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光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
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于磊王蛟
【审理法官】李伟东于磊王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光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张光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个人】张光全
【当事人-公司】云南省社会保险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仕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王雨博云南欣宇多捷律师事务所;何杨云南欣宇多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仕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王雨博云南欣宇多捷律师事务所何杨云南欣宇多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仕强王雨博何杨
【代理律所】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云南欣宇多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光全
【被告】云南省社会保险局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给付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所在地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等在案佐证。

二审另查明,张光全在原审诉状中陈述其起诉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的原因为: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共同确认了张光全存在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负有核实事实及追缴重复发放养老金的共同职责;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需共同确认张光全对养老保险待遇关系的选择,故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应作为共同被告。

对此,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张光全释明,因无证据证明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就案涉申请达成合意并作出共同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被告的情形,如果张光全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可将对该部分的起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但张光全主张称,因其对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的起诉不可拆分,属于一个案件,故应全案移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起诉。

本案中,张光全以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未共同履行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接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第七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的法定职责为由,将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列为共同被告,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存在多种可能方式,不能等同于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须共同履行法定职责或共同作出行政行为。

张光全以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光全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光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4:32: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光全诉云南省社保局、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区社保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为(2019)川0106行初62号案,经审理,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川0106行初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光全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起诉,又于同日作出(2019)川0106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了“张光全原系原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职工,于1994年6月23日就按退养比值办理退休手续一事提出申请,经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同意按退休办理,待遇仍按退养处理。

2005年3月30日,云南省社保局认定张光全符合退休条件,作出同意张光全退休的决定。

云南省社保局提交的《企业职工退休费用表》显示自2006年7月至2018年12月内,共向张光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账号发放待遇共计239227.2元。

2010年,张光全以个人参保方式参加成都市金牛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2013年7月开始在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至金牛区社保局暂停向张光全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之时,金牛区社保局共计向张光全发放养老保险待遇89923.32元。

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先后更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
程有限公司。

”等事实。

该判决认为:金牛区社保局发现张光全疑似重复领取养老保险信息后,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我省处理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保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于2019年1月21日暂停发放张光全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没有证据事实,非依法擅停养老保险待遇应须纠正,恢复发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

张光全以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未共同履行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接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第七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的法定职责为由,将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列为共同被告,但上述规定未明确启动协商的程序及方式,为社保经办机构的履职途径留有空间,参保人员分别向不同社保经办机构了解参保情况并进行协商亦不违反规定,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必须共同履职的职权依据。

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也无证据证明云南省社保局与金牛区社保局就张光全的案涉申请达成合意并共同作出了行政行为。

综上,本案不属于共同被告的情形。

经向张光全释明,并告知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如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本院可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张光全不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也不同意变更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张光全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张光全对被告云南省社会保险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光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光全以邮寄方式分别向金牛区社保局、云南省社保局提交《申请俩社保局履职“由我选边”和“追讨重复发放基金款”的法定职责》,申请选择金牛区社保局为其社保参
保局,并请云南省社保局、金牛区社保局依法履行追讨重复发放国家养老基金的职责。

2019年9月23日,金牛区社保局作出《张光全申请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载明“你对我局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你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已经向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

即我局主张你存在重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情形尚未获得终审生效判决的确认。

待该终审判决作出后,我局将根据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张光全不服回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牛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金牛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金人社复决〔2019〕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责令金牛区社保局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第五条、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2020年1月16日,张光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1.判决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同意确认张光全选择金牛区社保局作为社保参保局;2.判决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依法履职追讨重复发出的国家社保基金。

宣判后,张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作为经办社保的机构,应当依法遵行人社部〔2016〕5号和〔2019〕9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职责,被告行为违法。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2020)川0106行初2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判决云南省社保局和金牛区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

张光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01行终11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全。

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社会保险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贸路85号政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博,云南欣宇多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杨,云南欣宇多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光全因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云南省社保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光全诉云南省社保局、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区社保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为(2019)川0106行初62号案,经审理,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川0106行初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光全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起诉,又于同日作出(2019)川0106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了“张光全原系原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职工,于1994年6月23日就按退养比值办理退休手续一事提出申请,经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同意按退休办理,待遇仍按退养处理。

2005年3月30日,云南省社保局认定张光全符合退休条件,作出同意张光全退休的决定。

云南省社保局提交的《企业职工退休费用表》显示自2006年7月至2018年12月内,共向张光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账号发放待遇共计239227.2元。

2010年,张光全以个人参保方式参加成都市金牛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2013年7月开始在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至
金牛区社保局暂停向张光全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之时,金牛区社保局共计向张光全发放养老保险待遇89923.32元。

中国有色十四冶机械总厂,先后更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事实。

该判决认为:金牛区社保局发现张光全疑似重复领取养老保险信息后,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我省处理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保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于2019年1月21日暂停发放张光全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没有证据事实,非依法擅停养老保险待遇应须纠正,恢复发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光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光全以邮寄方式分别向金牛区社保局、云南省社保局提交《申请俩社保局履职“由我选边”和“追讨重复发放基金款”的法定职责》,申请选择金牛区社保局为其社保参保局,并请云南省社保局、金牛区社保局依法履行追讨重复发放国家养老基金的职责。

2019年9月23日,金牛区社保局作出《张光全申请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载明“你对我局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你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已经向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

即我局主张你存在重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情形尚未获得终审生效判决的确认。

待该终审判决作出后,我局将根据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张光全不服回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牛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金牛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金人社复决〔2019〕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责令金牛区社保局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第五条、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2020年1月16日,张光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1.判决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同意确认张光全选择金牛区社保局作为社保参保局;2.判决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依法履职追讨重复发出
的国家社保基金。

2020年3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行终1630号行政判决,对(2019)川0106行初6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金牛区社保局“考虑到其与云南省社保局均对张光全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张光全所述情况及其经济来源等因素,金牛区社保局已于2019年11月29日暂时恢复了张光全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张光全表示金牛区社保局确已暂时恢复向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但坚持要求确认金牛区社保局2019年1月21日暂停向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且已就要求云南省社保局和金牛区社保局协商确定解决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该终审判决认定张光全无论是否实际支取养老保险待遇,已经形成两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拨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已经进入其名下账户而脱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控制,金牛区社保局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

张光全以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未共同履行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接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第七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的法定职责为由,将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列为共同被告,但上述规定未明确启动协商的程序及方式,为社保经办机构的履职途径留有空间,参保人员分别向不同社保经办机构了解参保情况并进行协商亦不违反规定,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必须共同履职的职权依据。

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也无证据证明云南省社保局与金牛区社保局就张光全的案涉申请达成合意并共同作出了行政行为。

综上,本案不属于共同被告的情形。

经向张光全释明,并告知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
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如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本院可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张光全不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也不同意变更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张光全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张光全对被告云南省社会保险局的起诉。

宣判后,张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作为经办社保的机构,应当依法遵行人社部〔2016〕5号和〔2019〕9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职责,被告行为违法。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2020)川0106行初2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判决云南省社保局和金牛区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云南省社保局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云南省社保局给张光全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行为合法,发现张光全存在云南省及成都市金牛区两地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停止了对张光全发放养老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经生效判决确认。

张光全养老保险关系不属于可以转移的范围,金牛区社保局已经依职权撤消了张光全在成都市金牛区养老保险关系并函告云南省社保局,现云南省社保局已经恢复对张光全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请求驳回张光全的上诉。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等在案佐证。

二审另查明,张光全在原审诉状中陈述其起诉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的原因为: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共同确认了张光全存在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该
认定与事实不符;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负有核实事实及追缴重复发放养老金的共同职责;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需共同确认张光全对养老保险待遇关系的选择,故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应作为共同被告。

对此,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张光全释明,因无证据证明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就案涉申请达成合意并作出共同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被告的情形,如果张光全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可将对该部分的起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但张光全主张称,因其对金牛区社保局和云南省社保局的起诉不可拆分,属于一个案件,故应全案移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张光全以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未共同履行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接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第七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的法定职责为由,将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列为共同被告,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存在多种可能方式,不能等同于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须共同履行法定职责或共同作出行政行为。

张光全以金牛区社保局与云南省社保局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光全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对云南省社保局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光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伟东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王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莹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