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察赔偿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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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察赔偿制度的研究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监督与补偿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监察权是一种新的国家权力,它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所以,它不能
完全按照现行的行政补偿和刑事补偿机制来进行,应该建立独立的监察补偿机制。《国家赔偿法》的修订,特别规定了监察补偿制度,是目前较为适宜的做法。在
监察补偿的核心体系中,监察补偿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失原则,对侵害被害人人
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监督应列入监察补偿的范畴。
关键词:监察权;赔偿;归责原则
有权利就会得到宽恕。这句古谚语表明,救济制度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的作
用是十分重要的。国家补偿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团体的合法权益方面具
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法》)第67条规定,
监察机关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构成
侵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应该指出,尽管《监察法》对监察机关所致的损
害作出了赔偿,但是,《监察法》却没有对赔偿的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作
出明确的规定。所以,要从理论上回答《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监督补偿的规定,
以及《国家赔偿法》的修订。
1.监察赔偿制度立法完善建议
《监察法实施条例》颁布后,监察补偿制度进一步细化,形成了一套可操作
的法律体系,但现行监察补偿制度的内容还不够完善。目前《监察法实施条例》
所规定的监察赔偿制度,可以在《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加以补充和完善,但鉴于《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条文所限,《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赔偿内容、程序、救济途径等都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1.1完善监察赔偿制度的程序
《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补偿的请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监察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的本质类似,但监察赔偿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是并列程序,《国家赔偿法》对
监督赔偿程序的规定不能适用。监察补偿制度的特殊性,应当在监督补偿制度中
建立相应的制度安排,其内容主要有:第一,要明确索赔程序。首先,要对被害
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清晰的界定,使受理单位能够更好地掌握案情,并能及时
做出处理。提出赔偿申请表中的具体内容应包含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如果与被申
请人不相符的,申请人的资料也要清楚,并且必须提交与被害方的亲属关系证明。赔偿请求书中应当包括赔偿请求的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以便赔偿义务机
关审查案件,缩短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其次,在确定被害人请求赔偿时,
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第二,要明确受理的程序。凡资料齐全的,受理机关将在
收到申请后,给予受理。如有证据不足,复查和复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补偿材料》的有关规定,在五天之内,将需要补充的《监察补偿申请》一次一次性通知
申请人。而对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申请人在被查封、扣押后,未能触及被损害
的物件,则应将举证责任颠倒,并有义务提供证据。第三,明确了责任单位的补
偿决定的时限。在行政和刑事诉讼中,赔偿机构在接到请求后两个月之内作出裁决,所以,从受理请求之日起,应当在两个月之内作出裁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
赔偿请求,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并经核准,最多可延期至三个月。
1.2完善监察赔偿的内容与方式
《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赔偿的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明确
规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和标准。监督补偿的计算方法与国家赔偿总体上是一致的。
首先,如果国家的人均工资比受害者的平均工资低,那么,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情况下,按照最高的一方计算,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在损害受
害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等方面,可以参考我国赔偿法中的赔偿法来计算。如
申请人在申请赔偿时,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对身体健康的伤害,可申请多项赔偿。其次,对被非法扣押的财产,应按受损时的市价予以补偿,如因其他原因而导致的,则按实际情况予以补偿。第三,监察补偿的申请者通常是公权人员,监察机
关进行侦查时,往往涉及范围广、涉及人员多,一旦出现监察赔偿,则会令受害
者更加担心名誉受损,此时除赔偿外,也可采取公告、通知等方式,以消除监察
措施对被害人的影响。
1.3明确特殊场合监察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
对于共同参与、联合调查的监察案件,在出现监督补偿时,应根据结果归责
和违法归责的原则,确定是由哪些机构实施的,以及由哪些机构实施的。对共同
调查、联合作出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在《监察法
实施条例》中,今后还应当明确各级监察机构和监察机构,以防止产生纠纷。首先,上级监察机关认定下级监察机关所涉案件具有重要的影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调查。在上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组织、指挥调查的
情况下,由上级监察机关来承担监督责任,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上级监察机关承
担责任,是最适合的。由上级监察机关和下级监察机构联合进行侦查,造成监督
损害的,应当以其为责任单位。其次,各监察机构实行垂直领导,除了受上级监
察机关的业务领导之外,其他部门在作出延长留置期限、实施技术调查等工作时,都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时,上级监察机关不再是形式审查,而是在自
己的职权范围之外,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尽管一些措施是由基层监察机构直接实施,但超出了其权限,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其执行的措施,从决策权的
归属来看,如果出现了监督补偿,则应由上级监察机关承担。
1.4明确监察赔偿的救济途径
对监察补偿申请不满意的,可以参考被调查者对检察机关的判决提出异议,
以维护其权益的救济途径,申请复审。复审复审是指受检者对其所作的裁决表示
不满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补救措施。监察补偿是监察机关作出的,如果
不满意,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复审,或者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复审。司法救助是
终极的救济方式。如果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满意,或者在一定时间内
没有做出赔偿决定,则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家承担全部损失。被
害人对损害赔偿有权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以被害人请求复查为前提。我
国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案由,并在中国司法鉴定网上查询,目前已有四万多件涉及到国家赔偿的案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案
件的审理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监察补偿的诉讼,可以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