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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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作者:时间:2009-06-02

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徐学春律师

[容摘要]: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诉讼实践,人们都企图追求“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甚至不懈追求二者的完全重合,然而,这种理念往往因为诉讼本身的客观规律而不完全能实现,诉讼希望所追求的是客观事实,然而得到的却仅仅是法律事实。遵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

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在有限的时间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识的,可能反映纠纷的全部事实,也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存在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如何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呢?其中关健问题在于完善证据制度。

[关键词]: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冲突解决证据制度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问题

2004年6月29日,省高院对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由于此前审理一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裁判被告败诉。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身亡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原告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这表明法院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地检察机关就以此为由认为莫法官不尽职守,应对相关不良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莫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先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后又改为逮捕。2003年12月4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市检察院通过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04年3月23日下午,对莫兆军的抗诉案在高院开庭审理。经过3个月的审理后,高院终于对这宗颇具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也就是说,莫兆军无罪。

通过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心中认定的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而法官莫兆军判案是基于“被告举证不

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哪怕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同。

二、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认识

“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起震动。审判实际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本不是新问题,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不服判决而选择了喝农药自杀,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生过在法院自焚、自炸等事件,而这次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起诉“莫兆军法官”,继而发生了检察院的抗诉,才产生了巨大影响。“莫兆军事件”实质反映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存在着诸多弊端,同时也显露出我国司法界(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一标准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分歧。

过去我们常说:法院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对此,很多人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裁判案件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的案件都是不公正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裁判案件主要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只要能够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来确认法律事实,只要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就是公正的。从情理上看,第一种观点追求的无疑是尽善尽美,事实上却很难做到。且不说没有侦查权力的法官无法更多地探求客观事实,就是有强大侦查权力的警察和检察官,在很多案件的侦破中也很难完全做到探求到客观事实。哲人说过,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客观事实很难得到原原本本地再现,即使那些已经侦破的刑事案件,事实上也与客观事实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当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揭示案件法律事实方面的积极性。如果过分地追求客观事实,就会增大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效率,最终必然背离司法工作的特性,造成更大围和更大程度的不公正。

(一)客观事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

“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相当于“客观真理”,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容。(1)

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客观事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的证据制度。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

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不断深化,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所进行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这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体现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则和效率。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由此会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会把败诉的原因直接归于人民法院的调查不力,这样亦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使得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给法官提出了难以达到的要求,亦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三)对法律事实的认识

“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学概念。是指:“法律规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然而,仅仅从实体上去理解“法律事实”是远远不够的。当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事实还必须是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的、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认定的事实。

要真正理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并非易事。许多缺乏法律教育背景的法官都不知道断案究竟凭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讼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转变,越来越多的实务界乃至理论界认为应将“事实”定位为“法律事实”。我国诉讼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不应该是“客观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特定的客观事实尚未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前,它还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不能被法官所认可并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并为相关法律规的调整,它就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了,而成为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了客观性与合法性,成为法官认可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任何案件的事实发生以后就不可能再现或重复,法官根本不是争议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无法在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将案件的事实重现,他面对的是已经发展变化的案件客观事实,他所面对的仅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的局限性就在运用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对于各种可能不断变化的证据,法官还凭借自己的分析与判断来分清事实真相,只能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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