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亮华等与韩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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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亮华等与韩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7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田璐李淼
【审理法官】尚晓茜田璐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笑;黄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韩笑黄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笑黄亮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司鹏飞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赵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鹏飞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赵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鹏飞赵军孙茂成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笑;黄亮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黄亮华主张修车费用是否应计入损失总额;2.黄亮华应向韩笑支付的赔偿款数额。
韩笑关于上述费用产生提供相关票据,虽然开票机构并非医疗机构,但确系韩笑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笑营养期自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营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韩笑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2527572.96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黄亮华主张修车费用是否应计入损失总额;2.黄亮华应向韩笑支付的赔偿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笑护理期为伤后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暂定给付十年护理费,并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50元每天,同时认定超出后可按十年后的实际标准另行主张,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韩笑要求一次性支付49年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黄亮华对一次性无菌导尿管及康复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韩笑关于上述费用产生提供相关票据,虽然开票机构并非医疗机构,但确系韩笑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黄亮华对
50元每天的标准不持异议,但主张应按照医嘱认定需要增加营养天数。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笑营养期自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营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黄亮华对该项费用不持异议,仅表示已经垫付该款项,本院将在垫付总额中一并予以扣除。
关于伤残赔偿金,韩笑一审中提交租房支付凭证及其从事滴滴工作的网页截图,根据韩笑居住地点、工作情况,黄亮华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黄亮华虽主张韩笑未提供工作证明或收入减少的证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笑误工期自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结合韩笑所称工作情况及提交的从事滴滴工作的网页截图,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亮华主张的车辆损失,韩笑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黄亮华亦未对其该项请求提出反诉,其要求韩笑在本案中赔偿其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双方若针对车损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笑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
黄亮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各方均未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及鉴定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经审理认为,韩笑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2527572.96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韩笑与黄亮华为同等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涉案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
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对于韩笑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笑医疗费1万元及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韩笑2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亦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黄亮华赔偿韩笑1003786.48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向韩笑支付18万元,向黄亮华支付14万元;黄亮华向韩笑垫付431890元。
故根据本案赔偿责任认定情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情况、黄
亮华垫付情况,太平洋公司支付给黄亮华的14万元应属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韩笑赔偿的费用,黄亮华应将该款项支付给韩笑,同时黄亮华向韩笑垫付的43189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进行抵扣。
经抵扣后核算,太平洋公司应向韩笑赔偿18万元(已付清),黄亮华应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14万元支付给韩笑,黄亮华应在其自身责任赔偿范围内向韩笑支付571896.48元。
一审法院关于太平洋公司赔偿情况及黄亮华垫付情况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韩笑与黄亮华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1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韩笑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已付完毕);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复印费、车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韩笑赔偿6万元,剩余14万元应由黄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笑);四、黄亮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复印费、车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896.48元;五、驳回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6元,由韩笑负担1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黄亮华负担13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7元,由韩笑负担24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黄亮华负担725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6:00: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出京方向远通桥东侧400米处,黄亮华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辆前部与韩笑头东尾西停放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后部发生刮撞,造成韩笑受伤,两车损坏。
交管部门经复核后认定韩笑与黄亮华为同等责任。
黄亮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韩笑先后在民航总医院(韩笑支付医疗费5737.3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自2019年9月13日至10月8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5天,韩笑支付医疗费166元,太平洋公司支付医疗费431890元;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分两次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共99天,韩笑支付医疗费131297.62元(含黄亮华垫付8万元);2020年12月8日,韩笑从武汉众普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无菌导尿管共花费37080元(618元/盒某60盒);2021年4月27日,韩笑向博爱方特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某医疗服务某康复技术服务费69000元(230次某297.029695652元/次),韩笑主张医疗费243280.96元(5737.34元+166元+131297.62元+37080元+69000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某124天)、营养费28150元(50元某563天)、护理费3577000元(200元/天某365天某49年)、误工费190480.64元(123491元/年÷365某563天)、伤残赔偿金1388680元(69434元/年某20年)、车辆维修费71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14元、交通费468元、复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扣除太平洋公司向韩笑支付赔款18万元,韩笑共主张2684466.8元。
黄亮华向韩笑亲朋转账共51346元。
太平洋公司向韩笑支付赔款3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向黄亮华支付赔款14万元。
一审庭审中,韩笑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等鉴定,2021年3月3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笑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误工期、营养期自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韩笑与黄亮华为同等责任。
黄亮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
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韩笑医疗费项下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万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韩笑损失的50%比例赔付20万元,其余损失由黄亮华按韩笑损失的50%比例扣除已垫付款项后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300元、腰部保护矫形器580元、坐便洗澡椅1534元、黄亮华垫付的矫形器7400元)12814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468元,黄亮华、太平洋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判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支持。
护理费,韩笑主张的数额过高、期限过长,一审法院暂定给付十年的,超出后可按十年后的实际标准另行主张。
精神损害抚慰金,韩笑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减。
车辆维修费,韩笑未提交其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明,相关权利宜由车主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韩笑三十二万元(已付清);二、黄亮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笑医疗费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元四角八分、护理费二十七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二百元、营养费一万四千零七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六十九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三十四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千四百零七元、复印费一百元、车辆鉴定费一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误工费九万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黄亮华已垫付十三万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付赔偿款三十二万元外,合计八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元四角八分;三、驳回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各方均认可太平洋公司向韩笑理赔18万元、向黄亮华理赔14万元。
韩笑认可除收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18万元之外,另行收到黄亮华垫付款项431890元。
韩笑对于黄亮华提出的在黄亮华应赔偿金额内抵扣黄亮华自身修车费损
失76000元的意见不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公司赔偿韩笑18万元(已付清);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护理费273750元,改判护理费金额为178850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合计金额为2467190.48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太平洋公司向韩笑支付赔款3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向黄亮华支付赔款14万元,认定错误。
黄亮华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商业险项下已赔付20万元,赔付金额合计32万元。
所赔付的32万元中,韩笑只取得18万元的赔偿,其余14万元系太平洋公司向黄亮华进行的赔付。
一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对韩笑的保险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韩笑七年的护理费273750元,折合每日护理费为75元。
韩笑系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按照目前法院对护理费保护每日为150元至200元的标准看,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不足以维系韩笑的护理需要,明显过低。
2.韩笑一审中申请三期鉴定,其中护理费的鉴定结论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60岁以下的伤残赔偿期限最多为20年。
韩笑认为生存期应按照80岁计算,韩笑系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应按照2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788500元。
韩笑主张的护理费有据可依,不存在主张过高、期限过长的情形。
黄亮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费由韩笑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黄亮华已支付金额认定错误。
一审庭审中,韩笑认可黄亮华已支付431890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金额系太平洋公司支付。
二、一审法院对损失总金额认定错误。
1.关于医疗费。
湖北发票37080元开票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康复费用230次开票机构为贸易公司,未提供对应的医院处方及付款、就诊记录,不能认定为实际发生损失。
2.关于护理费。
月度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社会生产服务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
关于护理费支付期限,已发生的护理费应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尚未发生的部分申请分期支付,同意先行支付五年费用,五年后仍有护理需求的,黄亮华同意另行计算。
3.关于营养费。
黄亮华同意按照每日50元的标
准,按照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天数计入损失总额。
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黄亮华同意将按照医嘱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计入损失总额。
韩笑证据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814元,其中矫正器7400元,已于2019年9月14日通过建行转给韩笑的哥哥。
5.关于伤残赔偿金。
伤者系农村户口,黄亮华主张应按照对应标准计算损失。
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案30126元计算,共计20年602520元。
6.关于误工费。
未见对方工作证明或者收入减少的证据,此项不同意计入损失总额。
7.关于车损。
黄亮华修车费用76000元,应当计入损失总额,在韩笑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抵扣。
8.其他。
黄亮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按5万元计算为宜,应由伤者本人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韩笑与黄亮华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亮华等与韩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4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笑、上诉人黄亮华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飞、上诉人黄亮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公司赔偿韩笑18万元(已付清);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护理费273750元,改判护理费金额为178850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合计金额为2467190.48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太平洋公司向韩笑支付赔款3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向黄亮华支付赔款14万元,认定错误。
黄亮华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商业险项下已赔付20万元,赔付金额合计32万元。
所赔付的32万元中,韩笑只取得18万元的赔偿,其余14万元系太平洋公司向黄亮华进行的赔付。
一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对韩笑的保险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韩笑七年的护理费273750元,折合每日护理费为75元。
韩笑系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按照目前法院对护理费保护每日为150元至200元的标准看,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不足以维系韩笑的护理需要,明显过低。
2.韩笑一审中申请三期鉴定,其中护理费的鉴定结论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60岁以下的伤残赔偿期限最多为20年。
韩笑认为生存期应按照80岁计算,韩笑系一级伤残完全护理
依赖,应按照2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788500元。
韩笑主张的护理费有据可依,不存在主张过高、期限过长的情形。
黄亮华辩称,不同意韩笑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黄亮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费由韩笑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黄亮华已支付金额认定错误。
一审庭审中,韩笑认可黄亮华已支付431890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金额系太平洋公司支付。
二、一审法院对损失总金额认定错误。
1.关于医疗费。
湖北发票37080元开票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康复费用230次开票机构为贸易公司,未提供对应的医院处方及付款、就诊记录,不能认定为实际发生损失。
2.关于护理费。
月度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社会生产服务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
关于护理费支付期限,已发生的护理费应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尚未发生的部分申请分期支付,同意先行支付五年费用,五年后仍有护理需求的,黄亮华同意另行计算。
3.关于营养费。
黄亮华同意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按照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天数计入损失总额。
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黄亮华同意将按照医嘱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计入损失总额。
韩笑证据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814元,其中矫正器7400元,已于2019年9月14日通过建行转给韩笑的哥哥。
5.关于伤残赔偿金。
伤者系农村户口,黄亮华主张应按照对应标准计算损失。
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案30126元计算,共计20年602520元。
6.关于误工费。
未见对方工作证明或者收入减少的证据,此项不同意计入损失总额。
7.关于车损。
黄亮华修车费用76000元,应当计入损失总额,在韩笑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抵扣。
8.其他。
黄亮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按5万元计算为宜,应由伤者本人承担一半。
韩笑辩称,不同意黄亮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韩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亮华、太平洋公司向韩笑赔偿:1、医疗费:243280.96元;护理费:357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0元;车辆维修费:71860元;交通费:468元;营养费:28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14元;伤残赔偿金:1388680元;误工费:190480.64;复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3600元;(以上费用5528933.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再扣除被告黄亮华提前赔付的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以上损失合计:2684466.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出京方向远通桥东侧400米处,黄亮华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辆前部与韩笑头东尾西停放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后部发生刮撞,造成韩笑受伤,两车损坏。
交管部门经复核后认定韩笑与黄亮华为同等责任。
黄亮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韩笑先后在民航总医院(韩笑支付医疗费5737.3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自2019年9月13日至10月8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5天,韩笑支付医疗费166元,太平洋公司支付医疗费431890元;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分两次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共99天,韩笑支付医疗费131297.62元(含黄亮华垫付8万元);2020年12月8日,韩笑从武汉众普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无菌导尿管共花费37080元(618元/盒某60盒);2021年4月27日,韩笑向博爱方特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某医疗服务某康复技术服务费69000元(230次某297.029695652元/次),韩笑主张医疗费243280.96元(5737.34元+166元+131297.62元+37080元+69000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某124天)、营养费28150元(50元某563天)、护理费3577000元(200元/天某365天某49年)、误工费190480.64元(123491元/年÷365某563天)、伤残赔偿金1388680元(69434元/年某20年)、车辆维修费71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14元、交通费468元、复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3600元、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