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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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感谢吴欢老师组织这次会议,让我能深入地思考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借此机会重见老朋友,认识了新朋友。
下面我抛砖引玉地讲几点。
在近些年的行政法教学和研究中,我日益感受到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门法都有各自的“边界”。
这个“边界”是部门法划定研究领域的关键所在。
概括而言,行政法学比较关注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而刑法学则更关注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作为行政法学的学习者和研究者,我认为在当下这个时刻讨论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既恰逢其时,又意义重大。
然而,目前国内研究这方面的论著并不多。
我印象较深的就是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著《公法与私法》。
这本书对于我们现在理解公法与私法关系问题仍有很大帮助,虽然有些素材可能已经时过境迁,但书中的思想仍能给我们今天的研究带来不少启发。
翻阅《民法典》可以看出,《民法典》所包含的不是单纯的民法规范,其中也包含了一部分行政法的规范内容。
这也正是刚才黄和新教授主题发言所涉及的内容,我很赞同他的有关判断。
例如,《民法典》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第210-213条。
这些条文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所需材料以及登记部门的职权等。
我认为这些都属于行政法性质的规范。
再如,《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这是关于行政征收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行政法的内容。
所以,从形式上来看,《民法典》中不光有民法规范,也包含着一些行政法规范,这是民法与行政法紧密关联的一种体现。
宏观地看,民法与行政法可分两个方面:
一是民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作用。
民法的制度、原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法的制度、原理。
我在近年研究中深切感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等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民法的影响。
行政法上的撤销制度、无效制度、变更制度、转换制度、补正制度以及追认制度等,实际上都是以民法为制度渊源发展而来,甚至行政行为概念本身,也受到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影响。
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平等原则等,虽然不能说完全与民法中的相关原则相同,但仍能感受到民法基本原则对它们的影响。
二是行政法对于民法保障性作用。
对此我主要想强调五点。
第一,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得到认可,通常取决于一个行政行为。
就自然人而言,一个自然人当然是一个民事主体,但这个自然人从何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又在何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并非取决于客观事实何时发生,而是原则上取决于“出生证”与“死亡证”上的记录,即相应的行政证明。
现实中,出生证上的生日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样的情形并非罕见,这也说明了行政行为对自然人民事主体认定上的影响。
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来看,他们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则取决于相应的行政登记,如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行政行为制度对于民事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在我国《民法典》中有直接体现。
有关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5、25、31条中。
第58、64、68、77、78以及88-92条,则体现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中的行政法因素。
第二,民事主体部分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借助行政行为完成。
有些民事权利的取得取决于自然因素,如年龄、智力状态等,但也有一些民事
权利的取得以行政行为为前提,这主要是和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制度有关。
举例来说,自然人只有考取驾照,才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权利,这就涉及行政许可制度。
再如,一些民事主体只有获得相应的行政审批,才能取得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事特定民事行为。
第三,有些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取决于特定的行政行为。
一般而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民事主体双方愿意,就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然而,有些民事行为要产生相应法律效果,不仅需要“双方自愿”,还要取决于相应的行政行为。
关于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相关规定中。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才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民法典》还详细地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这主要体现在第349条。
在婚姻家庭编中,也有关于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的规定。
在我年轻的时候,法律还承认“事实婚姻”,农村人不了解、不重视婚姻登记,男方只要把女方“接来”(接亲仪式)就算结婚了。
但现在,男女双方只有去民政部门登记之后,才算在法律意义上结了婚。
所以可以说,有些行政行为制度对民事行为制度有着很大的制约作用,有了特定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才能实现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四,有些行政制度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影响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些导致民法法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往往由行政法而产生。
这一点在学理上目前还存有争议,在我国《民法典》中体现也不多,但确实给我们提供了看待民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新视角。
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的行政行为主要
指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制度,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认定制度,土地确权制度等。
第五,在民事法律秩序的维护上,行政法律责任往往是民事法律责任的进一步加强。
这也是我们观察行政法与民法关系时不可忽视的一点。
一般而言,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制度来维护民法秩序,使受损害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恢复到不受损害的圆满状态。
但当民法制度不足以维护民法秩序时,行政法制度便开始发挥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法通过一系列行政法律责任的课予,包括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来使法律秩序恢复到圆满状态。
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补强。
总体而言,我们在考虑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时,一方面要承认民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不可忽视行政法对民法的影响与作用,这也是我在这次会议上想着重强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