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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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
投票表决决议无效的无效和可撤销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作了重大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的发生和再次发生法院判决都是在这场修改
之前,但是本案的判决是修改后公司法规定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控股股东董监事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关键
点法律效力关键问题。
在修改前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召开
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权;股东会应当对
所议事相关股东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第49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通告全体董事。
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三
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这
是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对公司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保证。
违反法律
规定所不怎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和董事的合伙人召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公
司股东张滨,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程序上讲存在瑕疵,
从本质上讲是无效的。
虽然本案判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但判决
的结果符合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
修改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将无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分为可撤销
和决定撤销无效两种:(1)、当流通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民事、行政管理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司法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可撤销之诉必须在股东会
决议、董事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乞求。
(2)、
对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
起确认无效之诉。
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豁免权,在
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的诉
权没有作时间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