,外国专家局,局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适应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全面提高调查研究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促进各项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在全系统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深入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调查研究工作的重大意义调查研究是谋事之基,成事之道,也是新形势下转变工作作风、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基础和前提。
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
只有坚持调查研究,才能真正摸清情况,认清形势,理清思路,改进工作,准确把握科学发展的系统性和规律性,促进事业在正确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当前,我市正处于加快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高起点上实现更高水平发展的紧要时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课题、新挑战和新使命。
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扩大就业、调控失业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对人才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求我们进一步深化改革,健全各项政策制度,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特别是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还存在着一些制度性、体制性和机制性矛盾,还有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需要我们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通过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主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把握人力社保事业的发展方向,切实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和正确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退工备案、失业资格确认、失业保险待遇核定、退档申办程序
退工备案、失业资格确认、失业保险待遇核定、退档申办程序一、办事依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津人发[2001]10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二、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劳动保障综合办公室办公地点: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40号档案馆七楼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8:30-17:00咨询电话:59833554、59845276三、办事程序:1、企业自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提交材料。
2、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合格后,10人以下当天办结,10人以上2个工作日办结,批量退工5个工作日内办结。
3、需要退档的人员,企业自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30日将档案退至员工户籍地人力社保局。
四、提交材料:1、档案未调入本企业名下的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资格的,提交以下材料:(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内容机打,一式三份、分区填写;(注:天津市户籍未申领过《就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需提供一张2寸彩色证件照);注:天津市户籍人员未申领过《就失业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请同时提供一张两寸彩色证件照。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内容机打),一式一份,填表人与核实人要有签章,在备注中要确认该员工档案目前是否在本公司名下,单位需在确认处加盖公章}(3)辞职申请书复印件2、档案已调入本企业名下的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资格的天津市城镇户籍人员,提交材料见附表(一);3、档案已调入本企业名下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资格的天津市城镇户籍人员,提交材料见附表(二);4、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资格的天津农籍人员及外省市人员,提交材料见附表(三)。
五、特殊材料要求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需提供劳动者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不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书》);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需提供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说明;.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伤害、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需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者违规事实情况说明;4、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需提供法院判决书;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医疗期休假记录及用人单位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事实记录;6、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记录;7、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关证明材料;8、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进行重整的,需提供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同意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9、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需提供司法裁定书。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68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工作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6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推进实施全民参保计划,促进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有效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社会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民参保计划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60号)精神,现就加强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市人力社保局统筹指导下,市社保中心及其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工作。
二、市社保中心及其分中心在实施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对用人单位已登记参保,但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并予以征收。
待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按规定结算。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发出缴费通知书催缴,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拟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经市人力社保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在规定时限内制发,并履行送达程序。
(四)用人单位不执行缴费通知书的,向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拟定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文书,报经同级人力社保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送达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32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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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7〕13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按照市政府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方案》(津人社局发〔2017〕93号)有关要求,我局对现行有效的人力社保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中部分规范性文件因阶段性工作已完成、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原因,应当宣布失效或废止。
经市人力社保局第6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宣布122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1),105件文件废止(见附件2)。
附件:1.市人力社保局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2件)
2.市人力社保局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05件)
2017年12月29日
——结束——。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0.25•【字号】津人社办发[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0〕7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社保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工龄审核办理程序,现就连续工龄审核工作中有关办理程序问题通知如下:一、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凡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连续工龄审核的,应先行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然后再由本人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进行连续工龄审核。
审核后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过去已进行连续工龄审核但尚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原审核的连续工龄应重新予以审核。
对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先行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然后再由本人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我市连续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连续工龄审核。
三、19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进行连续工龄审核的,应由本人向原用人单位提出连续工龄审核申请,并由原用人单位负责为本人补办连续工龄审核申报手续。
申报审核前,原用人单位应先行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原始凭证,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本人1993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药品目录代码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药品目录代码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8.22•【字号】津人社办发[2014]85号•【施行日期】2014.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药品目录代码管理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4〕85号)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关单位: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管理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3〕92号)精神,将对社会保险药品目录全面实行信息化代码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4年9月10日起,天津市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正式上线运行。
纳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应当是经管理系统审核通过的药品。
管理系统上线运行的第一个月内为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未经管理系统审核但属于支付范围内的药品,暂按支付范围内药品对待。
二、管理系统上线运行后,与药品目录相关的调整、维护、资料填报等工作,均须通过管理系统以电子认证的方式完成。
医保行政部门继续接受药品生产企业通过管理系统递送的药品信息审核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进行审核、公布。
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落实药品代码管理的各项任务。
医保行政部门要按照管理系统的规范,保证审核通过药品品规的代码完整准确,及时解决药品代码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医保信息部门负责管理系统的维护和调整,并按照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通过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公布药品代码;医保经办部门要积极推进药品代码在经办工作中的应用;医保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进药品代码在实时监控领域中的应用;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按照药品代码管理的要求,认真及时做好药品相关信息的调整和维护工作。
附件:天津市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管理系统标准信息库(20140910版)(略)2014年8月22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12.20•【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7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71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天津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优化保障层次和规范制度体系,现就本市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月1日起,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按照《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规定已经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参保条件的,统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已经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农籍职工个人缴费与单位缴费及利息全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本人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缴费补贴合并,作为计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
三、已经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相应增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统一城乡居民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衔接,仍按照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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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实施办法
津社保[2000]10号
根据《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合作协议》的规定,制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自2000年6月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工行)代理发放和平、河北、河西、河东、南开、红桥六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全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000年4月份以前已委托其它社会服务机构代发的除外。
第二条市工行所属有关区县支行指定的分理处(或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机构)与市中心所属有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对应建立业务联系(联系对照表附后)。
第三条分中心在指定的工行营业机构开设基本养老金发放专户,用于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四条工行营业机构按分中心的要求和所提供的数据盘开立或撤销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帐户,并制作养老金专用存折,专用存折需加有“社保、不得清户”字样。
该账户只用于发放养老金,不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并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
分中心负责组织企业完成专用存折的核对、发放,发放时要核准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并将工行营业机构反馈的数据盘中相关信息转入数据库。
第五条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集中的月份,分中心应于上月15日前以
数据盘的形式提供养老金发放名册(附表一)。
工行营业机构应在上月25日前完成养老金专用存折的制作,分中心应在当月10日前完成专用存折的核对、发放。
对实行社会化发放后新增加的离退休人员,上述三个时间分别确定为当月5日前、8日前、1O日前。
第六条遇有专用存折遗失时,由合法持有者先到工行联网营业机构口头挂失,同时到分中心开据证明(附件一),五日内到原开户工行营业机构办理正式挂失手续。
分中心开据证明后七日内向工行营业机构提供挂失人员数据盘,工行营业机构自正式挂失七日后补发新折送交分中心;遇有离退休人员死亡、更改姓名和错开户时,分中心在提供养老金发放名册时予以标识,工行营业机构据此放开销户控制,并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对更改姓名的按重新开户处理补发新折;遇有更改公民身份号码时,分中心随每月新增离退休人员开户数据盘提供有关数据,工行营业机构据此进行修改。
第七条工行营业机构于每月15日或20日开始发放当月养老金。
分中心参照企业原发放时间,将离退休人员合理分流,做到两个始发日的人数相当。
市工行各营业网点要在发放日进行必要的疏导,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
第八条分中心于发放日三个工作日(不含公休假日)前,以数据盘的形式将养老金发放名册传递给工行营业机构,同时附加盖公章的汇总表(附表二)一式两份。
工行营业机构对数据盘及汇总表核对后,在汇总表上签
章。
汇总表双方各存一份。
第九条分中心于发放日两个工作日(不含公休假日)前,将养老金发放款项转入基本养老金发放专户。
第十条工行营业机构完成养老金个人转账后,及时将交易结果以数据盘形式反馈给分中心。
分中心立即核对,对交易不成功的数据进行处理,并及时传递给工行营业机构,确保在发放日前交易成功。
第十一条工行各联网营业机构均提供养老金取款服务,对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应开设发放窗口,方便离退休人员就近领取养老金。
对家居外省市的离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暂由企业代取代发,今后逐步过渡到电子汇兑、异地托收、借记卡等形式发放养老金。
第十二条分中心及工行营业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工作,拟定社会化发放须知(建议文本附后)。
遇有离退休待遇调整时,分中心要向工行营业机构提供政策规定,工行营业网点负责公布。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中心与市工行协商后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略)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