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瓶装液化气换气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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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瓶装液化气换气点的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将液化石油气灌装进专用的钢瓶内,供客户使用的一种供气形式。
液化石油气是石油提炼后的副产品。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优点是:较为安全、环保清洁、使用方便。
家庭通常使用的是YSP-15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即每瓶内最多充装液化气15kg。
液化石油气的特性
主要成分丙烷、丁烷、丙烯、丁烯。
状态:常温常压下为气态,灌装在专用钢瓶内为液、气两种相态。
使用时,则挥发成约250倍的气体。
易燃、易爆,遇明火或火花极易发生爆炸。
在一定范围内,空气中液化石油气的浓度达到1.5~9.5%时,遇到明火或火花会爆炸。
一、供应站
1供应站设置
(一)供应站按气瓶总容积V分为三级,并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名称气瓶总容积(m3)
Ⅰ级站6<V≤20
Ⅱ级站1<V≤6
Ⅲ级站V≤1
注:气瓶总容积1 m3折合YSP—15型重瓶28只;YSP—50型重瓶8只。
(二)Ⅲ级供应站应具备的条件:
1. 由具有资格的液化石油气企业设立;
2.设置应符合燃气规划布点的要求;
3.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气源;
4.有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上岗证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5.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供应站设施、用户设施、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的检查、维护、报修制度和各类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记录台帐;
6.有值班人员;
7.配备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
8.至少应配置8kg干粉灭火器2只;
9.供应站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10.可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
11.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站内面积大于等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供应站与主要道路的防火间距大于等于8米,与次要道路的防火间距大于等于5米;
12.供应站的瓶库房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2)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3)配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4)地面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
5)照明灯具和开关应采用防爆型。
(三)Ⅰ、Ⅱ级供应站应具备第1.2条1—8项的规定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条件。
供应站设施的运行与维护
(一)一般规定:
1.销售的钢瓶及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2.建立钢瓶和用户档案;
3.不得经营液化石油气、用户设施、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将钢瓶置于户外经营;不得在钢瓶之间相互倒气;
4.不得擅自设立瓶库;
5.瓶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杂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
6.空瓶、重瓶应按指定区域分别存放,并设标志;漏气瓶或其他不合格钢瓶应及时处理,不得在站内存放;
7.钢瓶应直立码放且不得超过2层;50kg钢瓶应单层码放;应留有通道;
8.在钢瓶装卸、搬运、码放过程中应轻拿轻放,严禁摔、砸、
滚、拖钢瓶;
9.钢瓶应周转使用,重瓶存放不宜超过一个月;
10.定期检查和补充灭火器;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应完好、有效;
11.供应站存放的重瓶总容积不得超过设置时申报的容积。
(二)供应站应分别对重瓶入站、存放、重瓶出站、空瓶入站等环节进行检查,检查应有台帐记录。
1.重瓶入站检查
1)检查方法:逐瓶检查。
2)检查内容:钢瓶瓶体及角阀有无泄漏;称重复核有无超重瓶、欠装瓶;钢瓶上是否有合格标志。
2.供应站日常检查
1)检查频率:每天早上8点——晚上8点不低于2小时一次;晚上8点——早上8点不低于4小时一次。
2)检查内容:钢瓶有无泄漏或其他异常情况。
3.重瓶出站检查
1)检查方法:逐瓶检查。
2)检查内容:再次复核本条条第1项的内容。
4.空瓶入站检查
1)检查方法:逐瓶检查。
2)检查内容:钢瓶是否超过检验期;钢瓶内是否有剩余压力;角阀是否关闭;残液量是否超标。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使用汽车免费给客户送气上门是否
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使用汽车从事瓶装液化气运输属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不管是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还是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条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都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道路运输许可。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实施处罚。
车况要达到一级标准。
并办理相关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
车辆要配备司机(需要有危险品运输上岗证)、押运员(需要有危险品押运员证)
运输瓶装液化气是否需要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危险货物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等特性,危害性大,因此国家对危险货物运输实施严格管理。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不管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还是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都必须取得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
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由于使用汽车从事瓶装液化气供应运输属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因此不管是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还是属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都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道路运输许可。
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非经营性运输的,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首路运输条例》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或未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 向未取得燃气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 使用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压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未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五) 所属燃气供应站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擅自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
(六) 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七) 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八) 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九) 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充装非本企业钢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