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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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正文: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10年6月25日池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对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全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执行。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年度决算;
(五)市本级政府性债务融资年度安排;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九)市级标志和重大永久性纪念物的确定或变更;
(十)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一)决定授予或撤销池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超收财力安排、使用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及审计后的整改情况;
(四)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变更;
(五)由政府投资,且对社会经济、环境、资源和民生等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工作机构的设立、合并、变更或撤销;
(七)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八)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重大事项主动报告或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七)项所列重大事项可书面报告备案。

第七条报告重大事项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议案及有关报告的若干规定执行。

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在每年年初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天前将议案或报告文本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会议召开10天前将议案或报告文本及有关材料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及工作成效;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九条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收到议案或报告的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重要事项需进一步调查论证的,可延迟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或由其授权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将审议意见交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有关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
(二)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的;
(四)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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