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玉仙、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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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仙、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玉仙;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范玉仙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范玉仙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宇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范玉仙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复议机关视听资料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本案中,在案的现场照片能够反映上诉人范玉仙携一小孩在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
社、厚诚桥社区居委会的办公室内及走廊上吃饭、打地铺睡觉的情况。

上诉人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亦自认其因反映房屋漏水问题而在厚诚桥社区三楼会议室打地铺睡觉多日的事实。

故被上诉人公安西湖分局认定上诉人存在带未成年人多次且长时间滞留于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走廊和会议室(打地铺睡觉),影响单位秩序的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在案的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公安西湖分局在作出51561号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上诉人西湖区政府确认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51561号处罚决定及97号复议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玉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22: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西湖公安分局三墩派出所接金松良报警称范玉仙因安置纠纷带着其孙子在厚诚桥社区居委会吵闹导致厚诚桥居委会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三墩派出所同日受案后,于2017年8月、2019年3月-4月对涉案人员范玉仙、金松良、陈文贵及证人黎某、金某、范某、何某、蒋永杰展开调查询问,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并调取相关监控视频,查明杭州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三墩镇厚诚桥社区同在三墩新天地18幢三楼办公。

2019年4月16日西湖公安分局经审批及处罚前告知,对范玉仙作出扰乱单位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处罚当日直接送达范玉仙。

在案询问笔录显示:2017年8月16日厚诚桥社区、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总支书记金松良称2017年6月初持续到7月中,其社区居民范玉仙无理要求对其厚仁农居点边上的建筑按合法建筑赔偿安置,到社区吵闹、辱骂威胁工作人员,将安置的房子出
租、以农居点房子进水为由带孙子吃住社区、晚上睡小会议室,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厚诚桥居委会主任陈文贵称2017年6月初到7月中旬,范玉仙经常带着孙子到社区吵闹、辱骂书记,无理要求对其农居点的附房按合法建筑赔偿安置,严重影响社区办公秩序;厚诚桥村委工作人员黎某称范玉仙房子在2010年左右已经拆迁安置了,范玉仙因为厚诚桥集体土地上一点违章建筑讨要补偿安置,2017年6月左右范玉仙带着孙子在村委会议室吃住约一个月左右,上班时在走廊上打地铺睡觉,随意到村书记、主任办公室辱骂吵闹,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厚诚桥居委委员金某称2017年6月以来范玉仙因为房子拆迁经常到社区找金书记,吃社区食堂、在社区洗床被,晚上协同女儿孙子三人住在社区三楼会议室20天左右,7月14日在社区三楼过道上打地铺休息静坐,严重影响社区办公秩序;厚诚桥社区工作人员范某称范玉仙2017年隔三差五就到村委闹腾,后来带着孙子在村委的会议室和走廊上打了约一个月地铺,基本每天在走廊上骂来骂去,天天到员工食堂吃饭,严重影响正常工作。

2017年8月还有同一办公地址的商贸公司职员何某称8月10日中午范玉仙带着孙子坐在金书记汽车前不让他走,好像是为了拆迁补助房子的问题,范玉仙不肯离开还说撞死好了的话,何某打电话给保安就离开了;保安蒋永杰称8月10日一名老太太带一个小孩坐在金书记车头前,可能因为房子拆迁,老太太起身抱哭着的孙子,他就拦住老太太让金书记开车走了。

范玉仙在2019年4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17年夏天其在厚诚桥社区和经济合作社三楼会议室睡了好几天,因为平房下大雨淹了,其同时承认在慧仁家园拆迁安置两套房子,都出租了。

范玉仙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6月12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

西湖区政府通知其补正,于同年6月25日收到范玉仙补正材料。

西湖区政府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申请,通知西湖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

经审查,西湖区政府认为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其案件办理时间明显远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97号确认原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将文书邮寄送达范玉仙。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
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西湖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案涉的治安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西湖区政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对范玉仙提出的复议申请负有行政复议审查职责。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本案中,厚诚桥社区、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总支书记金松良报警称社区居民范玉仙为实现其房屋拆迁安置要求,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带着孙子多次且长时间滞留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居委会,吃住社区并辱骂威胁工作人员,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西湖公安分局经对当事人范玉仙、金松良、陈文贵及其他证人调查询问并核查接受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陈述与报案人反映事实一致,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也与此相互印证,另查明杭州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厚诚桥社区办公地址同一。

西湖公安分局经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案件起因、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对范玉仙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应及时调查取证、询问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并制作笔录等。

本案中,西湖公安分局三墩派出所受案后,于2017年8月、2019年3月4月对涉案人员及其他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和
制作笔录,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调取视听资料并核查。

西湖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案件,至2019年4月16日经处罚告知,方对范玉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期限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违法。

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西湖区政府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范玉仙提交的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25日收到范玉仙补正材料,于同月27日受理,通知西湖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及将证据送达范玉仙质证,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范玉仙,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西湖区政府经审查原行政行为,查明案件办理期限明显超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51561号处罚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范玉仙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玉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玉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玉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的合法权益,就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所涉事实是,上诉人因三墩镇政府2017年5月对合法建造的房屋下达“限期腾空决定",后该“限期腾空的决定"虽被撤销,但上诉人的房屋被建筑垃圾包围,生活饮用水被断的情况一直存在。

2017年6月杭州连日暴雨,导致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被污水倒灌无法居住,生命安全无法保障,上诉人作为辖区居民只能向所在社区救助,也因社区抽水泵无法继续工作,上诉人在得到社区同意的情况下暂时居住在社区会议室,根本没有在走廊叫骂等扰乱正常办公的行为,所以报案人所称上诉人扰乱社区秩序的情况与事实并不相符。

但西湖公安分局未在受案后针对事实依法听取上诉人的意见。

该分局是在2019年4月16日即1年多以后才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就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想问,如果的确存在2017年6-7月的违法行为并需要进行处罚,为何当时没有报案记录。

2.报案人没有在6至7月任何一天被扰乱秩序事实发生时报案,而是选择在一个月后被举报打人经公安受理5天后,才去公安报案称上诉人在一个月前有违法行为。

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西湖公安分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
性。

西湖区政府在复议时并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且同为西湖公安分局提交的上诉人2017年8月12日询问笔录,一份有指纹,另一份却没有,但作为复议机关的西湖区政府复议审查时没发现就作出复议决定。

3.西湖区政府未对明显不合理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在事实部分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当撤销重作。

西湖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中称“双方均未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表示认可西湖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西湖区政府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应当以何形式及在多少时间内作出书面异议表示,西湖区政府没有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反馈就默认上诉人无异议,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仅就与上诉人有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印证西湖公安分局并没有在所谓2017年6-7月案发后向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更谈不上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综上,请求:1.撤销51561号处罚决定;2.撤销97号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范玉仙、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1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怡,该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董毓民,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杭州市西湖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玉仙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西湖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6日对范玉仙作出杭西公(三)行罚决字[2019]5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1561号处罚决定),载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范玉仙为达自身对房屋拆迁补偿的要求带未成年孙子多次且长时间滞留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仁路416号三楼的杭州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走廊和会议室(打铺盖睡觉),在走廊叫骂,严重影响杭州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秩序。

范玉仙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范玉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范玉仙不服,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湖区政府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9]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7号复议决定),以西湖公安分局作出51561号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确认西湖公安分局作出51561号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范玉仙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5156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2.撤销西湖区政府作出的97号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湖公安分局、西湖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西湖公安分局三墩派出所接金松良报警称范玉仙因安置纠纷带着其孙子在厚诚桥社区居委会吵闹导致厚诚桥居委会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三墩派出所同日受案后,于2017年8月、2019年3月-4月对涉案人员范玉仙、金松良、陈文贵及证人黎某、金某、范某、何某、蒋永杰展开调查询问,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并调取相关监控视频,查明杭州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三墩镇厚诚桥社区同在三墩新天地18幢三楼办公。

2019年4月16日西湖公安分局经审批及处罚前告知,对范玉仙作出扰乱单位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处罚当日直接送达范玉仙。

在案询问笔录显示:2017年8月16日厚诚桥社区、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总支书记金松良称2017年6月初持续到7月中,其社区居民范玉仙无理要求对其厚仁农居点边上的建筑按合法建筑赔偿安置,到社区吵闹、辱骂威胁工作人员,将安置的房子出租、以农居点房子进水为由带孙子吃住社区、晚上睡小会议室,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厚诚桥居委会主任陈文贵称2017年6月初到7月中旬,范玉仙经常带着孙子到社区吵闹、辱骂书记,无理要求对其农居点的附房按合法建筑赔偿安置,严重影响社区办公秩序;厚诚桥村委工作人员黎某称范玉仙房子在2010年左右已经拆迁安置了,范玉仙因为厚诚桥集体土地上一点违章建筑讨要补偿安置,2017年6月左右范玉仙带着孙子在村委会议室吃住约一个月左右,上班时在走廊上打地铺睡觉,随意到村书记、主任办公室辱骂吵闹,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厚诚桥居委委员金某称2017年6月以来范玉仙因为房子拆迁经常到社区找金书记,吃社区食堂、在社区洗床被,晚上协同女儿孙子三人住在社区三楼会议室20天左右,7月14日在社区三楼过道上打地铺休息静坐,严重影响社区办公秩序;厚诚桥社区工作人员范某称范玉仙2017年隔三差五就到村委闹腾,后来带着孙子在村委的会议室和走廊上打了约一个月地铺,基本每天在走廊上骂来骂去,天天到员工食堂吃饭,严重影响正常工作。

2017年8月还有同一办公地址的商贸公司职员何某称8月10日中午范玉仙带着孙子坐在金书记汽
车前不让他走,好像是为了拆迁补助房子的问题,范玉仙不肯离开还说撞死好了的话,何某打电话给保安就离开了;保安蒋永杰称8月10日一名老太太带一个小孩坐在金书记车头前,可能因为房子拆迁,老太太起身抱哭着的孙子,他就拦住老太太让金书记开车走了。

范玉仙在2019年4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17年夏天其在厚诚桥社区和经济合作社三楼会议室睡了好几天,因为平房下大雨淹了,其同时承认在慧仁家园拆迁安置两套房子,都出租了。

范玉仙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6月12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

西湖区政府通知其补正,于同年6月25日收到范玉仙补正材料。

西湖区政府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申请,通知西湖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

经审查,西湖区政府认为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其案件办理时间明显远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97号确认原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将文书邮寄送达范玉仙。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西湖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案涉的治安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西湖区政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对范玉仙提出的复议申请负有行政复议审查职责。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本案中,厚诚桥社
区、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总支书记金松良报警称社区居民范玉仙为实现其房屋拆迁安置要求,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带着孙子多次且长时间滞留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居委会,吃住社区并辱骂威胁工作人员,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西湖公安分局经对当事人范玉仙、金松良、陈文贵及其他证人调查询问并核查接受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陈述与报案人反映事实一致,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也与此相互印证,另查明杭州厚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厚诚桥社区办公地址同一。

西湖公安分局经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案件起因、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对范玉仙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应及时调查取证、询问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并制作笔录等。

本案中,西湖公安分局三墩派出所受案后,于2017年8月、2019年3月4月对涉案人员及其他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和制作笔录,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调取视听资料并核查。

西湖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案件,至2019年4月16日经处罚告知,方对范玉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期限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违法。

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西湖区政府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范玉仙提交的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25日收到范玉仙补正材料,于同月27日受理,通知西湖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及将证据送达范玉仙质证,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范玉仙,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西湖区政府经审查原行政行为,查明案件办理期限明显超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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