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民商关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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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基础理论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1
2
民商合一的理论分析
民商分立的理论分析 中国民商关系的立法构建:商事通则 总结
3
4 5 6 7
参考文献
商的概念 商法的概念和内涵 西方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商法的沿革
一般来说,法律意义上的商或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
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在我国,农林牧渔、水利及其服务业、工业、地质普查和
近现代意义上的商法: 清末的《大清商律》,内容包括公司律、商人律和破产律 国民政府期间: 民商合一体例,台湾地区仍然适用 新中国成立: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基本形成,民商合一,只是有制定商 事单行法。 大陆商法,特别是德国的商法对中国商法有极大的影响。其立法体 例、技术、理念、商法制度、规则上均有重要影响。 中国商法继受了德国商法的精神,但没有继受德国商法的形式。
勘探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
业、仓储业、房地产经营业、居间服务业、咨询服务业、金融
保险业等均属于商事营业。凡法人以营业目的执以上业务者必
须履行企业法人登记程序。
商法的概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法 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 • 实质意义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商法规范(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所调整的特定范围 的社会关系——商事关系,即因商事主体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
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
而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所以,近代和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民商法 的统一。 从1865年起,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 放弃了民法典之外在制定商法典。 1881年,瑞士制定出了一部债法典,这部法典既有民事的又有商事的规范。 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 用于所有的人,并适用于一切的行为。 1942年,意大利在一部民法典内对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作了规定。巴西已开 始按照瑞士的模式改革司法体系,促进民商合一。
2.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 将基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反映出来的做法 愈来愈不具有现实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全新的法律(规范)不断被制定出来。在 这种情况下,要制定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完整的、囊括主要的民商事 规范且内容协调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决非易事。在我国民商法法典化过 程中,倘若不顾这一背景,要将所有的基本民商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 反映出来,这将可能是世界上最为冗长和杂乱无章的法典了。因此,希 冀将商事基本规则通过一部民法典体现出来的做法不具有现实性。
2、其内容可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商业登记、商业 名称、商业账簿等; 第二部分商事主体,包括商法人、商自然人、商合伙等; 第三部分商事行为和商事代理; 第四部分商事权利,包括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 第五部分商事救济,主要是商事责任。
传统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在中外的法学 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少缺陷,而现代意义的民 商分立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这里所谓的现代意义的民 商分立指它已经超越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不采取制 定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商事单行法成为民商分立新的 表现形式,• 并制定商法通则,以实现对民商分立与民商 合一的扬长避短,这堪称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三条道路。
商事法的特殊性: 1.商事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关 于人身关系的规定,一般不具有营利性,对商法基本上不产生效力。 2.某些制度只适用于商事关系而不适用于民事关系,例如,在我国,破产 制度只适用于企业,而不适用于公民个人。 3.在商事关系中,营利性目的和动机得到普遍承认,而在民事关系中则未 必。 民法和商法的上述差别,产生了如下的结果: 一方面,商法只是民法的特别法;另一方面,民法又逐渐“商法化”。
1.著作类 〔1〕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7〕柳经纬主编:《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8〕谢怀栻:《大陆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版。 〔9〕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 《民法典》和商事特别法之间有大量立法空白存在; 2. 商法通则中的大量制度不适合制定分散的单行法律; 3.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科学化的要求;
1. 商法通则各制度之间有高度的系统性,构成统一严密的有机整 体; 2.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的商法通则内容具有统一 性和稳定性;
1、我国制定《商事通则》应该贯彻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 第二,不追求商法典模式; 第三,遵循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原则; 依此做到稳定性与前瞻性相结合、本土化与国际 化相结合和统一性与配套性相结合。
这里所谓的现代意义的民这里所谓的现代意义的民这里所谓的现代意义的民商分立指它已经超越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不采取制商分立指它已经超越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商事单行法成为民商分立新的定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商事单行法成为民商分立新的表现形式表现形式并制定商法通则以实现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并制定商法通则以实现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扬长避短这堪称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三条道路
郭峰学者:
强调二者关系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民商法的关系 越来越密切,如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 民法与商法同属现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属于私法 范畴,但在法律表现形式和作用给范围方面仍各自有独立性。 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范传统的民商分立体 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
石少侠学者:
基于上述分析,他认为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 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首先必须实事求是 地坚持商法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勇于进行模
式创新和制度创新,应适时提出制定个《商法通则》 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商法对统一市场的全面规制并实 现商法体系的健全完善。
有利于我国理论界结束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 的争议; 有利于丰富和繁荣我国商法学的研究成果; 有利于树立和增强人们的商意识是与商法观念; 有利于统一协调我国现行的单行商事法律; 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
郭峰学者:
他分析民商合一其特点原因和历史条件在于: 一是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
二是商事活动的普遍性和商人阶层的逐步消失动摇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
三是商法典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商法典逐渐 支离破碎的状态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 四是学术界对民商分立体制的抨击、质疑以及对私法一元化的竭力倡导促进 了民商合一体制。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民事法和商事法有着共同的原理: 1.民法中关于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与商法中关于营利性的营业行为的
规定有着直接联系。
2.商法和民法都是规定财产归属和移转的法律,商法的总则包含在民法之中
(如民法中法人制度与商法中的公司、企业法律制度等)。
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由于商法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商事的事项, 应首先适用商法。如果商法没有规定者,则依照前述的民法补充适用原则, 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1、 模式: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 3、单行的商事法律立法模式: 《民法典》,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全部法律 即形式上只存在《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将 都规定在《民法典》一部法典之中,不需再制定单独的 商事规范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成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 《商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 等等,我国大陆及台湾就采取这种模式。——此种模式常 被误以为是不完全的民商合一,将单行商事法律一概作为 2、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即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之外, 民法的特别法,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 也单独制定《商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
民商合一的观点和理由
民商分立的观点和理由
梁慧星先生:
其一,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即商人法,现 在商人阶层已经不存在了,商行为也失去其特殊性。 其二,民商分立的国家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民法 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 他认为: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为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公司法、 证券法等属民事特别法。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 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 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
但是!要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笔者认 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 1. 知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
虽然大多数学者和立法者主张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但是在如何实现“合一”这个最为关键的问题上,我们并没 有看到有说服力的方案。所谓现在制定“民商合一”的民 法典,只不过是大家从“应然”的角度得出的结论而已。笔 者认为,在民商合一过程中所面临的巨大的智识、技术障碍 和经验的欠缺是其主要原因。
王利明先生:
民商分立的模式,是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认为地被分为 两套规则,造成民法与商法内容中的矛盾与冲突,必将会产 生司法中找法的苦难。而我国已经找到了解决民商关系的方 法,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和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 民商合一的典范。民法典总则适用于所有的商事特别法,但 这些商事法规不必汇编到民法典中,它们不是民法典的分则, 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
本文支持第四种模式,即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
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 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 式规范。
《商事通则》
在有关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的四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和我国的现状相适应呢?
我国自民国以来一直放弃制定《商法典》的模式,已经深入人心。而 且在《民法典》的出台仍须假以时日的情况下,制定体系完备、条 文众多的《商法典》在立法技术上也欠缺可行性。更何况,很多传统 上拥有《商法典》的国家,其《商法典》中公司、票据、保险、破 产等内容都有剥离的趋势,而其精髓保留在商法总则和商行为的规 定上。 因此,至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都没有必要罔顾国内立法的实际 情况和历史经验,片面追求系统性和逻辑结构的严密,去制定大部 头的《商法典》。
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
在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中,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重要原则,诸如权利 能力、行为能力、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合同自由原 则等,均应适用于商事活动,贯穿于商事活动的始终。同时,如果商法对 某项商事事项没有特别规定,民法的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
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
石少侠学者:
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表现,其实质在于以超级 民法来全盘取代商法,这抹煞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违背了法律部分划分的 科学法理。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典编纂的可行性角度观之,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既 无可能,也无必要。 我国商法的独立只能是实质商法主义的独立,而不是形式商法的独立,因此 不主张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因为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 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且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
江平先生:
应当从传统商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去考虑,分则应依 然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 商法总则有两种模式可循: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总则, 完全实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商 事权利、商事主体、商业账簿和商事行为等加以规定。 他认为应采取另立商事通则模式。
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
西方商法的产生:
• • • •
•
•
西方商法的发展: 11-14世纪在欧洲产生了近代商法 • 15-16世纪开始向成文法转变:《法 国陆上商事条例》、《法国海事条 其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 例》、《普鲁士海商法》等 • 19世纪初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形成 属人主义立场 和发展,建立和完善,代表有1807 大部分仅适用于商人 年《法国商法典》、1861年《普通 德意志商法》、1952年《美国统一 并不是以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 商法典》 有地域的限制 • 二战后国际商事惯例形成:《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现在:国际化和统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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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的理论分析
民商分立的理论分析 中国民商关系的立法构建:商事通则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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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商的概念 商法的概念和内涵 西方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商法的沿革
一般来说,法律意义上的商或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
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在我国,农林牧渔、水利及其服务业、工业、地质普查和
近现代意义上的商法: 清末的《大清商律》,内容包括公司律、商人律和破产律 国民政府期间: 民商合一体例,台湾地区仍然适用 新中国成立: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基本形成,民商合一,只是有制定商 事单行法。 大陆商法,特别是德国的商法对中国商法有极大的影响。其立法体 例、技术、理念、商法制度、规则上均有重要影响。 中国商法继受了德国商法的精神,但没有继受德国商法的形式。
勘探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
业、仓储业、房地产经营业、居间服务业、咨询服务业、金融
保险业等均属于商事营业。凡法人以营业目的执以上业务者必
须履行企业法人登记程序。
商法的概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法 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 • 实质意义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商法规范(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所调整的特定范围 的社会关系——商事关系,即因商事主体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
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
而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所以,近代和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民商法 的统一。 从1865年起,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 放弃了民法典之外在制定商法典。 1881年,瑞士制定出了一部债法典,这部法典既有民事的又有商事的规范。 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 用于所有的人,并适用于一切的行为。 1942年,意大利在一部民法典内对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作了规定。巴西已开 始按照瑞士的模式改革司法体系,促进民商合一。
2.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 将基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反映出来的做法 愈来愈不具有现实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全新的法律(规范)不断被制定出来。在 这种情况下,要制定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完整的、囊括主要的民商事 规范且内容协调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决非易事。在我国民商法法典化过 程中,倘若不顾这一背景,要将所有的基本民商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 反映出来,这将可能是世界上最为冗长和杂乱无章的法典了。因此,希 冀将商事基本规则通过一部民法典体现出来的做法不具有现实性。
2、其内容可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商业登记、商业 名称、商业账簿等; 第二部分商事主体,包括商法人、商自然人、商合伙等; 第三部分商事行为和商事代理; 第四部分商事权利,包括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 第五部分商事救济,主要是商事责任。
传统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在中外的法学 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少缺陷,而现代意义的民 商分立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这里所谓的现代意义的民 商分立指它已经超越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不采取制 定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商事单行法成为民商分立新的 表现形式,• 并制定商法通则,以实现对民商分立与民商 合一的扬长避短,这堪称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三条道路。
商事法的特殊性: 1.商事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关 于人身关系的规定,一般不具有营利性,对商法基本上不产生效力。 2.某些制度只适用于商事关系而不适用于民事关系,例如,在我国,破产 制度只适用于企业,而不适用于公民个人。 3.在商事关系中,营利性目的和动机得到普遍承认,而在民事关系中则未 必。 民法和商法的上述差别,产生了如下的结果: 一方面,商法只是民法的特别法;另一方面,民法又逐渐“商法化”。
1.著作类 〔1〕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7〕柳经纬主编:《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8〕谢怀栻:《大陆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 版。 〔9〕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 《民法典》和商事特别法之间有大量立法空白存在; 2. 商法通则中的大量制度不适合制定分散的单行法律; 3.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科学化的要求;
1. 商法通则各制度之间有高度的系统性,构成统一严密的有机整 体; 2.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的商法通则内容具有统一 性和稳定性;
1、我国制定《商事通则》应该贯彻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 第二,不追求商法典模式; 第三,遵循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原则; 依此做到稳定性与前瞻性相结合、本土化与国际 化相结合和统一性与配套性相结合。
这里所谓的现代意义的民这里所谓的现代意义的民这里所谓的现代意义的民商分立指它已经超越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不采取制商分立指它已经超越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商事单行法成为民商分立新的定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商事单行法成为民商分立新的表现形式表现形式并制定商法通则以实现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并制定商法通则以实现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扬长避短这堪称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三条道路
郭峰学者:
强调二者关系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民商法的关系 越来越密切,如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 民法与商法同属现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属于私法 范畴,但在法律表现形式和作用给范围方面仍各自有独立性。 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范传统的民商分立体 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
石少侠学者:
基于上述分析,他认为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 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首先必须实事求是 地坚持商法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勇于进行模
式创新和制度创新,应适时提出制定个《商法通则》 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商法对统一市场的全面规制并实 现商法体系的健全完善。
有利于我国理论界结束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无休止 的争议; 有利于丰富和繁荣我国商法学的研究成果; 有利于树立和增强人们的商意识是与商法观念; 有利于统一协调我国现行的单行商事法律; 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
郭峰学者:
他分析民商合一其特点原因和历史条件在于: 一是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
二是商事活动的普遍性和商人阶层的逐步消失动摇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
三是商法典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商法典逐渐 支离破碎的状态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 四是学术界对民商分立体制的抨击、质疑以及对私法一元化的竭力倡导促进 了民商合一体制。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民事法和商事法有着共同的原理: 1.民法中关于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与商法中关于营利性的营业行为的
规定有着直接联系。
2.商法和民法都是规定财产归属和移转的法律,商法的总则包含在民法之中
(如民法中法人制度与商法中的公司、企业法律制度等)。
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由于商法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商事的事项, 应首先适用商法。如果商法没有规定者,则依照前述的民法补充适用原则, 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1、 模式: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 3、单行的商事法律立法模式: 《民法典》,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全部法律 即形式上只存在《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将 都规定在《民法典》一部法典之中,不需再制定单独的 商事规范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成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 《商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 等等,我国大陆及台湾就采取这种模式。——此种模式常 被误以为是不完全的民商合一,将单行商事法律一概作为 2、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即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之外, 民法的特别法,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 也单独制定《商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
民商合一的观点和理由
民商分立的观点和理由
梁慧星先生:
其一,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即商人法,现 在商人阶层已经不存在了,商行为也失去其特殊性。 其二,民商分立的国家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民法 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 他认为: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为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公司法、 证券法等属民事特别法。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 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 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
但是!要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笔者认 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 1. 知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
虽然大多数学者和立法者主张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但是在如何实现“合一”这个最为关键的问题上,我们并没 有看到有说服力的方案。所谓现在制定“民商合一”的民 法典,只不过是大家从“应然”的角度得出的结论而已。笔 者认为,在民商合一过程中所面临的巨大的智识、技术障碍 和经验的欠缺是其主要原因。
王利明先生:
民商分立的模式,是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认为地被分为 两套规则,造成民法与商法内容中的矛盾与冲突,必将会产 生司法中找法的苦难。而我国已经找到了解决民商关系的方 法,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和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 民商合一的典范。民法典总则适用于所有的商事特别法,但 这些商事法规不必汇编到民法典中,它们不是民法典的分则, 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
本文支持第四种模式,即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
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 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 式规范。
《商事通则》
在有关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的四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和我国的现状相适应呢?
我国自民国以来一直放弃制定《商法典》的模式,已经深入人心。而 且在《民法典》的出台仍须假以时日的情况下,制定体系完备、条 文众多的《商法典》在立法技术上也欠缺可行性。更何况,很多传统 上拥有《商法典》的国家,其《商法典》中公司、票据、保险、破 产等内容都有剥离的趋势,而其精髓保留在商法总则和商行为的规 定上。 因此,至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都没有必要罔顾国内立法的实际 情况和历史经验,片面追求系统性和逻辑结构的严密,去制定大部 头的《商法典》。
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
在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中,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重要原则,诸如权利 能力、行为能力、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合同自由原 则等,均应适用于商事活动,贯穿于商事活动的始终。同时,如果商法对 某项商事事项没有特别规定,民法的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
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
石少侠学者:
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表现,其实质在于以超级 民法来全盘取代商法,这抹煞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违背了法律部分划分的 科学法理。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典编纂的可行性角度观之,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既 无可能,也无必要。 我国商法的独立只能是实质商法主义的独立,而不是形式商法的独立,因此 不主张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因为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 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且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
江平先生:
应当从传统商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去考虑,分则应依 然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 商法总则有两种模式可循: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总则, 完全实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商 事权利、商事主体、商业账簿和商事行为等加以规定。 他认为应采取另立商事通则模式。
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
西方商法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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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商法的发展: 11-14世纪在欧洲产生了近代商法 • 15-16世纪开始向成文法转变:《法 国陆上商事条例》、《法国海事条 其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 例》、《普鲁士海商法》等 • 19世纪初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形成 属人主义立场 和发展,建立和完善,代表有1807 大部分仅适用于商人 年《法国商法典》、1861年《普通 德意志商法》、1952年《美国统一 并不是以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 商法典》 有地域的限制 • 二战后国际商事惯例形成:《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现在:国际化和统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