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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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
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9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黄泽春;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黄泽春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泽春
【当事人-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李鸣晗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赵秀伟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李鸣晗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
所赵秀伟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李鸣晗赵秀伟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黄泽春;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民事主体资格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龙信公司、南通海青公司对黄泽春提交的工资欠条上加盖的龙信公司公章、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上加盖的南通海青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建筑企业管理比较混乱,且黄泽春为龙信公司的技术负责,承担图纸的编制和报审,有大量机会接触到龙信公司及南通海青公司的公章;从黄泽春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检材也可以看出,其手中存在大量的未经公司许可而获得的资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黄泽春在龙信公司工作期间,龙信公司拖欠黄泽春部分报酬,龙信公司为黄泽春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拖欠黄泽春奖金、建造师证书使用补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等共计20万元,南通海青公司出具支付担保书,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龙信公司应当支付黄泽春上述款项,南通海青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龙信公司主张不拖欠黄泽春任何劳动报酬、上述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工资欠条的证明效力,且其无证据证明
黄泽春持有盖有龙信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及有机会取得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龙信公司未为黄泽春依法缴纳公积金,黄泽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建造师证书挂靠在龙信公司,黄泽春的工资表中亦无关于发放奖金及建造师证书使用补贴的记载,该工资欠条的出具具备现实基础,故本院对龙信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南通海青公司在二审中对黄泽春提交的工资欠条担保书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担保书的真实性,该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南通海青公司主张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存在严重瑕疵,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信公司、上诉人南通海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退还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371元。
上诉人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上诉人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退还上诉人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4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5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泽春在庭审中提交工资欠条一份,该工资欠条加盖有龙信公司公章,该公章编号为3206840004108(在加盖公章处没有经办人签字,公章未加盖在落款时间上),该欠条内容为:兹有黄泽春(身份证号)在本单位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部分工资(如2006年5月至今未发的奖金、建造师证书使用补贴及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等),截止2018年3月10日共欠黄泽春工资200000元人民币,本单位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将拖欠的工资一次性付清。
若欠款人到期仍未偿还,欠款人同意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黄泽春有权向此欠条签订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欠款人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黄泽春为此支出的车旅费、住
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
注:本工资欠条支付由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担保。
附: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
对此,龙信公司提出相反证据一份,即公章备案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2月22日,龙信公司将原持有的龙信公司公章(编号为3206840004108)按规定上缴。
龙信公司认为工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印章,且形成时间并非2018年3月10日。
龙信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资欠条上欠款单位处“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并对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检材文字及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接受申请后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样本公章,经比对作出结论如下:工资欠条上的公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另关于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
本案现提供的样本印文与检材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故不具备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
关于检材(工资欠条)上文字及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
经审查,因检材上打印字迹与检材印文之间无交叉点,故不具备朱墨时序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黄泽春提交其与龙信公司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中加盖编号尾号为4108的公章,且由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劳动合同鉴证章。
黄泽春还提交填表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一份,该申报表亦加盖编号尾号为xxx号的公章,且加盖海门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
黄泽春称,龙信公司有多枚尾号为4108的公章,虽然工资欠条上的公章与工商管理部门中留存的公章不一致,但可能与劳动合同书和申报表中的一致,故申请对工资欠条上的公章与劳动合同书以及申报表中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在此次鉴定中,龙信公司称其手中没有劳动合同书原件,原件存于社保部门。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结论为工资欠条中的公章与劳动合同书以及申报表中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
龙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资欠条中的公章与双方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公章是否为一枚公章进行鉴定。
经鉴定,该三枚公章为同一枚公章。
同日,南通海青公司出具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加盖了南通海青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公章亦未加盖在落款日期
上),南通海青公司对该枚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经鉴定,该枚公章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留存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
该担保书内容为:兹有黄泽春在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现因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部分工资(如2006年5月至今未发的奖金、建造师证书使用补贴及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等),截止2018年3月10日共欠黄泽春工资200000元人民币,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担保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于2019年1月1日前将拖欠的工资一次性付清,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若欠款人到期仍未偿还,欠款人同意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黄泽春有权向此欠条签订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欠款人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黄泽春为此支出的车旅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
一审法院通知黄泽春本人以及龙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云峰到庭接受询问。
黄泽春称,工资欠条两份均为袁云峰2018年3月10日在崂山区盛和大厦办公室给的,自2006年5月至今未发的奖金大约6、7万,建造师证书使用补贴6万左右,住房公积金补偿金4万元左右。
袁云峰称,对于公章的使用问题,黄泽春提交的劳动合同、申报表中的公章不清楚是否使用过。
对于袁云峰2018年3月10日是否在青岛未给予明确的答复。
对于黄泽春如何能够取得该有南通海青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担保书,黄泽春称其并未在南通海青公司工作。
南通海青公司称不清楚。
黄泽春称,南通海青公司与龙信公司人员混同。
龙信公司称这恰恰证明黄泽春有接触这两个公司公章的机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工资欠条是否是龙信公司出具的。
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虽然黄泽春提交的工资欠条未加盖在落款日期上形式上有瑕疵,但根据三次鉴定结论可以得出,工资欠条上的公章与龙信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公章并非同一公章,由此可以得出龙信公司尾号为4108的公章并非只有一枚,且至少涉案的两枚公章均系其对外使用的公章。
而龙信公司虽称其已于2017年2月22日将编号为4108的公章交给公安部门,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将两枚对外使用的公章均已交还。
而在庭审中,龙信公司一直不予认可其对外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并且一审
法院询问在劳动合同书、申报表中公章是否是其对外使用的公章,龙信公司表示不清楚。
其次,黄泽春只是龙信公司普通员工,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更非南通海青公司员工,龙信公司只是称其有接触两个公司公章的机会,但其未举证证明黄泽春有何机会取得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故一审法院对于龙信公司该解释不予采纳。
第三,黄泽春与龙信公司之间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龙信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没有公积金、奖金、建造师使用补贴等项目,而在劳动关系中对于以上项目是否应当发放应由龙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龙信公司只提交了两份第七分公司出具的补贴发放说明不足以完成举证责任,且在黄泽春的离职申请表中财务部门核对中以上项目均未填写,不能证明黄泽春在离职时双方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付款项无纠纷。
综上,在黄泽春持有龙信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欠条向龙信公司提出主张时,龙信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出具工资欠条系龙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龙信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黄泽春要求龙信公司给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泽春要求龙信公司按月利息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黄泽春未证明其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关于黄泽春主张的律师费,因黄泽春实际仅支付了5400元,在本案中支持其5400元。
关于黄泽春要求龙信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龙信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对黄泽春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黄泽春要求南通海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南通海青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担保书可以认定南通海青公司自愿对奖金等20万元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承诺对于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工资欠条担保上只是说明欠款人即龙信公司有付款义务。
故一审法院对于黄泽春要求南通海青公司对于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泽春20万元;二、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
泽春利息损失,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三、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泽春律师费5400元;四、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黄泽春对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黄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黄泽春承担70元,由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
鉴定费18100元,由黄泽春承担1300元,由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300元,南通海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泽春提交相关查询材料及全国建筑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复印件,证明:龙信公司承包常州雅居乐星河湾2.1-2.5期项目,黄泽春担任该项目负责人;黄泽春拥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并经网上认证;龙信公司将黄泽春的建造师资格证挂在其承包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龙信公司承包江苏南通二建的工程;欠条内容有事实依据,挂靠建筑师资格证是有费用的。
龙信公司、南通海青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
1、该证据已经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我方在一审中多次要求黄泽春提交该证据,但黄泽春均未提交。
2、假设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黄泽春在龙信公司任职期间取得了二级建造师证书,且龙信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公司各类补贴标准,其中只有获得一级建造师证书才可以获得公司补贴。
因此,黄泽春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黄泽春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审认定工资欠条为龙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龙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泽春任职期间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和养老保险缴纳明细,且黄泽春均已签字认可,足以证明龙信公司已向黄泽春结清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黄泽春工资的情
况。
同时,黄泽春在龙信公司仅为普通技术员工,不具备建筑师资格,不符合龙信公司的资格补贴条件,无权向龙信公司主张证书使用补贴。
对此,龙信公司提交了《项目考核管理办法》、《执业资格证补贴办法》予以佐证。
一审在未能查明上述客观事实情况下,以“龙信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认定工资欠条为龙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事实或者逻辑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二)工资欠条并非龙信公司出具,不是龙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工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已于2017年2月22日注销。
工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黄泽春在一审中也陈述该证据为当日出具。
而工资欠条中加盖的龙信公司3206840004108号印章已于2017年2月22日注销,不再使用。
即自2017年2月22日后,龙信公司出具的文件加盖的印章编号为3206840953132,即如果工资欠条为龙信公司出具,其印章应当为编号为3206840953132的新印章,不可能为已经注销的印章。
龙信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黄泽春辞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加盖的印章就是3206840953132的印章,印证了编号3206840004108的印章自2017年2月22日不再使用的事实。
此外,黄泽春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龙信公司于2018年以后仍使用3206840004108号印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工资欠条内容互相矛盾。
该文件标题为工资欠条,但内容却为奖金、建造师使用补贴、住房公积金,前后表述不一、内容互相矛盾。
且龙信公司经营良好、资金充裕,不存在其中所称的“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资"的情况,因此从工资欠条的行文逻辑、内容表述看出,不可能为龙信公司出具。
且一审也并未对黄泽春主张前述款项的计算依据和明细进行审查,黄泽春也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任何证据。
第三,工资欠条形式严重瑕疵。
工资欠条在形式上存在公章与印文不存在重合、无公司名称、无经办人签字等多处瑕疵,不符合公司正常出具的文书规范。
根据本案三次鉴定所采用的样本,即使黄泽春自行提交的三份文件中,其形式上也不存在上述瑕疵,显然可以证明工资欠条并非龙信公司出具,更不是龙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一审仅依据工资欠条中公章真实性认定欠款属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
17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印章真实不能直接认定协议真实。
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形式,而加盖印章的行为则是对协议内容的确定。
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印章真实与协议真实不符时,则不能以印章的真实性来推定协议真实,即协议的真实性应考虑其他证据并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印章真实即推定协议真实。
二、一审认定龙信公司未举证证明黄泽春有机会取得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错误。
龙信公司属建筑行业单位,在工程建设施工环节中存在大量使用公章的文件,并非只有高级管理人员才能接触公章。
且黄泽春作为龙信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其职责之一就是编制工程项目文件,加盖印章后提交相关单位。
黄泽春在龙信公司任职期间,多次参与工程项目文件的编制工作,存在大量接触龙信公司公章的机会,该事实在黄泽春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申报表(青正司鉴[2020]文痕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样本三)得以证明,该文件明确载明设计方案的编制人为黄泽春,直接证明黄泽春至少在该工程项目中存在接触使用龙信公司公章的机会,但一审并未查明该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黄泽春在一审中不仅没有提交除工资欠条外的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没有对工资欠条中存在的形式瑕疵、欠付款项的具体明细及依据、为何会加盖已经注销的公章等重要问题举证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在没有查明前述多项事实的情况下以龙信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认定工资欠条为龙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依据案件基本事实,错配举证责任,脱离事实基础,倒置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龙信公司的合法权利。
南通海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黄泽春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认定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为南通海青公司出具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南通海青公司不具备向黄泽春出具文书的客观背景。
南通海青公司与龙信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主观上不具备为龙信公司员工出具任何文件的可能性,且该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内容基于黄泽春与龙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南通海青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可能为黄泽春与第三人的劳动报酬欠款出具担保文件。
此外,龙信公司作为国内建筑行业龙头企业,经营良好、资金充裕,即使存在对外欠款也根本不需要南通海青
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足以说明该证据不可能为南通海青公司出具。
第二,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形式存在严重瑕疵。
该文件中南通海青公司公章与法人章出现了重合加盖重大瑕疵,而稍有财务常识的人也懂得章不压章的用印规范,更何况南通海青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对外出具的文件中不可能出现如此低级错误,因此该文件并非由南通海青公司出具。
第三,一审没有审查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印章真实不能直接认定协议真实。
一审中黄泽春除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外,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也没有对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的来源、形式瑕疵等重大疑问作出合理解释。
在此基础上,一审即没有对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也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便认定南通海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全脱离事实基础,违背法律原则,认定事实显然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形式上属于担保合同。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及南通海青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不是南通海青公司出具,南通海青公司股东会对此也并不知情,更没有批准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且黄泽春不能对该文件来源给予合理解释,也未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应当为无效合同,南通海青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黄泽春在一审中不仅没有提交除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外的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没有对工资欠条支付担保书中存在的形式瑕疵、背景及来源、为何会出现章压章等重要问题举证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明的文件使南通海青公司承担责任,损害了南通海青公司合法权益,支持改判南通海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信公司、上诉人南通海青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