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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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96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
【当事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
【当事人-个人】杨孟华
【当事人-公司】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韩春玉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韩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春玉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韩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春玉韩飞林聚忠
【代理律所】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杨孟华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报酬标准为月薪47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报酬标准为年薪税后100万元,因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完整证明被上诉人的报酬标准,而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单位劳动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年薪为税后100万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优势,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报酬约定高度盖然性存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差额779108.7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查时均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报酬差额779108.7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报酬标准为月薪47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报酬标准为年薪税后100万元,因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完整证
明被上诉人的报酬标准,而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单位劳动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年薪为税后100万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优势,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报酬约定高度盖然性存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差额779108.7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166666.7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确认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后果的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6.7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23.56元(杨孟华已预交),由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77元,杨孟华负担704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7.75元(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预交20223.56元,多预交的6965.8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21.75元,杨孟华承担2336元,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杨孟华迳付10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7: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东智公司(甲方、
聘用方)与原告杨孟华(乙方、受聘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的《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共同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在深圳从事总经理特别助理方面的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表现,合理安排或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甲方的调整安排;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经乙方申请,若双方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可续签合期;乙方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安排和调整工作时间,乙方遵从并执行甲方的工作时间计划和安排;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假期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为乙方提供假期,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关于假期的相关规定;甲方按照《录用通知书》约定的薪酬标准,以及甲方薪酬管理制度向乙方支付工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工资中已包含所有加班工资;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内容时,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依照甲方的薪酬管理制度重新确定乙方的薪酬标准,甲方将根据经济效益及乙方的业绩有计划的调整乙方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和评定和支付;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乙方按有关法规和甲方有关规定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于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工资,乙方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审法院注:该条款上方空白处用括号补充“税后");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乙方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方将根据相关制度给予乙方与职务成果有关的报酬或奖励;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依法变更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乙方离职前,应按甲方的相关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乙方擅自离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通过公司内部网站告知乙方,甲方在公司内部网站上发布规章制度后,乙方应及时查阅并严格遵守;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本劳动合同约定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和追究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合同。

该合
同尾部有甲方被告东智公司加盖劳动合同专用章,乙方杨孟华签字捺印。

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另附有《劳动合同附件》,内容:甲方与乙方议定事项,恐口说
无凭,特订立本《劳动合同附件》为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一、劳动合同工资金额。

1.乙方年薪总金额计人民币1000000元,分12个月于每月20号按时支付;2.配合甲方总经理陈传荣要求之公司内部运营方式,乙方同意甲方应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年薪,区分月工资及季工资两种方式发放:(1)月工资:每月不论工作天数时数,需支付乙方人民币47000元(税后);(2)季工资:区分3月、6月、9月及12月四季,于工资发放当季当月当日补足前三个月应发未发工资人民币109000元(税后);二、返台假。

1.每45天至两个月,甲方须提供乙方七天有薪返台假并支付来回机票费用;2.甲方同意乙方返台休假前安排好工作及相应职务代理,提出报备即可。

该合同附件与劳务合同倒数
第二页的附件声明处各盖有一半骑缝章。

原告当庭称,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入职被告处,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与被告总经理陈传荣口头约定劳动合同内容,2017年3月8日根据被告总经理陈传荣要求,原告自行制作劳动报酬附件,原告将该附件交给被告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将劳动合同及附件盖章后交给原告签字,故合同落款日期系倒签日期,原告共签订
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及附件,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未签署过第三份劳动合同。

被告
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附件》,且劳务合同倒数第二页的附件声明处无骑缝章,被告
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及附件,但在原告人事档案中发现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由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只能
在拿到更名后的营业执照才能去刻制印章并备案,才能使用新名称的印章,而原告提交的劳
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5日,所加盖的公章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显然当时被告还不具有该名称的公章,同时该份劳动合同也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的签字,显示的内容与
事实相违背;2.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但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的签字,同时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
劳动报酬,完全不符合企业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常理,更加不符合被告订立主要岗位的劳动
合同习惯;3.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办理用工许可,不符合用工条件,因此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4.原告曾经负责过被告人事、行政部门,在非常长的一段时间里掌管着被告的劳动合同章,不能排除原告未经被告任何人员的情况下私自盖章的可能性;5.合同附件是使用繁体字,不管是字体还是行文习惯完全不符合大陆人的习惯,反而与作为台湾居民的原告行文习惯一致,明显是原告自己制作,如附件的第一大点第二小点内容;6.该附件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成立的日期,因此该文件并没有成立,实际上不应存在,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7.该文件内容显示为原告年薪为人民币1000000元,分月工资和季工资两种方式发放,纵观原告近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任何一期的所谓季工资,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该情况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的职务仅为总经理特别助理,享受人民币1000000元的工资,如此高的薪酬与常理不符;8.附件上半块骑缝章与劳动合同倒数二页半块骑缝章貌似能够重合,完全不符合被告公司盖章的习惯;9.被告也提交了所谓的劳动合同,可见完全不存在劳动合同附件以及劳动合同上半块的骑缝章,更加说明劳动合同附件是原告利用掌握公章便利,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情况下私下制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起入职被告处并无争议,但对停工时间存在争议。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停用原告电脑,但原告因未收到解除合同的相关通知,故自该日起仍每天上下班打卡,直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保安阻止其进入工作场所;被告辩称因原告工作成绩不能达到入职时承诺的预期效果,故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停工,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收取原告的工作电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停用原告电脑,自该日起仍每天上下班打卡,直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保安阻止其进入工作场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2018年11月21日之后仍为被告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自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停工,故认定停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305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孟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和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伪造的。

以上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有巨大差异的、截然不同的两份《劳动合同》,可以轻易判断《劳动合同》及《附件》是虚假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年薪百万确属违背事实,也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在职近两年期间一以贯之的、双方从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即是47000元月且上诉人已经全部足额发放。

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相违背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因被上诉人于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2017年1月6日入职上诉人处,其时已经超过了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一审判决却根据《劳动合同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作为台籍人,未办理就业许可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是无效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报酬应当参照本单位近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一审判决按照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认定工资标准,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持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是违背事实及法律根据的。

四庭审中,一审法院是与被上诉人本人用电话的方式一再询问,被上诉人坚持劳动合同及附件是签订了一式两份,一模一样,如果其所述是事实,也证明了当时并未签订附件,因为公章只能是增加印章,而不可能去减少印章,因为劳动合同附件是没有盖章,劳动合同也没有骑缝章的。

上诉人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166666.7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确认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后果的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6.7
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96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黎明工业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玉,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
0305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孟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和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伪造的。

以上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有巨大差异的、截然不同的两份《劳动合同》,可以轻易判断《劳动合同》及《附件》是虚假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年薪百万确属违背事实,也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在职近两年期间一以贯之的、双方从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即是47000元/月且上诉人已经全部足额发放。

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相违背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因被上诉人于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2017年1月6日入职上诉人处,其时已经超过了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一审判决却根据《劳动合同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作为台籍人,未办理就业许可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是无效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报酬应当参照本单位近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一审判决按照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认定工资标准,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持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是违背事实及法律根据的。

四庭审中,一审法院是与被上诉人本人用电话的方式一再询问,被上诉人坚持劳动合同及附件是签订了一式两份,一模一样,如果其所述是事实,也证明了当时并未签订附件,因为公章只能是增加印章,而不可能去减少印章,因为劳动合同附件是没有盖章,劳动合同也没有骑缝章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孟华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明其一直按照
4.7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两年从未提过异议,这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发放的明细,其中在2017年12月26日支付了80555元、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3日都支付了10万元。

被上诉人表示这三次都是季度工资。

三、本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明确是劳务关系,虽然签的是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的条款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中该合同明确了在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杨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报酬人民币862441.7元;2.被告支付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33333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9年3月15日,原告杨孟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休的返台假报酬人民币185606.06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的返台假来回机票费用人民币38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东智公司(甲方、聘用方)与原告杨孟华(乙方、受聘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的《深圳东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共同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在深圳从事总经理特别助理方面的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表现,合理安排或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甲方的调整安排;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经乙方申请,若双方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可续签合期;乙方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安排和调整工作时间,乙方遵从并执行甲方的工作时间计划和安排;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假期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为乙方提供假期,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关于假期的相关规定;甲方按照《录用通知书》约定的薪酬标准,以及甲方薪酬管理制度向乙方支
付工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工资中已包含所有加班工资;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内容时,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依照甲方的薪酬管理制度重新确定乙方的薪酬标准,甲方将根据经济效益及乙方的业绩有计划的调整乙方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和评定和支付;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乙方按有关法规和甲方有关规定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于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工资,乙方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审法院注:该条款上方空白处用括号补充“税后");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乙方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方将根据相关制度给予乙方与职务成果有关的报酬或奖励;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依法变更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乙方离职前,应按甲方的相关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乙方擅自离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通过公司内部网站告知乙方,甲方在公司内部网站上发布规章制度后,乙方应及时查阅并严格遵守;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本劳动合同约定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和追究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合同。

该合同尾部有甲方被告东智公司加盖劳动合同专用章,乙方杨孟华签字捺印。

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另附有《劳动合同附件》,内容:甲方与乙方议定事项,恐口说无凭,特订立本《劳动合同附件》为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一、劳动合同工资金额。

1.乙方年薪总金额计人民币1000000元,分12个月于每月20号按时支付;2.配合甲方总经理陈传荣要求之公司内部运营方式,乙方同意甲方应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年薪,区分月工资及季工资两种方式发放:(1)月工资:每月不论工作天数/时数,需支付乙方人民币47000元(税后);(2)季工资:区分3月、6月、9月及12月四季,于工资发放当季当月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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