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红、廖智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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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红、廖智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7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杰王泳涌汪婷

【审理法官】李杰王泳涌汪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志红;廖智毅;周宝滢

【当事人】胡志红廖智毅周宝滢

【当事人-个人】胡志红廖智毅周宝滢

【代理律师/律所】冯永雄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永雄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永雄

【代理律所】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志红

【被告】廖智毅;周宝滢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胡志红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约1.8%的利息约定,因此双方之间就案涉借款确实约定了利息,将利息约定在《借款借据》中予以载明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借款借据》中“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点伍计付,按月支付利息”的内容手写在《借款借据》中部“其他约定”后的空白横线上。二审庭询时,胡志红对于《转账汇总表》中“胡志红转账统计”一栏项下对应序号44和48的转账亦提出异议,认为廖智毅与周宝滢同属金昱公司的股东和同事,两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根据廖智毅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周宝滢的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4月8日,周宝滢向廖智毅发送短信“大廖生:刚转12000是3月1日至3月7日红利300W的服务费”;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周宝滢分别向廖智毅发送短信“大廖生:10箱红酒费用共5880元,已转到招行,请查收”。根据廖智毅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周宝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宝滢于2019年4月16日对廖智毅说“大廖生:本次收款账号变更为户名:李昭,银行:招商银行账号(略)”,廖智毅回复“我已经和刘总沟通过了。我的账户从没有变更,只是这次的20万,是刘总委托你转给我”。另查,廖智毅与胡志红曾为夫妻关系。再查,廖智毅、黄桂莲于2021年7月14日以胡志红、广州易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天河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21)粤0106民初21771号。在该案中,廖智毅、黄桂莲将2019年4月17日李昭收取的20万元列为该案的还款。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廖智毅、黄桂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廖智毅、黄桂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粤01民终4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裁定书中有“胡志红向廖智

毅支付20万元的行为属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胡志红的上诉及廖智毅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二、争议款项是否属于本案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胡志红认为《借款借据》中“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点伍计付,按月支付利息”的内容是廖智毅事后自行添加。本院认为,第一,胡志红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约1.8%的利息约定,因此双方之间就案涉借款确实约定了利息,将利息约定在《借款借据》中予以载明符合常理。第二,上述有关利息约定的内容手写在《借款借据》中部“其他约定”后的空白横线上,如果双方不存在“其他约定”,理应在此处注明“无其他约定”或将空白处以斜线等形式涂销。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利息约定属于双方合意确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已经认定495万元借款中的491万元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归于无效,未支持廖智毅的利息主张而仅支持了资金占用费,对于另外4万元有效借款的利息,也已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减。《借款借据》中是否载明利息,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已无实质影响。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胡志红上诉提出异议的还款,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转账汇总表》中“胡志红转账统计”一栏项下对应序号17(即2014年3月17日300万元)的转账。第一,《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属于长期借款,胡志红在涉案495万元仅使用2个月左右就归还其中300万元与常理不符。第二,从该笔转账前后的还款来看,2014年3月与其后的六个月同样存在规律的

“50000”“21100”“1800”等还款金额,表明利息的计算基数并未发生改变,而且按胡志红的统计,其在该笔转账之后的还款金额巨大且借款凭证仍由廖智毅持有,均印证该笔转账并非还款。至于胡志红所提出的按照过桥贷的惯例,只要本金没有全部归还,利息都是按照全额计算的主张,结合本案属于长期借款并非短期拆借,双方之间的关系密切及存在多年频

繁的交易往来,以及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如此交易习惯等事实,胡志红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廖智毅主张该转账是胡志红归还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27日的300万元借款本金,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胡志红反驳称前述3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了185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了110万元。但是该两笔款项无法覆盖300万元借款本金,而且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故仅凭该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属于对前述300万元借款的还款。综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序号

17(即2014年3月17日300万元)的转账不属于本案还款,已具有高度概然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转账汇总表》中“胡志红转账统计”一栏项下对应序号22(即2014年4月8日的12000元)的转账。廖智毅认为该转账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周宝滢的聊天记录为证。周宝滢曾代胡志红收款及还款,廖智毅提交的有关周宝滢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多年之前的对话记录,当时廖智毅与胡志红之间尚未产生纠纷。周宝滢与胡志红亦同为本案被告,且在一审中共同委托同一代理律师。因此,周宝滢与廖智毅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关联,其聊天记录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根据转账当日周宝滢向廖智毅发送的短信“大廖生:刚转12000是3月1日至3月7日红利300W的服务费”的内容可知,该笔转账不属于本案还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转账汇总表》中“胡志红转账统计”一栏项下对应序号44、48(即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28日的两笔5880元)的转账。根据转账当日周宝滢向廖智毅发送的短信“大廖生:10箱红酒费用共5880元,已转到招行,请查收”的内容可知,该两笔转账系购买红酒的费用,不属本案还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属正确。(四)关于《转账汇总表》中“胡志红转账统计”一栏项下对应序号77(即2019年4月17日转账给李昭的20万元)的转账。从转账前一日廖智毅与周宝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廖智毅并未确认该转账为本案还款,结合廖智毅、黄桂莲在另案中将该转账列为另案还款以及另案二审民事裁定书对该转账所作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转账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还款,并无不当,该笔转账可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五)关于《转账汇总表》中“胡志红转账统计”一栏项下对应序号78-84(即转账给黄桂莲的款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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