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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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正文: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9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19日公告公布施行)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废止《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二、废止《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三、废止《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四、废止《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五、废止《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六、《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删除。

第二十条“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删除。

第二十一条“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删除。

第二十三条“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删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删除。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修改为“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

八、《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九、《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条形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到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印制;未经批准的,印刷(制)者不得承印(制)。

”删除。

第二十六条“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考核。

”删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查内容包括:(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二)核验资质等级。

”修改为“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

”“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

”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删除。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删除。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

逾期不办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

十一、《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修改为“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
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修改为“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删除。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修改为“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需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

”修改为“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十三、《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条第三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并向购买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购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商品
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修改为“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并向购买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购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承租人、抵押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修改为“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承租人、抵押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登发房地产交易广告,必须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利用情况的审查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用地进行审查同意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广告经营单位方可为其发布房地产交易广告。

”删除。

十四、《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修改为“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严禁私收滥购和无证、照经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定期检查,对所发放的许可证进行年检。

”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私收滥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度。

”删除。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十六、《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在变更前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终止执业。

”“动物诊疗机构终止执业,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暂时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临时歇业手续。

”删除。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

”删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逾期不交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加倍收取手续费。

拒不补办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删除。

十七、《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审批、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照《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删除。

第二十四条“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申请基本农田临时占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并缴纳复垦保证金。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

”删除。

十八、《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

”删除。

第二十一条“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删除。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改为“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十九、《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安装二次供水设备的单位,应当取得《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安装。

”删除。

二十、《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修改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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