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2019号 精品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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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6月9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验伤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居男友孙某某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于2019年3月7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大场镇东街某号其暂住处,将1锅添加了辣椒的食用油加热后,泼浇向正在熟睡的孙某某,造成被害人孙某某面部、颈部、躯干部及双上肢致浅度-深度烫伤,占体表面积5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