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的主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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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 余 者 以 此 类 推”, 其 结 果“参 加 者 的收 益 数 额 主要依据其发展人员的数量或其发展的人员再 发展的人员数量”。对于“排位”或“买份”, 大多数 国家将其列为非法彩票或非法赌博行为, 通过其 他法律所禁止。目前台湾正在修订的法律中, 也 准备适用非法集资罪名对其惩处。
4.关 于 兜 底 条 款 。 55号文 件 第 二 条 第六 款 规 定 , 禁 止“其 他 通 过 发 展 人 员 、组 织 网 络 或 以 高 额 回 报 为 诱 饵 招 揽 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其实质等同于兜底 条 款 。《条 例 》在 传 销 表 现 形 式 上 没 有 设 立 兜 底 条 款, 避免将其它欺诈行为或非法融资等行为纳入 《条例》的调 整 范围 , 既 保 证 法 规 的严 谨 , 也 保 护 了 类 似 违 法 行 为 受 害 者 的 合 法 诉 权 。对 执 法 实 践 中遇到的类似违法行为可以依据现有的其它法 律规定来调整, 确需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 通过 完善相关法律来解决。
二、传销行为的认定 《条例》对传销行为认定作出明确规定, 相对 于10号和55号文件规定有了一些改变, 下面重点 论述传销行为认定中的一些问题: 认 定 主 体 。10号 文 件 明 确 了 政 府 负 责 、有 关 部门共同配合的打击传销工作机制, 同时第三条 规定: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 关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认 定 并 进 行 处 罚 。55 号文件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 传 销 和 变 相 传 销 的 认 定 权 限 。《条 例 》在 肯 定 打 击传销工作机制的基础上, 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公 安 机 关依 照 条 例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认 定 权 限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条 例 》赋 予 了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查 处 权 限 。按 照10号 和55号文件规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对 传销的 查 处 权 限 , 原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理 局《关 于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 知 〉的 通知 》( 工 商 办 字 [ 1998] 第78号 ) 中 规 定 了 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定, 把对传销认定权限再次赋予了县级以上工商 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 两种方
部门。
式计提报酬, 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认 定 依 据 。《条 例 》第 二 条 对 传 销 作 出 抽 象 性
上述两个要件, 是在认定传销行为中应把握
界定, 第七条列举了传销的表现形式。在执法实 的主要内容, 在对具体传销行为的认定上, 依据
乱 经 济 秩 序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行 为 。 可 以 把 这 些 危害视为传销造成的必然结果, 而不是传销行为 的 必 要 构 成 要 件 。《条 例 》所 称 的“ 组 织 者 ”和“ 经 营者”, 其概念从某种角度理解, 内涵上是有重 合, 即“组织 者 ”包 括“经 营 者 ”;“经 营 者 ”的概 念 强调了具有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组织也有可能 成为传销违法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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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对其行为也分别作出界定。在我国执法实践 中, 依 据10号 和55号 文 件规 定 , 对 上 述 行 为分 别 可 以 界 定 为 传 销 行 为 。《条 例 》在 立 法 中 也 吸 收 了 上述经验, 明 确 规定“收 取 高 额 入 门费 ”与“拉 人 头”都属 于 传 销 行 为 , 执法 实 践 中 只 要 证据 能 够 证明其具备其中一种行为表现的特征, 即可认定 为传销。
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 十一) 展他人加入, 即发展下线, 下线可以再发展下线,
项进行处罚, 该条例规定适用( 十一) 项由省级以 以此组成上下线紧密联系的人际网络, 形成传销
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此, 多年来, 一直由 的“人员链”。二是计酬要件, 即复式计酬。包括对
省 级 工 商 部 门 负 责 传 销 定 性 , 此 次《条 例 》的 规 参加者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数量, 或者
为, 也可以适用第二条定义的原则进行认定, 比 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就《条例》答记者问中
照对第七条行为制定的罚则进行处罚。
对立法目的的说明, 传销就是牟取非法利益、扰
三、主要证据把握 从《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看, 对传销的界定与 10号、55号文件界定的内容相同, 其主要特征仍 是: 发展人员、组成网络、复式计酬。所谓发展人 员即介绍加入, 是指加入组织或者成为经营者招 募的人员必须通过组织内或经营者已招募的人 员介绍, 才能加入组织, 取得成为组织一员的资 格; 只要成为组织的一员, 就可以获得推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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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县级以上工商 行为, 如: 交纳一笔费用, 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方面是为了加强 签订推销产品的协议等) , 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
指导, 一方 面 是 由于 当 时 对 传 销 主要 适 用《投 机 织, 参 加者 加 入 后 , 也 可 以同 样 的 方 式 介 绍和 发
进一步提炼 , 概 括为 三 条 文 字 表 述, 即“拉 人 头 ” 行为、“收取高额入门费”行为和 “团队计酬”行 为, 取消了变相传销概念, 但其实质与10号、55号 文件规定一致。
2.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和执法实践经验, 便于 行政执法工作开展。
正如55号 文 件 所 规定 ,“拉 人 头 ”和“收 取 高 额入门 费 ”行为 尽 管 表 现 有 所不 同 , 但 其 实 质 是 对 一 种 欺 诈 活 动 的 不 同 描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手 段 是 收取“入门费”, 维系组织运作的是依据发展人员 数量计酬, 造成的必然结果是牟取非法利益。
为了立法逻辑上的严谨和便于执法, 国外和 一些地区的法律中, 普遍把金字塔欺诈行为中的 “拉人头”行 为 和“收 取 高额 入 门 费 ”的 行 为分 别 进行描述。如法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22- 6条一款 就规定禁止所有通过招募人员加入而获利的行 为, 在二款中禁止在招募人员过程中, 收取加入、 材 料 、培 训 、协 助 调 查 、学 习 示 范 等 费 用 。 我 国 台 湾 地 区在1992年 颁 布 的 规 定中 , 明 确 禁 止“参 加 人如取得 佣 金、奖 金 或 其 他 经 济利 益 , 主 要 系 基 于介绍他人加入”的行为, 经过多年实践, 台湾在 近期法律修改草案中, 明确提出除上述规定外, “依参加人加入时给付一定代价而计算之佣金、 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视为前项所称基于介绍他 人加入”。台湾立法机关在立法草案中解释: 对购 买 商 品 或 劳 务 作 为 参 加 人 加 入 条 件 的“ 收 取 入 门 费”行为, 发 放 给 参加 人 的 佣 金 、奖 金, 是 否 是 基 于 介 绍 加 入 ,“实 务 上 迭 有 争 议 ”,“ 为 使 认 定 臻 于 明确, 视为法律所称之基于介绍他人加入之情 形”。从台湾立法和执法实践过程中不难看出, 尽 管“收取高 额 入 门费 ”与“拉 人 头 ”行 为表 现 上 有 所区别, 但其性质均属欺诈, 为便于执法, 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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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的主要表现形式
文 / 文锋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 传销表现形式 包括: 一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 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 对发展的人员 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 计算和给付报酬 ( 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 益, 下同) , 牟 取非 法 利 益 的 ; 二 是组 织 者 或 者 经 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 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 取得加入或 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 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求被发 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 形成上下线关系, 并 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牟取非法利益的。《条例》规定, 一方面注意吸收 了国外反金字塔欺诈立法和执法实践的经验, 一 方面概括总结了我国多年来打击传销工作的基 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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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中, 主要依 据《条 例》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行 认 定 ; 第七条的规定, 不同的传销形式在认定证据的要
具备第七条任一条款的特征, 即构成传销行为。 求上也有所不同。
从立法思路和形式上看, 对符合第二条概括式定
关 于《条 例 》规 定 中 提 到 的“ 牟 取 非 法 利 益 ”,
义, 而第七条列举行为特征不明显的其他传销行 “扰乱经济秩 序 , 影 响 社 会 稳定 ”的 表 述 , 参 照 国
《3. 条例》对表现形式的概括具有排他性。 在贯彻执行55号文件过程中, 一些省市执法 部 门 根 据 55号 文 件 第 二 条 三 款 关 于“ 先 参 加 者 从 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 且收益 数额由其加 入 的 先 后 顺 序决 定 的 ”等 规 定 , 认定 和 查 处 了 一 批“排 位 ”传 销 案 件 。 在 这 类 行 为 中 , 组织者主要依靠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来获利, 并 从中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 参加者交纳入门费后 即可在传销组织的网络中自动取得一个位置, 加 入越早的位置越靠前, 位置在前的参加者可以从 其下面的人交纳的入门费中获取收益; 参加者不 一定要介绍加入, 不限制缴纳钱财的数量, 可以 多份( 为此也将其称为“ 买份”) 。尽管上述行为中 具有一定的“收取入门费”传销行为的特征, 但其 行为的性质更具备非法融资的特征。近年来, 随 着对墓地、种植、养殖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其非法 集 资 等 违 法 性 质 已 十 分 明 确 。 为 此 ,《 条 例 》没 有 再 把“排 位 ”等 形 式 纳 入 传 销 表 现 形 式 中 来 调 整 , 对 这 类 案 件 原 则 上 也 不 宜 再 作 为 传 销 来 定 性 。国 际上对金字塔欺诈的描述中, 尽管也有类似的文 字, 如日本《无限连锁链防止法》规定的无限连锁 链行为具有“排 位 ”的特 征 , 参 阅 有 关 资料 , 其 将 无限连锁链描述为: 参加者无限增加, 并依照加 入顺序排列, 同时后参加者以二倍以上的倍率连 锁 式 和 阶 段 式 递 增 。先 参 加 者 从 后 参 加 者 缴 纳 的 费用中获取利润, 且利润高于其参加时所缴纳的 金 钱 物 品 的 数 量 。尽 管 其 文 字 表 述 上 没 有 介 绍 加 入的要件规定, 但从日本执法实践看, 其前提仍 是指“参加者交纳或者变相交纳一定的费用后, 即可加入并可以此获得报酬, 其他人以同样方式 加入后亦可取得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获取报
一、对传销表现形式界定应注意把握的几 个问题
《1. 条例》规定和政策规定的一致性。 尽管《条 例 》对 行 为表 现 的 文 字 描 述, 与《国 务 院 关 于 禁 止 传 销 经 营 活 动 的 通 知 》( 国 发 [ 1998] 1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 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办 发 [ 2000] 55号 ) 的 描 述 不 同 , 但其含义一致。10号文件界定的传销行为, 核心 就是团队计酬行为, 第三条四款“采取会员卡、储 蓄卡、彩票 、职 业 培 训等 手 段 进 行 传销 和 变 相 传 销骗取入会费、加 盟 费、许 可 费 、培 训 费”所 述 行 为 的 实 质 就 是“收 取 高 额 入 门 费 ”。55号 文 件 进 一 步细化了10号 文 件的 规 定 , 对 后 期 出现 的“拉 人 头 ”传 销 行 为 作 了 描 述 。《条 例 》对 传 销 表 现 形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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