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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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1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辉莫云辉高健

【审理法官】薛辉莫云辉高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英;钱金荣;李崇梅;叶柳岑

【当事人】王英钱金荣李崇梅叶柳岑

【当事人-个人】王英钱金荣李崇梅叶柳岑

【代理律师/律所】凌云昆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李雪滔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邓莹洁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凌云昆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李雪滔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邓莹洁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凌云昆李雪滔邓莹洁

【代理律所】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英;钱金荣

【被告】李崇梅;叶柳岑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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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开远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2民再2号案件庭审中,李崇梅、王英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系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借款,其他时间段的借款已经结清,故双方2014年以前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李崇梅通过银行转给王英的金额为1650000元,(2019)云2502民再2号案件王英的起诉书中,认可其2016年5月13日向李崇梅借款956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李崇梅借给王英的款项共计1745600元(1650000元+95600元),王英已偿还197866元,剩余借款1547734元应当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诉人王英、钱金荣原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5年12月21日共同向李崇梅出具一份“借据”,明确“共计借李崇梅1610073元,2015年12月30日前利息已结清。”故钱金荣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据中的借款金额1610073元包含利息,而李崇梅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故钱金荣只应对2015年12月21日前的137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扣除已偿还的197866元,钱金

荣还应当在1172134元的欠款范围内与王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3月22日王英、叶柳岑共同出具给李崇梅的2944873元的借款协议,系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3日三张借条本金及利息的总和,2015年12月21日借据中的金额已包含利息在内,借款协议再以该借据上的金额加利息计算借款金额,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协议无效,叶柳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英、钱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0元,由上诉人王英、钱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33:36

王英、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5民终19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昆,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金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滔,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洁,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叶柳岑。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昆,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英、钱金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崇梅、原审被告叶柳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英、钱金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王英一审提交了2008年至今的银行流水,欲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李崇梅向上诉人王英借款1625765元,且李崇梅未将股权转让款760000元支付给王英的事实,一审未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崇梅、王英均认可双方争议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2月8日,其他时间段的借款已经结清”,“王英收取李崇梅股权转让金760000元,李崇梅以现金方式向王英出借资金95600元”错误。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打给李崇梅的银行流水1625765元外,另外还借了三笔共80万元给李崇梅,王英一共打给李崇梅的款是2425765元,现在王英不但未欠李崇梅钱,而是李崇梅欠王英钱。另外,上诉人钱金荣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崇梅答辩称,答辩人从来未向王英借过钱,王英提交的三笔银行流水是还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是经营粮油生意的,流动资金充裕,不需要向他人借款,且王英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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