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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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成員 (member) 就公司而言,指— (a) 該公司的創辦成員;或 (b) 同意成為該公司成員的人,而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是以成員身分記入該公司的成員登記冊 的;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增補)
成員自動清盤 (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33(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 第6號第2條增補)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 務監察委員會;
(b) 在任何根據該條例第25條作出的有關轉移令的有效期內,按照該命令的條文而指有關的認 可交易所,或同時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
(c) 在任何根據該條例第68條作出的有關轉移令的有效期內,按照該命令的條文而指有關的認 可控制人,或同時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有關的認可控制人; (由2002年第5號 第407條代替)
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增補) 無限公司 (unlimited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
義;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結構性產品 (structured product) 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A條給予該詞
附註— 請亦參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98條。載於原有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的條件,須視為該公司的章程細則的條
文。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最低認購額 (the minimum subscription) 具有第42(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
條增補) 創辦成員 (founder member)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12年 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普通決議 (ordinary resolution)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6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37条-招股章程日期的注明- 30/06/1997
第38条-与招股章程细则有关的特别规定- 03/12/2004
第38A条-豁免某些人士及某些招股章程无需符合某些规定- 03/12/2004
第38B条-有关招股章程的广告- 03/12/2004
第38BA条-监察委员会可发表关乎第38B(2)条所指的刊登文件的指引- 03/12/2004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详题- 30/06/1997
第1条-简称- 30/06/1997
第2条-释义- 03/12/2004
第2A条-处长可指明格式- 13/02/2004
第3条- (由1984年第6号第3条废除) - 30/06/1997
第4条-成立具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方式- 13/02/2004
第5条-与章程大纲有关的规定- 30/06/1997
第47B条-定义- 13/02/2004
第47C条-第47A条并不禁止的交易- 30/06/1997
第47D条-对上市公司的特别限制- 30/06/1997
第47E条-对非上市公司放宽第47A条- 13/02/2004
第47F条-第47E条所订的董事陈述书- 13/02/2004
第47G条-第47E条所订的特别决议- 13/02/2004
第41A条-与招股章程有关的条文的释义- 03/12/2004
第42条-除非接获最低认购额,否则禁止分配- 30/06/1997
第43条-除非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已交付处长,否则禁止在某些情况下作出分配- 03/12/2004
第44条-不正当分配的后果- 30/06/1997
第44A条-股份及债权证的申请及分配- 30/06/1997
第73A条-用于股票盖印等的正式印章- 30/06/1997

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公司条例 (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 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 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 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 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诠释 第二条 (一)本例称-- “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香港公司条例 第32章 (12)

香港公司条例 第32章 (12)

章:32N 公司(修订账目及报告)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第32章第359A条)[本规例(第4部除外) } 2007年4月20日 2007年第24号法律公告第4部} 2007年12月14日 2007年第188号法律公告](本为2007年第24号法律公告)14/12/2007 部: 1 导言L.N. 24 of 2007;L.N. 188 of 200714/12/2007 条: 1 (已失时效而略去) L.N. 24 of 2007;L.N. 188 of 2007(1)-(2) (已失时效而略去)条: 2 释义L.N. 24 of 2007 20/04/2007(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修订日期”(date of revision)—(a) 就任何经修订账目而言,指该经修订账目根据本条例第129B(1)或129C(2)条获有关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b) 就任何经修订董事报告书而言,指该经修订董事报告书根据本条例第129D(2)或141D(1)(d)条获有关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c) 就任何经修订财务摘要报告而言,指该经修订财务摘要报告根据本条例第141CF(1)(c)条获有关上市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原财务摘要报告”(original summary financial report) 指属经修订财务摘要报告的修订对象的财务摘要报告;“原财务摘要报告日期”(date of the original summary financial report) 指原财务摘要报告根据本条例第141CF(1)(c)条获有关上市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原账目”(original accounts) 指属经修订账目的修订对象的账目;“原账目日期”(date of the original accounts) 指原账目根据本条例第129B(1)或129C(2)条获有关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原董事报告书”(original directors’report) 指属经修订董事报告书的修订对象的董事报告书;“原董事报告书日期”(date of the original directors’report) 指原董事报告书根据本条例第129D(2)或141D(1)(d)条获有关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核数报告”(audit report) 指第10(1)或(2)条提述的就经修订账目作出的报告;“经修订财务摘要报告”(revised summary financial report)—(a) 在财务摘要报告是根据本条例第141E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财务摘要报告的财务摘要报告;或(b) 在财务摘要报告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财务摘要报告,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经修订账目”(revised accounts)—(a) 就第2部而言—(i) 在账目是根据本条例第141E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账目的账目;或(ii) 在账目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账目,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b) 就第3及4部而言—(i) 在账目是根据本条例第336A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账目的账目;或(ii) 在账目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账目,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经修订董事报告书”(revised directors’report)—(a) 在董事报告书是根据本条例第141E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董事报告书的董事报告书;或(b) 在董事报告书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董事报告书,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经修订资产负债表”(revised balance sheet)—(a) 在资产负债表是根据本条例第141E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负债表;或(b) 在资产负债表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资产负债表,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1984年8月31日(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第一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第二条(一)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聯名持股人
以下列規定為前提,兩人或兩人以上註冊為任何股份的股東,應 被視為該股份的聯名持有人,享有生者承繼權利:
(a) 公司毋須就任何股份註冊登記四(4)名以上的持股人,除非 是去世股東的法定個人代表;
(b) 就該等股份而言,聯名持股人應個別及共同承擔支付應付 費用的責任;
(c) 如該等聯名持股人中的一位去世,公司應承認該等持股人 中的在世者為僅有的對該等股份享有權利之人,但董事會 如認為適當可要求提交死亡證明;
(d) 該等聯名持股人中的任何一位可提交上述聯名持股人士獲 支付股息、紅利或資本回報的有效收據;及
(e) 公司應有權將其名在股東名冊中列於任何股份聯名持股人 之首的人視為唯一有權獲頒該股份之股票,或接受公司通 知,或出席公司股東大會並在會上投票之人,且向該人發 出的通知應被視為向所有聯名持股人發出;但該等聯名持 股人中的任何一位可被委任為該數名人士之代表,代表該 等聯名持股人投票;且該代表將出席公司股東大會並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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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投票。但如果一位以上該等聯名持股人親自或委派代表 出席會議,則只有出席會議的其名在股東名冊中列於該股 份聯名持股人之首的人方有權就有關事項投票。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股票
任何名列於股東名冊之人均有權在任何正式加蓋印鑑的轉讓文據 派發或提交後兩(2)個月內,或發售條件規定的其它期限內就任何 類別的所有股份免費收取一張股票,或經其要求,就第一張之外 的每一張股票支付費用(不超過港幣 2.50 元或聯交所不時可能 允許的較高費用)後,按董事會不時作出的決定,按聯交所規定 的每手數量或該人要求的其倍數及有關股份的餘額(如有)收取 數張股票,但是,如果某一股東轉讓其名下一張股票所代表的股 份中之一部份,則就該等股份之餘額應頒發一張其名下的新股票 而毋須支付費用。如股份為數人聯名持有,則公司毋須向每一位 該等人士發出股票,向數位聯名持股人中的一位發出及交付股票 即足以視為向所有該等持股人交付股。

香港《公司条例》最新版

香港《公司条例》最新版

章:32 《公司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公司有關的法例。

[1933年7月1日](本為1932年第39號(第32章,1950年版))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司條例》。

條: 2 釋義8 of 2011 13/05/2011釋義及格式的指明(由1997年第3號第2條修訂)(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A表”(Table A) 指附表1內的A表;“一般規則”(general rules) 指根據第296條訂立的一般規則,亦包括表格;“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公司”(company) 指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指現有公司;“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指任何2間或多於2間的公司或法人團體,而其中1間是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文件”(document) 包括傳票、通知、命令和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亦包括登記冊;“公開發出”(issued generally) 就招股章程而言,指發出予公司現有成員以外及債權證持有人以外的人; (由1972年第78號第2條增補)“分擔人”(contributory) 具有第17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代理人”(agent) 不包括任何以某人律師的身分而行事的人;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高級人員”(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 具有第35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罰款”(default fine) 具有第351(1A)(d)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75號第2條修訂)“印刷”、“印製”(printed) 指採用普通凸版印刷、平版印刷或處長酌情接納的其他工序而製造的;(由1963年第4號第2條增補)“自動清盤決議”(a 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28(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有償債能力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olvency) 指根據第233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28號第2條增補)“有關財務文件”(relevant financial documents)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須根據第129G(1)條就該公司送交的文件;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有權利的人”(entitled person)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在與第129G(1)條的但書一併理解的該條下有權獲送交該條所述的文件的人;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具有第2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成員自動清盤”(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33(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股、股份”(share) 指公司股本內的股份,除在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訂或隱含的區別外,股份亦包括股額;“非上市公司”(un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均沒有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释义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释义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香港保险公司条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香港保险业的运作,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促进香港保险业的发展和繁荣。

该条例分为十二章,共一百三十七条,其中包括了保险公司的注册和经营管理、资本和准备金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销售人员的业务要求和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香港保险公司条例对保险公司的注册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必须在香港注册,并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监管要求和规定。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提交的注册材料和其他必要文件,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资质和经营能力得到有效的监管和保障。

其次,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资本和准备金,以确保其有足够的能力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和保险索赔。

除此以外,条例还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所需的资本和准备金的不同要求,以适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和服务需求。

其次,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还关注到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销售和服务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比如,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在销售过程中向投保人提供充分、真实、客观的信息,以确保投保人可以做出明智的决策。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个人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此外,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还规定了销售人员的业务要求和监管。

条例规定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考试和获得许可证才能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并对其进行定期的监管和培训。

总之,香港保险公司条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了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健、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它不仅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注册、经营要求和管理规定,还保障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保护,促进了香港保险业的发展和繁荣。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44B条-即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债权证的分配- 30/06/1997
第45条-分配申报书- 13/02/2004
第46条-支付某些佣金的权力以及禁止支付所有其他佣金、折扣等- 30/06/1997
第47条- (由1974年第80号第3条废除) - 30/06/1997
第47A条-一般禁止提供资助- 30/06/1997
第16条-注册的效果- 30/06/1997
第17条-公司持有土地的权力- 30/06/1997
第18条-公司注册证书乃具决定性- 13/02/2004
第19条-无限公司可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30/06/1997
第20条-公司以某些名称注册的限制- 01/07/1997
第20A条- (由1990年第60号第4条废除) - 30/06/1997
第47B条-定义- 13/02/2004
第47C条-第47A条并不禁止的交易- 30/06/1997
第47D条-对上市公司的特别限制- 30/06/1997
第47E条-对非上市公司放宽第47A条- 13/02/2004
第47F条-第47E条所订的董事陈述书- 13/02/2004
第47G条-第47E条所订的特别决议- 13/02/2004
第21条-在慈善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称中略去某些字的权力- 01/07/2000
第22条-名称更改- 13/02/2004
第22A条-处长规定公司放弃具误导性的名称的权力- 30/06/1997
第22B条-由行政长官指明名称- 13/02/2004
第22C条-处长公司名称索引- 01/07/1997
第23条-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效力- 13/02/2004
第24条-与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有关的条文- 30/06/1997

香港公司条例(部分条文)

香港公司条例(部分条文)

香港公司条例(部分条款)第48B:发行股份时取得溢价的运用溢价股份、可赎回优先股及折扣股份的发行(由1974年第80号第5条代替)(1) 凡公司不论以现金溢价或其他溢价发行股份,均须将一笔与该等股份的溢价总额或总值相等的款额拨入一项名为“股份溢价帐”的帐项,而本条例中有关公司减少股本的条文,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均属适用,犹如该股份溢价帐是公司的缴足款股本一样。

(2) 凡股份是以非现金作代价而发行,公司董事在顾及一切有关资料后,估计该代价的价值超过就如此发行股份而入帐列为缴足股款的款额时,则该等股份须当作为以溢价发行,而该溢价相等于上述估值与如此发行股份而入帐列为缴足股款的款额两者的差额。

(3) 即使第(1)款有任何规定,公司可将股份溢价帐运用于─(a) 缴足公司未发行股份的股款,而该等股份乃即将以全部缴付股款的红股的形式发行予公司成员者;或 (由1999年第30号第4条修订)(b) 冲销─(i) 公司的开办费用;或(ii) 公司发行股份的开支、就发行股份而支付的佣金或容许的折扣。

(由1999年第30号第4条修订)(c) (由1999年第30号第4条废除)+(4) 就第(3)款而言,发行股份的开支,须当作包括由公司在注册时或在其后每次增加名义股本时根据附表8支付并归因于发行股份面额的有关部分的从价费。

(5) 凡公司在《1974年公司(修订)(第4号)条例》*(1974年第80号)生效前以溢价发行任何股份,本条即属适用,犹如该等股份乃在该条例生效后发行的一样∶但溢价中如有任何部分款项的运用方式,使该部分款项在该条例生效时并不构成附表10所指公司储备的可辨别部分,则在厘定列入股份溢价帐内的款额时,该部分款项不得计算在内。

(由1974年第80号第6条增补)(6) 第48C及48D条就本条的规定给予宽免,而凡在该两条中提述发行公司,即提述如本条所述般发行股份的公司。

(由1999年第30号第4条增补)[比照1948 c. 38 s. 56 U.K.] ----------------------------------------------------------------------------------------------+ 注 : 第48B(3)(c)条由《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30号)第4(a)条废除。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附件A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附件A

《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附件A________________無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廣州許地許氏宗親會有限公司GUANGZHOU XUDI THE XU CLANSMEN’S ASSOCIATION LIMITED的宗親會新章程大綱(於2006年 10 月 5 日經特別決議案通過)_______________1. 本宗親會名稱為“廣州許地許氏宗親會有限公司”(GUANGZHOUXUDI THE XU CLANSMEN’S ASSOCIATION LIMITED).2. 本宗親會的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

3. 本宗親會的創會宗旨是:(a)發掘、收集、整理廣州許地許氏家族(以下簡稱“許氏家族”)的相關資料,圍繞許氏家族的起源、遷徙、分佈、名人、族譜等內容開展研究活動。

(b)編輯、出版《廣州許地許氏》叢書。

(c)宣傳許氏家族文化、許氏家族史和許氏家族名人。

(d)聯絡世界各地許氏家族族人,建立聯繫名冊。

(e)開展家族聯誼活動,以增加許氏族人的凝聚力及增進許氏族人對家族的認同感。

(f)收回、管理、維修原屬於“許宜和堂”的房產物業。

(g) 成立基金資助許氏家族子女的教育,提供及授予獎學金、助學金、獎金和獎品予許氏家族的優秀學生、專業人士和學者。

(h) 接收和接受公眾為達到宗親會的創會宗旨所進行的活動而捐獻及遺贈的動產和不動產。

(i) 為了許氏家族的利益,從事一般慈善救濟和其他社會公益的工作,並在認為對許氏家族有利或適當時,使用宗親會的基金作慈善性質的捐贈。

(j) 採用任何可能有利於宣傳宗親會的任何創會宗旨的方法,特別是在新聞媒體上作廣告、通過函件、出版書籍、期刊或小冊子、雜誌以及其他可能有利的方式。

(k) 從事、支持、促進、協助或資助直接或間接宣傳許氏家族的展覽會、研討會和會議的舉辦及召開。

(l) 以宗親會的名義設立、創辦、經營、擁有、支持,或協助設立、創辦、經營、擁有及支持與促進非牟利學校、學院、圖書館、機構或其他教育機構或任何與教育、學習、研究或文化活動有直接或間接關係的教育團體。

香港《公司条例》最新版

香港《公司条例》最新版

章:32 《公司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公司有關的法例。

[1933年7月1日](本為1932年第39號(第32章,1950年版))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司條例》。

條: 2 釋義8 of 2011 13/05/2011釋義及格式的指明(由1997年第3號第2條修訂)(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A表”(Table A) 指附表1內的A表;“一般規則”(general rules) 指根據第296條訂立的一般規則,亦包括表格;“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公司”(company) 指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指現有公司;“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指任何2間或多於2間的公司或法人團體,而其中1間是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文件”(document) 包括傳票、通知、命令和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亦包括登記冊;“公開發出”(issued generally) 就招股章程而言,指發出予公司現有成員以外及債權證持有人以外的人; (由1972年第78號第2條增補)“分擔人”(contributory) 具有第17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代理人”(agent) 不包括任何以某人律師的身分而行事的人;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高級人員”(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 具有第35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罰款”(default fine) 具有第351(1A)(d)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75號第2條修訂)“印刷”、“印製”(printed) 指採用普通凸版印刷、平版印刷或處長酌情接納的其他工序而製造的;(由1963年第4號第2條增補)“自動清盤決議”(a 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28(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有償債能力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olvency) 指根據第233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28號第2條增補)“有關財務文件”(relevant financial documents)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須根據第129G(1)條就該公司送交的文件;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有權利的人”(entitled person)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在與第129G(1)條的但書一併理解的該條下有權獲送交該條所述的文件的人;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具有第2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成員自動清盤”(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33(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股、股份”(share) 指公司股本內的股份,除在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訂或隱含的區別外,股份亦包括股額;“非上市公司”(un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均沒有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香港公司条例2022

香港公司条例2022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1. 定义(第102号命令第1条规则)在本命令中“条例”(the Ordinance) 指《公司条例》(第32章)。

2. 申请须藉原诉传票提出(第102号命令第2条规则)(1) 除第3、4及5条规则所述的申请以及在关于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外,每一项根据条例提出的申请,均必须按照第5号命令第3条规则藉原诉传票提出。

(2) 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但如藉传票提出的为下述申请,则属例外─(a) 根据条例第167条申请命令为该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先前已有认许与申请有关的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命令作出,或(b) 根据条例第302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就该条第(1)款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c) 根据条例第306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就该条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3) (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废除)(4) 根据条例第168BD条提出的免除送达该条所规定的书面通知的许可的申请,可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提出。

(20 05年第80号法律公告)3. 藉原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3条规则)(1) 根据条例第100条申请更正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提出。

(2) 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

4. 藉原诉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4条规则)(1) 根据条例提出的以下申请,必须藉原诉动议提出,即:(a) 根据第30条申请作出命令,让公司得获宽免承担没有遵从使公司成为私人公司的条件的后果,(b) 根据第45(3)条申请作出命令,延展该条所规定的须将文件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时限,(c) 根据第143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公司的事务应受财政司司长所委任的审查员调查,(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d) 根据第145(3)条申请对该条所述的任何案件进行查讯,及(f) 根据第290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尚未清盘公司的解散无效。

第622G章 香港《公司(披露董事利益资料)规例》20140303.

第622G章 香港《公司(披露董事利益资料)规例》20140303.

章:622G 《公司(披露董事利益资料)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L.N. 35 of 2013;L.N. 163 of 2013;E.R. 1 of 201403/03/2014(第622章第451及452(2)条)(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2014年3月3日] 2013年第163号法律公告(本为2013年第35号法律公告)部: 1 导言L.N. 35 of 2013;L.N. 163 of 201303/03/2014 条: 1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E.R. 1 of 2014 04/03/2014条: 2 释义L.N. 35 of 2013;L.N. 163 of 201303/03/2014在本规例中—(a) 就并不是公司的企业而言,提述董事,即提述在该企业担任相当于公司董事职位的人;(b) 就董事而言,提述有关连实体,即提述与该董事有关连的实体(本条例第486条所指者);及(c) 提述企业之处,具有本条例附表1第1条给予该项提述的涵义。

部: 2 披露董事薪酬及退休利益,就董事终止服务的付款,以及董事服务的代价L.N. 35 of 2013;L.N. 163 of 201303/03/2014部:分部:21释义L.N. 35 of 2013;L.N. 163 of 201303/03/2014条: 3 第2部的释义L.N. 35 of 2013;L.N. 76 of 2013;L.N. 163 of 201303/03/2014(1) 在本部中—合资格服务 (qualifying services) 就某人而言,指—(a) 该人作为有关公司的董事而提供的服务;或(b) 在该人担任该公司的董事期间—(i) 该人作为该公司的附属企业的董事而提供的服务;或(ii) 该人在与管理该公司(或其附属企业)的事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的其他服务;供款 (contributions) 就退休利益计划而言—(a) 在有退休利益须按该计划就某人提供服务而支付的情况下,指由该人按该计划作出的付款(包括保费),亦指就该人而按该计划作出的付款(包括保费);但(b) 如有付款就2名或多于2名该等人士作出,但不能确定就其中每人所付的款额,则不包括该等付款;退休利益 (retirement benefits) 就某人而言—(a) 包括—(i) 按以下规定给予的任何一笔过支付的款项、津贴、酬金、定期付款或其他类似利益、任何其他财产,或任何其他利益(不论是否属现金形式)—(A) 在(或须在)该人退休或去世之时或之后给予(包括根据任何保险单,在或须在该人退休或去世之时或之后支付的年金或其他利益);(B) 在(或须在)预期该人将退休的情况下给予;或(C) 在(或须在)与该人退休或去世前提供的服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及 (2013年第76号法律公告)(ii) 任何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已支付或须支付的利益;但(b) 不包括—(i) 纯粹因为该人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包括该项工伤造成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已给予该人或须给予该人的利益;及(ii) 价值不超过$50000的退休礼物(如退休礼物并非属现金形式,则指其估计金钱价值);退休利益计划 (retirement benefits scheme) 指提供退休利益的计划,并包括—(a) 《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界定的认可职业退休计划;(b) 该条所界定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及(c) 退休保险计划;退休保险计划 (retirement insurance scheme)—(a) 指性质如下的计划—(i) 在某人退休或去世之时或之后,提供保险保障;或(ii) 在与某人退休或去世前提供的服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保险保障;但 (2013年第76号法律公告)(b) 不包括性质如下的计划︰就该人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包括该项工伤造成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提供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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