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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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16.10.12
•【字号】深侨规〔2016〕1号
•【施行日期】2016.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侨务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侨办(社建局),各区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粤侨政〔2015〕5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深圳市公安局
2016年10月12日
深圳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粤侨政〔2015〕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华侨回国定居是指华侨要求恢复已取消的户籍,回到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条件的华侨(包括未曾在境内入户的华侨)回国在非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
华侨因临时回国探亲、治病、旅游,申请回国定居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章申请
第三条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当在原户籍注销地申请。
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
原注销户籍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籍的,在入学前常住户籍所在地申请。
第四条原注销户籍为深圳户籍的华侨申请回深圳定居的,除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申请到深圳定居的以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境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在深圳有自有房产,或在深圳的直系亲属、其他亲属有自有房产,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
(三)有稳定生活保障,是指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
1.本人受聘境内企事业单位或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
2.本人在境内有退休金或养老金领取。
3.本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
4.本人境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申请到深圳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本条第(一)及第(三)项条件。
第五条虽符合第四条回国定居条件,但原注销户籍为非深圳户籍的华侨(包括未曾在境内入户的华侨),申请到深圳定居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夫妻出国前不同户籍地,或一方在国外出生,配偶已恢复户籍并定居深圳的。
(二)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下的华侨子女(不含18周岁,下同),其父母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为深圳户籍的。
(三)国外出生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无依靠华侨,申请到子女户籍地定居,其子女为深圳户籍的。
(四)在国外出生的华侨,因在境内的父母或一方无其他子女,申请到父母或一方深圳户籍地定居的。
(五)符合深圳市有关人才引进政策的。
第六条已注销深圳户籍的华侨申请回深圳定居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2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规格为48×33mm)4张。
(四)申请前两年的出入境记录。
(五)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可以证明其符合国家对华侨身份认定的证明材料。
(七)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稳定住所房产证明及复印件。
持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自有房产证明的,还应当同时提供经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反映家庭成员关系的公安机关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亲属《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亲属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书。
(八)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稳定生活保障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1.申请人提交有稳定生活保障的积蓄证明的,积蓄证明为不少于13万元(含13万元)的存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含半年)的银行定期存款证明。
积蓄为申请人境内亲属所有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境内亲属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承诺书。
2.申请人提交工作证明的,应当提供3个月以上(含3个月)工资银行流水或3个月以上(含3个月)社保记录。
(九)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底册注销证明复印件。
不能提供户籍档案底册注销证明复印件的,出具派出所户籍档案底册注销证明缺失情况说明,并由派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十)申请人为拟定居地原村民的,应当提供经有效公证的关于不具备拟定居地原村集体股份公司分红权利的声明书。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第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
(二)结婚证正本及复印件。
结婚证明是外文的,还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为国外出生的,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境内出生的,提供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第八条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第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
(二)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父母结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四)申请随父母落户的,应当提供父母《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落户的,应当提供父母户籍注销证明,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居民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及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落户人家庭关系证明。
第九条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第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
(二)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有房产证明。
第十条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第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
(二)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有房产证明。
(五)父母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境内无子女证明。
第十一条符合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第六条第一至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和收入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二)本人经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华侨申请到深圳定居,应当由本人亲自办理。
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亲属或用人单位人事专员提出申请;委托办理的除须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不予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受理与审批
第十四条华侨在市内申请回国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新区为社会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报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区侨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区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对申请人的出入境信息、原户籍注销信息的实质性及所持护照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区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区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侨务部门。
市侨务部门收到区侨务部门上报材料后,需要核查出入境信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华侨出入境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回复市侨务部门。
第十六条市侨务部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含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回复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
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市侨务部门应当于完成审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区侨务部门,区侨务部门收到市侨务部门的审批决定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本人或受委托人。
同时,市侨务部门应当于完成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告知申请人拟定居地的公安分局。
第十七条市侨务部门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第十六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定居证管理
第十八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华侨本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尽快到市(区)侨务部门领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九条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公安分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华侨回国定居入户时,应当审验《华侨回国定居证》以及公安部门要求提供的入户材料(详见附件5)办理落户手续。
申请人要求入户地址与《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上地址不一致的,需到审批部门申请重新开具《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签发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
市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区侨务部门应当每年1月6日前将上一年度、7月6日前将上半年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和初审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侨务部门,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侨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原《深圳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深侨办〔20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略)
2.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略)
3.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略)
4.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未予批准告知单(略)
5.公安部门要求提供的入户材料(略)
6.《华侨回国定居证》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