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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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时间/权利事件/内容
⼤事记 1995年3⽉18⽇《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正式通过,并于通过之⽇起实施。
2003年12⽉27⽇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修正案》(修改25处,条⽂增加⾄53条),修改重点是将原属于⼈⾏履⾏的对银⾏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的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再直接审批、监管⾦融机构,⽽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维护币值的稳定及对⾦融市场进⾏宏观调控,促进⾦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检查监督权直接检查监督权(第32条-对⾦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的下列⾏为有权检查)执⾏有关存款准备⾦管理规定的⾏为
与中国⼈民银⾏特种贷款有关的⾏为
执⾏有关⼈民币管理规定的⾏为
执⾏有关银⾏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为
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为
执⾏有关黄⾦管理规定的⾏为
代理中国⼈民银⾏经理国库的⾏为
执⾏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为
执⾏有关反洗钱规定的⾏为
建议检查监督权(第33条) 中国⼈民银⾏根据执⾏货币政策和维护⾦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业⾦融机构进⾏检查监督。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到建议之⽇起三⼗⽇内予以回复。
特定条件下的全⾯检查监督权(第34、35条) (34条)当银⾏业⾦融机构出现⽀付困难,可能引发⾦融风险时,中国⼈民银⾏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业⾦融机构进⾏检查监督。(35条)有权要求银⾏业⾦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