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浅谈人身完整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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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完整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
在生产力提高,科技进步的今天,人自身的安全及个体利益越来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威胁。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首次提出身体权的概念,结合众多学者对身体权的研究,归纳相互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有很大比例,表明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被我国司法界普遍接受。
参照法国、德国的立法经验,将侵害身体与侵害健康相并列,显然都承认自然人的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本文提出了几种常见的侵害人身完整性的行为,对人身完整性的认识从传统的人的四肢手足的无缺性扩大到了人的其它组织部分的无损性。
诸如人的血液、精液的无损性。
对于人的身体权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所面临的重大危险和威胁,如工作场所性骚扰、血液感染、侵犯生育权、家庭暴力等现象和问题作出讨论。
分析这几类典型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和当前存在的问题,找出合理的救济途径。
并借鉴英美和法国的法律经验,进一步完善侵犯人身完整性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有形损害赔偿中,对有劳动收入的人、无职业的未成年人和无职业的家庭主妇的损害赔偿作出分析讨论。
将无形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分为三种:肉体痛苦、精神痛苦、参加社会能力的丧失。
但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参加社会能力的丧失这种无形损害,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发展,期待法律会对此种无形损害提供有力保护,维护社会的善良秩序。
关键字:身体权,人格权,人身完整性,侵权损害赔偿
目录
一、身体权 (1)
(一)身体权的基本范畴 (1)
1.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1)
2.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2)
(二)关于人身完整性的界定 (3)
1.侵害人身完整性的情形 (3)
2.人身完整性的界定标准 (5)
二、对于典型侵害人身完整性形态的讨论 (5)
(一)工作场所性骚扰 (5)
1.主要类型 (5)
2.救济途径 (6)
(二)血液感染问题 (7)
1.当前存在的问题 (7)
2.主要救济措施 (7)
(三)侵犯生育权问题 (8)
1.侵犯生育权的几种类型 (8)
2.各类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 (8)
(四)夫妻间家庭暴力 (9)
1.主要类型 (9)
2.主要救济措施 (9)
三、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性权利而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0)
(一)有形损害的赔偿 (10)
1.对于有劳动收入的人的损害赔偿 (11)
2.对于无职业的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 (11)
3.对于无职业的家庭主妇的损害赔偿 (12)
(二)无形损害的赔偿 (13)
1.无形损害的性质 (13)
2.无形损害的种类 (14)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7)
一、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基本范畴
1.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身体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身体是指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二是认为身体权是以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三是认为身体权是不为人妨害,从而保障身体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
[1]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不能全面反应身体权的准确内涵。
作为身体权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身体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包括对自己身体器官的处置权,如捐献器官等;第二,身体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身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无任何权利而言,就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第三,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及利益;第四,当权利主体的身体受到他人侵害时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身体权应该是指自然人主体确认和保护身体完整、完全,并依法享有的对自己身体安全、利益进行支配以及排除他人侵害的一种基本人格权。
身体权具有以下特征:
(1)身体权是以人的物质生命体整体为客体的物质性权利。
身体权的物质性权利的属性也取决于身体权的客体,即身体的物质基础性。
[2]“物质基础性”是身体权与人格权、身份权的本质区别。
真正意义上的人,仅具有身体这一物质要素是不够的,还需要意识要素。
我国《民法通则》第11、12、13条的规定表明,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意识要素的主体,法律不赋予或不完全赋予民事行为能力。
从某种意义上讲,具备意识素质才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区别于其他生物的依据所在。
因此物质性要素和精神性要素是构筑法律意义上“人”的两大支柱,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这也是自然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必然引起精神损害的原因所在。
(2)身体权体现为对身体的部分生理组织、器官或肢体的支配权。
通说立足于民法传统理论中“人身权与公民人身的不可分离性”理念,不承认身体权中包
含主体对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但不管传统法理及现行法律认可与否,现实生活自然人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等生理组织捐赠或转让的社会现象比比皆是,不容抹煞。
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医疗卫生事业的迅猛发展,此种现象的扩张趋势也不可逆转。
主体间的这种处分关系,正体现了主体在行使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当然,承认主体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必须以保证主体自身生存及生命延续为必要条件。
否则, 法律应认定该受让、受赠行为无效,并由受让人或受赠人承担补偿出让人或赠予人一切损失的法定义务。
此种限制性立法从法律上保障了权利主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
(3)身体权是“特殊财产权”。
身体的财产权指,在保障主体自身生存与延续的前提下,被主体所转让或捐赠的身体某一特定组成部分所具有的财产权。
试想,若将身体整体作为他人的所有权的标的,则主体何在?无主体哪来主体对其部分身体组织之支配权?因此判断身体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关键在于界定身体是否属于物。
因为财产性是物的本质属性,物是价值的载体。
对于可以与身体相分离的毛发、牙齿、皮肤、肢体、器官等分离物及遗体、遗骸、尸体的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都认定为物。
笔者认为,身体之组成部分应属于物的范畴。
被转让或赠予的身体的特定组成部分,当然具有价值,应被视为财产。
同时, 鉴于器官捐赠、器官移植必须以保障权利主体自身的生存与延续为必要前提,这也决定了身体之整体不可成为移植合同或捐赠合同的标的物,这也是在财产权前冠之“特殊”两字的原因所在。
2.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身体权是否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过去是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多,近几年,这种情况有了变化,多数人对身体权持肯定态度。
由于传统的罗马法没有规定身体权,而我国《民法通则》又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所以一直以来对身体权的重视不够,有人认为身体权可以被健康权所包含,否认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导致实务中对身体权在很长时间没有办法进行民法保护,然而,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致使公民的这项民事权利时时受到威胁、侵害,而无具体的民法救济方法。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确立了公民享有与其他人格权并列的身体权,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并规定在身体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案件类型,于2007年10月29日制定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将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列规定。
[3]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亦占有很大比例,表明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被我国司法界普遍接受。
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身体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人要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4]我国台湾民法第193条也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该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此外,《瑞士债务法》第4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日本民法》第710条,都作了类似规定。
[5]这些在大陆法系有一定代表意义的法律中,将侵害身体与侵害健康相并列,显然都确认了自然人的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二)关于人身完整性的界定
1.侵害人身完整性的情形
常见的侵害身体完整性的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
(1)对尸体的损害。
公民的身体权如同名誉权、肖像权一样,不仅在其生前存在,在其死后也存在。
由于尸体和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和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以及社会道德因素密切相关,法律有必要在公民死后继续对其身体给予保护,因此法律明确禁止非法损害尸体,非法利用尸体以及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
对于侵害尸体的行为,该公民的继承人或近亲属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不影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对公民身体进行破坏。
一般来讲,对公民的身体进行破坏,造成严重痛楚的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未造成严重痛楚的,是对身体权的侵害。
对于人体没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实施的行为就是侵害身体权,比如对头发、指甲、眉毛的破坏。
虽然这些行为没有对该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影响,
但却会影响公民的外在形象,使其不能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心理上遭到伤害,因而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3)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殴打既可能侵害公民的身体,也可能侵害公民的健康和生命。
根据殴打造成的后果不同,行为人将面临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经司法鉴定,殴打后果构成轻伤或更重的伤害,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不构成轻伤的将只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造成轻微伤害的,要承担侵害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不构成轻微伤的,按照侵害身体权追究责任。
(4)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的行为。
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公民进行搜查即为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对于超市因怀疑顾客有偷窃行为而擅自搜身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顾客的人格尊严,也侵害了顾客的身体。
(5)非法侵扰他人身体。
如面唾他人,向他人身上泼洒污秽物,以及性骚扰也应列人此类。
台湾已对一性扰案作了定性的判决,承审法官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并判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高达40万元,为大陆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这些带有胁迫、恐吓、挑逗性质的行为,使受害人主观上因此而担心、忧虑、恐慌,并感知自己身体所处空间已受到严重威胁,此时受害人已无法维护自己身体上的完整圆满状态,所以,这类行为就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
(6)因违反义务之不作为之侵害身体。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道路管理义务人因怠于修缮而使人受伤;电灯公司怠于建设以现有技术可以防止的漏电设施,因此着火而使人受伤;医生在术后怠于在适当的时间除去绷带而导致患者伤口溃烂等,这些都是违反义务的不作为的侵害身体权行为。
[6]此外,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法》有关提供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定,致使工人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身体伤害的,用工单位就侵害了工人的身体权。
(7)不当之外科手术。
病人动手术是为了保全生命或身体的重要部分不得已而为之,医生须在适当的范围之内进行,若医生因不合于手术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以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仍属身体之侵害,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
违章医疗行为造成公民健康权的损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具有违法性。
例如1998 年1月13日《法制日报》载文《医生失误——6岁女童子宫被割》,医生在为6岁小女孩切除阑尾时误将子宫切除,从而造成小女孩终生的伤害,医生的行为即构成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2.人身完整性的界定标准
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所指为何,传统侵权法和现代侵权法所持的观点并不一致。
传统侵权法所谓的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是指人的四肢手足的完好无缺性,侵害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并导致他人四肢手足缺损,即构成对他人人身的伤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传统侵权法认为,当人的组成部分已经脱离人体以后,如果他人实施损害行为对脱离身体的部分有损害,法律并不认为此种损害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不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
自人类社会产生之日起,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即遭受各种危险的损害。
人类长期以来对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行为进行惩罚,从复仇到同态复仇到给予赎金,人类在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法律保护方面逐渐摆脱了落后的、野蛮的法律保护制度,并向文明、进步的法律制度前进。
到了20世纪,人类文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现代科技取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此种进步和发展亦使人的身体的完整性面临遭受损害的巨大威胁。
并且此种威胁不像19世纪那样仅仅是对人的手足四肢的剥夺,而且还涉及到人体器官的捐赠和人的基因的改变等问题。
各种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事故以及暴力犯罪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构成严重的危险。
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范围亦在不断拓展,不仅人的手足四肢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就是人的某些组成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也仍然被看作是法律保护的范围,侵犯他人手足四肢固然会产生侵权责任,就是侵犯人的脱离其身体的某些组成部分亦会产生侵权责任。
因此,在现代侵权法中,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不仅仅是指传统的人的四肢手足的无缺性,而且还指人的其它组成部分的无损性,诸如人的血液的无损性、人的精液的无损性,侵犯他人此种组成部分,亦构成过错侵权行为,亦产生过错侵权责任。
这就是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现代观念。
二、对于典型侵害人身完整性形态的讨论
(一)工作场所性骚扰
1.主要类型
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
所谓“工作环境性
骚扰”,包括两种类型:(1)雇员在执行职务时, 任何人以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别歧视的言词或行为,对其造成敌意性、威胁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环境,致侵犯或干扰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表现。
(2)加害人对受害人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的言辞或行为,作为劳动合同成立、存续、变更或分配、报酬、考评、升迁、降调、奖惩的交换条件。
往往是被骚扰人的上级领导,利用权力或者地位威胁受害人,如果雇员拒绝性骚扰,可能面临解雇、丧失升迁机会或者丧失就业机会。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能否以自己被解雇或者丧失升迁机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北京雷曼诉焦某案。
在该案中,雷曼认为其总经理在对其进行性骚扰导致其被迫辞职以后,又利用地位影响其在该行业找工作。
尽管该案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但是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因为拒绝上司的性骚扰而被影响升迁、就业等。
美国1977年就发生这样的案例:原告是一个黑人妇女,进入职场的时候是一个初级职员。
她说她的雇主承诺几个月之后会把她提到另一级, 要求与她进行性交易,下班后陪他出席一些活动。
[8]同时如果愿意跟他发生性关系的话,她的职场上的地位会提升。
原告不断地拒绝他,因此这个雇主就和其他人合起来歧视她,骚扰她,而且不给她任何工作干,最后迫使她不得不离开自己的工作。
2.救济途径
职场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一方面造成了受害人具体人身权益的损害,另一方面也使得劳动者劳动权受到了侵害。
因此,源于职场性骚扰受害人具有身份上的双重属性,受害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救济:一种是通过侵权法的路径,另一种是通过劳动保障法。
根据侵权法,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原因有两个,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雇主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不作为行为,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该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具有执行职务行为的性质,雇主不应该承担替代责任;如果存在雇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违反了本应该承担的实施积极行为的义务,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则应当承担自己责任。
因而,在存在第三人侵权,雇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情况下,如果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自己的过错责任,是自己违反作为行为义务的后果,属于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
[9]根据劳动社会保障法,劳动关系具有较强属性的人身依附性,雇主负责提供劳动工具、劳动场所,劳动者在雇主的监督下进行工作,
因此凡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风险收益理论,体现对劳动者重点保护思想。
雇主依据劳动法对劳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仍然是一种自己责任,不是对他人行为的责任,是雇主违反保护劳动法上的法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二)血液感染问题
1.当前存在的问题
因输血感染上病毒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在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会涉及到很多问题。
其中最难处理的问题有两个。
一个是因果关系,某人因交通事故而输入感染病毒的血液时,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对受害人因血液感染而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另一个问题是当医院从供血中心取得血液并将其输入病人身体,病人感染病毒的损害结果到底是医院的过错还是供血中心的过错?对于前一个问题,法国在这类案件中是这样认为的:原告因为被告的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院在对受害人进行手术并输血,因此原告染上病毒。
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虽然是因为他的过错而引起交通事故,但这与原告感染病毒无因果关系。
被告的抗辩并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责令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应用了条件相等理论,因为原告是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赔偿请求的。
这种因果关系理论只在刑法中适用,极少为现代各国民法适用,因此我国民法并不坚持这种理论。
对后一个问题而言,法国是根据契约理论来解决供血中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他认为供血中心应当根据法国民法典对受害人承担严格的契约责任,而不能以血液感染是无法查明和不可抗力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供血中心和医院应对受害人承担共同连带侵权责任。
因为供血中心是专门负责血液的保管和供应的,负有确保其提供的血液安全无污染的义务,否则病人用血安全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其次医院也负有保障病人安全的义务,因此也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2.主要救济措施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由供血中心还是医院对遭受血液感染病毒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只是一种民事救助手段。
根据我国的国情,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可考虑由患方投保。
[10] 若发生输血感染事故,则由保险公司先
向患方承担责任,然后取得向医方追偿的权利。
在虽然有损害但医方无过失时,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这样,即保证了患方特别是在医方无过失情况下能及时获得补偿,又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对过失的要求。
此外,还应切实建立输血安全观念,医院应做到以下几点: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并严格按技术规范操作,使用合法血源,用血手续完备,树立证据意识;血站应学习国外的先进做法,实行对献血者的问诊制度,从而尽量排除已感染病毒的献血人,严格执行血液检测标准;患者应认真了解输血知识,改变用血观念,在接受输血治疗时充分行使知情权。
(三)侵犯生育权问题
1.侵犯生育权的几种类型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育权所引发的问题日益增多,“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观念不仅被人们淡忘,更被社会生活实践所摒弃,丁克家庭的出现证明了越来越多的人正在享受着自己“生或不生的自由”。
所以在此处对这些问题简单分析,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思考和关注。
根据侵权行为的主体可以将侵犯生育权的行为类型主要分为三种:夫妻之间侵害生育权、单位和社会机构侵害自然人的生育权、第三人侵害生育权。
[11]其中夫妻之间侵害生育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女方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并生育子女。
其二,一方隐瞒关于生育方面的真实信息,如婚前患有不孕症婚后未及时告知对方。
其三,一方长期隐瞒对方采取避孕措施,或私自堕胎、流产并不告知对方,导致对方生育权无法实现。
其四,男方强迫女方进行生育或堕胎;其五,妻子不经过丈夫的同意,擅自进行人工受精手术;对于一方在婚前故意隐瞒不育症,或在婚后发现自己患有不育症,又不主动据实告知,或虽有生育能力却隐瞒对方长期采用避孕措施,致使对方错过生育时机。
2.各类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
对于夫妻一方导致对方错过生育时机而提出离婚时,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或未经丈夫同意,擅自进行人工受精手术生育子女,该子女不是丈夫的婚生子女,丈夫可以拒绝承担该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并可诉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