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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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2.14
•【字号】鄂政发[2007]15号
•【施行日期】2007.02.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鄂政发[2007]1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中央驻鄂、省驻各地单位的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纳入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五条各建账单位在财政部门首次办理会计建账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所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七条会计账簿由单位自行购买,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强行销售或实行定点销售的账簿。

第八条建账单位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时,持新旧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在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
核手续。

第九条建账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时,应当自合并、分立及变更名称、住所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审核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条建账单位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

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毁损、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审核财政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建账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

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应报请财政或有关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可采取分片包户办法,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办理旧账审核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将单位账簿记录的有关数据进行摘抄或复印,不得将单位的有关资料泄露给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账簿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单位会计账簿时,单位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会计账簿。

第十七条财政、监察、审计、税务、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情况,及时沟通信息,将单位会计建账工作纳入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有关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伪造或变造会计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会计账簿审核手续或申请补办手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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