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溢强、张文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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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溢强、张文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7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嘉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溢强;张文新
【当事人】李溢强张文新
【当事人-个人】李溢强张文新
【代理律师/律所】戴志媚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爱玲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志媚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爱玲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志媚郑勇敏谢爱玲
【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溢强
【被告】张文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计息标准;2、李溢强主张于2016年向张文新归还20万是否成立。
第一,根据上述2份《借条》内容载明,李溢强、张文新双方已结算确认李溢强自2015年7月30日后至2018年1月13日未支付过利息,尚欠本金为85万元,李溢强主张还款20万与《借条》约定不符;第二,李溢强主张其向第三人账户转账的行为系受张文新的指示,但其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张文新在二审庭审中亦不认可李溢强归还款项的行为,故李溢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张文新归还20万元的事实,即李溢强该主张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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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19:41:05
李溢强、张文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762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媚,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玲,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溢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1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溢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粤0111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张文新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张文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一审受理费及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李溢强在2014年向张文新借款300万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以李溢强于2015年和2018年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属事实认定有误。
(一)李溢强在2014年8月向张文新借款300万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溢强与张文新是多年好友也是老乡。
该300万元的借款属于朋友间的无息借款。
(二)李溢强向张文新还款的四笔款项,属于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李溢强已全部清偿300万元借款本金,具体为“1、在2014年11月10日指示妻子蓝菊芬向张文新指定的银行账户(尾号为9938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李溢强在2014年11月27日指示妻子蓝菊芬向张文新指定的银行账户(尾号为9938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3、李溢强在2015年7月23日向张文新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张彩云)转账
1,000,000元;4、李溢强在2015年7月24日向张文新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张彩云)转账1,000,000元”,以上四笔还款的金额合计为300万元,李溢强已清偿完毕300万元借款。
如当时双方约定了月息为3%,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习惯,张文新理应要求李溢强每月支付9万元(300万元某3%)的利息。
但是,在2014年8月张文新出借300万
元后至2015年7月期间,张文新未向李溢强催讨过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了月息”的实际情况和通常逻辑。
而且,李溢强的4笔还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均为整数,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先还息后还本的通常交易习惯。
(三)李溢强于2018年出具的名为《借条》的文件与2015年的《借条》不能完全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张文新出借300万元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月息3%,李溢强在2015年7月30日签下《借条2015.7.30》的背景是李溢强在2014年8月向张文新借款300万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截至2015年7月24日,李溢强清偿完毕300万元的借款后,张文新看李溢强的厂房建起来了,于是在2015年7月30日,以300万元未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李溢强出具85万元的借条作为300万元的利息。
《借条2015.7.30》属于李溢强还清涉案借款后应张文新要求出具的欠付利息的《欠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条。
而且,该85万元的数额为张文新所定,没有计算依据。
经计算,前述利息所适用的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以涉案3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额应为493,333.33元。
此外,《借条2015.7.30》上约定的月息是指85万元的利率,并非300万元的利率,张文新在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也承认了该事实。
如2014年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息3%,那么根据李溢强还款情况和月息3%,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应为75万元(300万元某3%某3个月+200万元某3%某8个月),但是,《借条2015.7.30》的金额却是85万元,这进一步证明了在2014年借款时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该85万元的数额为张文新自行所定,没有任何计算依据。
李溢强于2015年7月30日签下《借条2015.7.30》后,2018年1月13日,张文新又以同样的理由即以300万元借款没有给利息为由,要求李溢强出具主要内容为“2014年借款300万元时的利率为月息3%,确认《借条2015.7.30》所载的金额85万元和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739,500元”的“《借条》”。
由此可见,借款300万元的利率系在2018年1月13日,李溢强应张文新的要求出具。
综上,2015年的《借条》内容只能与2018年的名为《借
条》的文件上约定的第1条和第2条“以85万元为基数、月息3%计算得出的利息
739,500元”的内容印证,并不能印证2014年借款当时就约定了利息,无法证明张文新
出借300万元借款时双方就已明确约定了月息3%。
二、李溢强已于2015年7月24日清
偿完毕涉案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如前所述,李溢强已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4日指示其妻子蓝菊芬或自行向张文新指
定的第三方账户转账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
3,00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300万元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判决书第
4页)认定案外人蓝菊芬分别在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向尾号9938银行转账5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李溢强于2018年出具的文件不属于对2015年借条进行的实质变更,该文件仅对《借条2015.7.30》所载金额进行了确认,仅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从2018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25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如
前所述,《借条2015.7.30》属于李溢强还清涉案借款后应张文新要求出具的欠付利息的《欠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条。
李溢强在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文件,对《借
条2015.7.30》所载的金额85万元和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进行了
确认,并没有对《借条2015.7.30》进行实质变更。
在《借条2015.7.30》中记载的内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不能将2018年的文件认定为重新签订的借条,该文件仅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在2018年1月13日李溢强出具该文件时,张文新已经
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13日重新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四、李溢强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条后,
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17日,向张文新转账10万元,合计为20万
元,用于偿还后期约定的利息李溢强在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8月26日,按照张文新的要求,向张文新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户名为张东安,帐号为62×××18)转账10万元,用于还款;于2016年10月17日,向张文新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户名为王
贤微,帐号为62×××77)转账10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7月30日约定的利息。
综上所述,李溢强向张文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文新收到李溢强共计300万元的还款属于全部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李溢强已全部清偿完毕涉案借款本金。
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现李溢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文新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李溢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将事实与理由中的493333.33元改为489333.33元;750000元改为734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文新辩称:不同意李溢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李溢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溢强一审庭审中否认李溢强借款300万元存在借款利息,同时否认2015年7月30日写的借条以及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称只有借条没有形成借款,但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其一审陈述矛盾。
李溢强明明向张文新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但本案中极力推脱否认借款需要利息的事实。
因此李溢强在一审、二审中都表现出不诚信的行为。
2015年7月30日以及2018年1月13日的借条都清楚记载整个借款过程以及还款付息情况,因此张文新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张文新一审诉讼请求:1.李溢强向张文新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102790元(利息以8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2.李溢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五华县伟兴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兹有我经营部接受张文新之委托,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通过账号12×××72,户名:五华县伟兴建材经营部,向账号62×××70,户名李溢强,分别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我经营部仅为前述款项的转款人,与李溢
强不存在借款关系,亦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诉讼中,李溢强确认在2014年收到案外人五华县伟兴建材经营部代张文新支付的借款300万元,但其主张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7月24日已清偿完毕,对此,李溢强提交案外人蓝菊芬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蓝菊芬名下尾号为7645的账号向尾号9938银行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蓝菊芬名下尾号为7645的账号向尾号9938银行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23日,张文新名下尾号为2670的账户向收款方为案外人张彩云名下尾号0685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张文新名下尾号为2670的账户向收款方为案外人张彩云名下尾号0685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
经质证,张文新确认张彩云系张文新妻子,李溢强提交的四笔共计300万元的转账张文新确认均已收到,但张文新认为李溢强还款里包含利息,并非全部偿还本金,双方在2015年7月30日已就此进行对账确认。
2015年7月30日,李溢强向张文新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张文新的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8月30日完清。
特立此据(按每月3%的利息计算)。
2018年1月13日,李溢强向张文新出具《借条》,载明:鉴于本人李溢强于2014年8、9月向张文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
2015年7月30日,本人与张文新就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本人仍欠张文新捌拾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
自2015年7月30日之后,本人没有向张文新支付利息。
现本人于张文新就借款再次结算如下:1、本人李溢强欠张文新本金捌拾伍万元整;2、双方结算确认,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柒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739500元);本人欠张文新本息合计为壹佰伍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1589500元);4、2018年2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3%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
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34975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合同成立。
案涉2014年8月、9月300万元的借款,张文新、李溢强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李溢强确认向张文新借款,并实际收到300万元,一审法院对张文新、李溢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发生后李溢强还款的款项性质问题。
张文新确认出借款项后共收到李溢强共计300万元的还款,但认为该还款包含张文新、李溢强约定的利息,并非全部偿还本金,并提交李溢强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
该借条明确载明“本人李溢强于2014年8、9月向张文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
2015年7月30日,本人与张文新就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本人仍欠张文新捌拾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与2015年李溢强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文新、李溢强之间关于300万元的借款明确约定利息3%,双方就借款本金核算后,共同确认李溢强尚欠张文新本金85万元。
现李溢强辩解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系张文新书写后交由李溢强签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张文新于2014年8月、9月出借资金后一直到2015年7月24日,李溢强一直有还款行为。
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就借贷事实进行核对结算,李溢强向张文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张文新人民币85万元,月利息3%,定于2015年8月30日完清。
2018年1月13日,原李溢强再次就案涉借款核对结算,李溢强再次出具借条并确认:尚欠张文新本金85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后未偿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739500元;2018年2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3%计算。
2018年的借条实质上是张文新、李溢强对2015年借条中关于借款
金额、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协商后进行的实质变更,2018年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张文新与李溢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溢强实际尚欠张文新本金8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李溢强应当返还张文新欠款本金850000元。
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3%,李溢强确认自2015年7月30日后未向张文新支付过利息,张文新现自行调整为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34975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溢强偿还张文新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2元(张文新已预缴),由李溢强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张文新迳付。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蓝菊芬名下尾号为7645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工业园支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向尾号9938银行转账50万元、50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李溢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文新发给李溢强的短信记录、李溢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溢强于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10月17日向张文新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转账2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5年7月30日约定的利息。
张文新发表质证意见称:李溢强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印章并未显示是哪个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溢强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因无法核实载体,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李溢强提交的两份证据,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2015年7月30日后未支付利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计息标准;2、李溢强主张于2016年向张文新归还20万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李溢强、张文新双方对张文新在2014年向李溢强出借借款本金300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溢强虽然曾有偿还过借款的情况,但其分别在2015年7月25日和2018年1月13日基于该300万元借款的事宜,再次向张文新出具《借条》均确认,李溢强尚欠张文新借款本金85万元,且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2014年300万借款本金月息为3%,可见双方是对2014年间借款300万元利息利率的进一步明确。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上述再次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300万元借款本息对账后的结算是正确的。
李溢强主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已向张文新转账归还本金30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李溢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手机短信截图,主张于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10月17日向张文新共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上述2份《借条》内容载明,李溢强、张文新双方已结算确认李溢强自2015年7月30日后至2018年1月13日未支付过利息,尚欠本金为85万元,李溢强主张还款20万与《借条》约定不符;第二,李溢强主张其向第三人账户转账的行为系受张文新的指示,但其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无法证
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张文新在二审庭审中亦不认可李溢强归还款项的行为,故李溢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张文新归还20万元的事实,即李溢强该主张不成立。
因李溢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除上述20万元外未再向张文新归还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李溢强尚欠张文新本金85万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李溢强于2018年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借款本金300万及还款事项的结算确认,并就相关还款事宜双方重新达成了合意。
而2018年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审查李溢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上诉人李溢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叶嘉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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