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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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五莲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鲁11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

【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五莲县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五莲县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公司】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五莲县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邬宏威管西娟

【代理律所】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五莲县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五莲公共汽车公司要求五莲交通局公开关于2018年1月8日上午在五莲交通局会议室召开的五莲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五莲公共汽车公司的会议参加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同意召开这次会议的批文、审批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及过程性信息,五莲交通局决定不予公开,并依法告知五莲公共汽车公司,原审认定五莲交通局作出的答复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41: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五莲公共汽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并取得公交客运经营权。2019年12月12日,五莲公共汽车公司通过邮递的方式向五莲交通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五莲交通局公开关于2018年1月8日上午在五莲交通局会议室召开五

莲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五莲公共汽车公司的会议参加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同意召开这次会议的批文、审批人员名单等有关信息。2019年12月26日,五莲交通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五莲公共汽车公司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五莲交通局决定不予公开,并依法告知了五莲公共汽车公司。五莲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五莲交通局的答复意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五莲交通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依法判令五莲交通局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五莲公共汽车公司向五莲交通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五莲交通局公开关于2018年1月8日上午在五莲交通局会议室召开五莲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五莲公共汽车公司的会议参加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同意召开这次会议的批文、审批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五莲公共汽车公司要求公开的内容主要是会议纪要、同意召开这次会议的批文,审批人员名单等内容,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形成的过程稿,同意召开这次会议的批文,审批人员名单等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五莲公共汽车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接到通知并参加了会议,根据五莲公共汽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也可以看出,五莲公共汽车公司参加了2018年1月8日召开的这次会议,对于会议的参加人员、会议内容等相关信息应当是知晓的。在上述前提下,五莲公共汽车公司向五莲交通局申请信息公开,五莲交通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五莲公共汽车公司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依法告知了五莲公共汽车公司。五莲交通局作出的答复

正确,程序合法,五莲公共汽车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莲交通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五莲公共汽车公司要求撤销五莲交通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莲公共汽车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五莲公共汽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其公交线路被违法强行收购等事宜,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后作出了涉案答复,但是其拒绝公开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实际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认定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但是依据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尽到了检索义务的证据。3.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属于政府信息,也属于公开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几个关键的事实没有查明,且部分己查明的事实也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而拒绝公开,但是其并没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说明理由,也没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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