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苏红梅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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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苏红梅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3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强王冬雨黄霞
【审理法官】韩强王冬雨黄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苏红梅;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苏红梅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苏红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石立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立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立峰
【代理律所】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告】苏红梅;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
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在其经营区域内对养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设置的秋千支架顶端固定摇椅铁链螺丝帽脱出,导致坐在其上的苏红梅坠落在地并致其腰部损伤,故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提供的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致苏红梅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苏红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9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苏红梅未违反案涉吊椅的使用用途与方式,对吊椅的安全性不应负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划分比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减已付款项一节,属上诉人理赔款的给付问题,因其给付对象非本案权利人苏红梅,原审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已载明实际收款人需返还有关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乔秀莉作为乙方(乙方监护人)、原告苏红梅作为乙方、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作为甲方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了乙方自愿入住甲方接受专业养老服务;养老服务地点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养老服务费每月17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提供各项服务设施,尊重乙方,尽力合理地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当乙方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联系人;在乙方突发危重疾病时,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依照××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过错,损害乙方人身或财产权利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合同引发的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该合同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加盖公章及乔秀莉签字确认。
2020年6月25日,原告苏红梅同另一名养老人员坐在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设置在院内的“双人吊椅秋千”,由于该秋千支架顶端固定摇椅铁链螺丝帽脱出,导致坐在其上的苏红梅一并坠落在地。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苏红梅送至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救治,经诊断,苏红梅腰部摔伤,腰部活动受限。
苏红梅发生医疗费532.80元。
原告返回该敬老院,由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24小时护理(2020年6月25日至7月2日,共8天)。
此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安排人员24小时护理原告。
2020年7月20日,原告苏红梅因腰伤加重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苏红梅T11、L1不同程度楔形变,胸腰椎多发性压缩改变。
苏红梅发生医疗费1205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派员陪同原告至抚矿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苏红梅腰1压缩性骨折,胸11、腰2椎体压缩性改变等。
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20年7月22日15:47分至2020年8月14日9:05分),二级护理23天,发生医疗费8393.31元(被告
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全额垫付)。
原告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90天。
2020年11月10日,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苏红梅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13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抚矿医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红梅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苏红梅发生鉴定费1720元。
原告苏红梅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9月24日、10月28日至抚矿总医院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390元(含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垫付医疗费8393.31元)。
原告苏红梅发生外购药品费用437.80元,医疗护具、轮椅费用983元及纸尿裤等用品费用421元,抚顺二院转运至河北养老院费用165元,120运输费用1640元(门诊治疗及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申请重新鉴定),复印费249元。
原告苏红梅在事故发生后敬老院养病期间、住院期间、出院后休养期间由其雇人护理。
2021年7月22日,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提出对苏红梅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021年8月25日,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撤销上述鉴定申请。
庭审中,本院示明本案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下属望花支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就涉诉事故提出理赔申请。
2020年11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40%向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理赔医疗费4504.42元(由其负责人刘立海代收)。
再查,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系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于1983年10月5日设立,为该乡下属单位,单位性质集体所有制。
2021年7月15日,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因性质特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隶属于河北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苏红梅有偿入住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并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负有提供生活照料,并保障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的基本义务。
原告苏红梅与他人坐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设置在院内的“双人吊椅秋千”,由于该秋千支架顶端固定摇椅铁链螺丝帽脱出,导致坐在其上的苏红梅一并坠落在地,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苏红梅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原告苏红梅在未对秋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必要检查,亦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虽为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主管单位,但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从事有偿养老服务,应由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7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定为2300元(100元/天某23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每天128.68元标准,按照二级护理、司法鉴定护理期60天计算,确定为7721元(128.68元/人/天某60天)。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即18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复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900元。
复印费以票据为凭,确定为249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5910元(31820元/年某5年某0.1)。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
原告发生的医疗器具费983元、纸尿裤等用品费421元,考虑原告患病部位及年事已高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信。
原告苏红梅发生外购药品费用437.80元,因无医嘱诊断,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因从事养老服务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养老服务机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可直接向该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按照涉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理赔限额为2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已向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理赔医疗费4504元,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商业险除外责任,故应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养费、押金费一节,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
三被告提出原告受伤系二次伤害造成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案件受理费按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苏红梅医疗费11187元(含医疗器具费983元、纸尿裤等费用421元)的90%即10068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二、原告苏红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72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910元,合计29631元的90%即26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原告苏红梅复印费249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969元的90%即1772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承担;四、原告苏红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承担;五、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返还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理赔医疗费4504元;六、原告苏红梅返还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垫付医疗费8393.31元;七、驳回原告苏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苏红梅负担187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负担1684元。
此款原告已交纳。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168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红梅辩称:1、上诉人称给付理赔款4504元是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前上诉人河北乡敬老院之间的事,苏红梅对此并不知晓,根本就没有收到上述理赔款4504元。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苏红梅讨还4504元理赔款无凭无据,上诉人将此款汇给了刘立海,而苏红梅压根就没有收到过这笔4504元的理赔款。
3、上诉人称苏红梅作为成年人有一定过错,有悖本案事实。
此口述不能对抗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河北乡敬老院的双人吊椅秋千存在安全隐患、案涉双人吊椅秋千附近未设置危险提示标志、案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未在现场、苏红梅河北乡敬老院期间由其行使监护责任、被上诉人孙红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高龄老人河北乡敬老院对案涉安全隐患失察,应承担全部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苏红梅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32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宁伯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
负责人:刘立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利,抚顺市顺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17-1号。
负责人:刘宝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道,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利,抚顺市顺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红梅、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41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苏红梅伤残赔偿金等26668元(29631某90%),上诉人认为理应赔偿11852.4元(29631某40%),此项判令多判保险公司承担26668元减去11852.4元计14815.6元;2、依法扣减上诉人赔付的医疗费4504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理事故发生系正确的,但判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等比例系错误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苏红梅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原审法院判令比例承担90%系错误的,被上诉人养老院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虽然在物品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但过错比例不应是90%,被上诉人苏红梅做为成年人在乘坐摇椅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核实现场及后期理赔时均系按照40%责任给付理赔款4504元,原审法院判令养老院返还系错误的。
此理赔款系被上诉人苏红梅的赔偿款理应在给付时相应的扣减,不应三方再次周转,为便于各方履行判决恳请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红梅辩称:1、上诉人称给付理赔款4504元是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前上诉人河北乡敬老院之间的事,苏红梅对此并不知晓,根本就没有收到上述理赔款4504元。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苏红梅讨还4504元理赔款无凭无据,上诉人将此款汇给了刘立海,而苏红梅压根就没有收到过这笔4504元的理赔款。
3、上诉人称苏红梅作为成年人有一定过错,有悖本案事实。
此口述不能对抗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河北乡敬老院的双人吊椅秋千存在安全隐患、案涉双人吊椅秋千附近未设置危险提示标志、案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未在现场、苏红梅河北乡敬老院期间由其行使监护责任、被上诉人孙红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高龄老人河北乡敬老院对案涉安全隐患失察,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辩称:1、被上诉人苏红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苏红梅人身损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被上诉河北乡敬老院在上诉人单位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每人伤亡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投保额足够支付被上诉人苏红梅主张数额。
另2020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河北乡敬老院理赔被上诉人苏红梅医疗费第一次费用4504.42元,是苏红梅住院费部分,现被上诉人已司法鉴定完毕,应按责任限额计算,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原告诉称苏红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85元、护理费32752.72元、交通费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1591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纸尿裤、隔尿垫等)651元、复印、刻光盘等费用249元、返还养费、押金842元,合计82846.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乔秀莉作为乙方(乙方监护人)、原告苏红梅作为乙方、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作为甲方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了乙方自愿入住甲方接受专业养老服务;养老服务地点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养老服务费每月17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提供各项服务设施,尊重乙方,尽力合理地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当乙方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联系人;在乙方突发危重疾病时,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病人或
者精神障碍患者时,依照××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过错,损害乙方人身或财产权利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合同引发的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该合同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加盖公章及乔秀莉签字确认。
2020年6月25日,原告苏红梅同另一名养老人员坐在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设置在院内的“双人吊椅秋千”,由于该秋千支架顶端固定摇椅铁链螺丝帽脱出,导致坐在其上的苏红梅一并坠落在地。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苏红梅送至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救治,经诊断,苏红梅腰部摔伤,腰部活动受限。
苏红梅发生医疗费532.80元。
原告返回该敬老院,由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24小时护理(2020年6月25日至7月2日,共8天)。
此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安排人员24小时护理原告。
2020年7月20日,原告苏红梅因腰伤加重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苏红梅
T11、L1不同程度楔形变,胸腰椎多发性压缩改变。
苏红梅发生医疗费1205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派员陪同原告至抚矿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苏红梅腰1压缩性骨折,胸11、腰2椎体压缩性改变等。
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20年7月22日15:47分至2020年8月14日9:05分),二级护理23天,发生医疗费8393.31元(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全额垫付)。
原告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90天。
2020年11月10日,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苏红梅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13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抚矿医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红梅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苏红梅发生鉴定费1720元。
原告苏红梅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9月24日、10月28日至抚矿总医院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390元(含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敬老院垫付医疗费8393.31元)。
原告苏红梅发生外购药品费用437.80元,医疗护具、轮椅费用983元及纸尿裤等用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