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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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沈军
【摘要】因船舶碰撞造成海上人身损害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受害方仅向造成碰撞事故的一方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另一方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共同侵权诉讼中,法院应将没有被起诉的侵权人追加进来.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较一般法律规定优先适用.因此,受害方仅向造成碰撞事故的一方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不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及"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09(020)003
【总页数】2页(P109-110)
【关键词】海上人身伤亡;共同侵权;法律适用
【作者】沈军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上海,2001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2006年9月12日上午,原告戴某之子所在的“鲁日渔XXX”船在连云港市柘汪镇响石村近海滩涂附近航行时,与由王、曹两被告合伙经营的“苏赣渔XXX”船
发生碰撞,导致其子头部被两船挤压,经抢救无效于两日后死亡。
原告认为,其子死亡系两被告过错所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总计22万元。
两被告认为,事发前其“苏赣渔XXX”船在正常入港通道上行驶,“鲁日渔XXX”船从右后方追越,并在无任何信号情况下突然进行阻拦。
当两船即将接触时,被害人企图用手将船推开,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此,“鲁日渔XXX”船和被害人
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而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虽对碰撞责任提出异议,但对碰撞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认定两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各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过程中,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不同,不影响侵权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连带责任。
法院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因船舶碰撞致人身伤亡,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受害方有权向任何一方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方仅向造成碰撞事故的一方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那么法院应否追加另一方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呢?对此,笔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分析。
1.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了侵权连带责任。
第87条后段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债务的主要特点在于: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既扩大了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也部分改变了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
该解释第5条规定了新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
该解释明确要求法院在处理共同侵权案件中,应当追加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关于共同侵权,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符合共同诉讼原理和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效力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起诉而获得不当利益。
另一方面,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未确定,连带责任与否及债权人的选择权亦无从谈起,共同侵权成立与否经诉讼确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连带责任之承担。
但是,这样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明显不一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从该条款来看,发生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受害人一方有权向造成碰撞事故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该方有义务完全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即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而一方在承担全部侵权赔偿后,如果超出其根据碰撞责任比例划定应当分摊的数额,可就该超出部分向其他过失方追偿。
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受害方选择向任一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法院不必追加其他侵权方为共同被告,对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可在另案请求其他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该条款关于船舶碰撞造成人身伤亡赔偿原则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连带责任规则不一致,但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适用。
因此,关键在于确定本案中船舶和发生碰撞事故的水域是否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3.确定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
就本案而言,碰撞双方船舶均为渔船,根据《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本案双方渔船均符合该法定义下的船舶的构成要件,被包括在其所调整的范围内。
此外,关于水域的范围问题,因本案的碰撞发生地点是在近海滩涂附近,也属于该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
因此,本案的船舶碰撞属于该法所调整的范围,由此所产生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也是应当首先适用该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的相关法律规定。
《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要求侵权方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害应当完全赔偿,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连带债务的基本规则。
首先,侵权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与各个行为人所承担的单独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相比较,是更为严重的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每一个人都要对整体责任负责。
赔偿权利人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该共同加害人必须承担整体责任,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请求只承担自己的一份责任而不对整体责任负责。
其次,侵权连带责任整体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一个共同行为。
没有一个共同行为,不能产生侵权连带责任。
之所以共同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侵权连带责任,就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使数人的行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个整体的责任。
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就不能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就是连带债务也须由具有共同关系的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产生,没有共同关系的债务人不会凭空产生连带债务的。
因此,从性质上看,本案属于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案件,不应适用相关司法解
释,而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不需要追加“鲁日渔×××”船相关人员作为共同被告。
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限额责任的两被告可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向没有承担债权责任的赔偿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