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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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境外子企业及非法人机构、非经营性机构财务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境外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以及等规定,结合股份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公司及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境内出资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的全资及控股企业,以及非法人机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指挥部、项目部等)和非经营性机构等(以下统称“境外单位”)。

第三条 境外财务管理的总体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驻在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执行股份公司制定的统一的会计政策,规范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和经济活动分析,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三)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和资本保值增值;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第二章 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
第四条 各集团公司应加强对境外财务管理的研究和指导,在财务部门设置专门岗位负责本集团公司境外财务管理工作。

境外营业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比重较大的集团公司,应在财务部门中设置境外财务管理的专管机构。

第五条 集团公司境外财务专管机构或专管岗位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集团境外财务管理相关制度的制定;
(二)监督各境外单位对国家有关政策、股份公司和集团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境外单位内外账设置及核算管理工作;
(四)协助境外单位和相关业务部门完成境外资金管理、资产管理、产权管理、税务筹划等工作;
(五)负责建立本集团公司境外项目预警制度和预警体系,完成预警信息收集、整理、反馈和上报工作,并监督监控相关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负责本集团公司境外单位财务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其他与境外财务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 境外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专职会计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2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境外单位财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相关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二)按照国家和驻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股份公司、集团公司的相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进行核算;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会计基础工作,负责会计原始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四)根据相关要求及本单位情况,做好资金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五)协助责任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督促并参与对资产的定期清查和盘点,确保各项资产安全完整;
(六)对本单位经营、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向单位负责人和境内出资单位报告;
(七)根据本单位资金需求,结合驻在国(地区)外汇政策,分析汇率变化和利率水平,提出筹资方案;
(八)参与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参与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工作;
(九)充分了解驻在国税收法律法规,完成驻在国(地区)的税务申报和缴纳工作;
(十)统筹考虑国家及驻在国(地区)的税收法律法规,提出税务筹划方案;
(十一)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本单位全面预算编制和调整工作,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十二)按要求上报各类财务报表及分析报告;
(十三)其他财务相关事宜。

第八条 境外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股份公司所属二、三级境外子企业以及合同额超过5亿美元以上的境外项目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各集团公司应对境外单位总会计师实行委派制,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及选拔任命应严格按照的要求执行。

各集团公司应每年组织对境外单位总会计师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

第九条 境外单位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平正直、廉洁奉公、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综合素质高,工作业绩突出;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具有丰富的财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知识,学习、组织、管理、协调、沟通能力强;
(三)具备会计师或以上任职资格;
(四)三年以上境外工作或从事境外财务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条 境外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

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的选用应遵循不相容岗位分离的原则,境外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同一单位的会计人员。

单位原则上应配备专职出纳人员,业务量小或配备专职出纳人员有困难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兼管。

出纳人员必须由中方正式职工担任,严禁临时外聘出纳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和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境内出资单位和境外单位要注重境外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培养,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组织学习和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账簿设置
第十三条 境外单位应按以下原则设置账簿:
(一)驻在国(地区)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经境内出资单位和国内审计机构同意,境外单位可按照驻在国(地区)会计准则设立账簿,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的要求编制国内报表,对准则差异进行调整,并编写调整说明一并报送境内出资单位;
(二)驻在国(地区)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有较大差异的,境外单位应按照驻在国(地区)会计准则设立账簿(以下简称“当地准则账簿”),同时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以及股份公司的具体要求设置账簿(以下简称“中国准则账簿”),两个账簿平行登记核算,分别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中国准则账簿及相关资料要严格保密,并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其安全,不得与当地准则账簿共用一台计算机,有条件的单位要单独设办公室,所有有关中国准则账簿的文件及会计资料、会计档案要单独存放,境外单位撤销时,所有中国准则账簿和报表等资料应及时交境内出资单位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原则上原始单据、会计资料等原件保存到当地准则账簿中,中国准则账簿中须保留原始单据的扫描件或复印件,电子档案须及时转存到移动存储介质进行异地备
份。

第十六条 采用当地准则账簿和中国准则账簿平行核算的单位,应编制两套账簿间的对照索引目录,以便于查询原始凭证。

境外单位要准确分析当地准则账簿与中国准则账簿的差异,并定期核对,保证财务核算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应大力推进中国准则账簿网络记账,具备条件的境外单位,应积极进行财务共享中心的试点及推广。

第十八条 根据境外单位的实际情况,当地准则账簿应聘请当地有资格的会计师或由熟悉驻在国(地区)财税法规的中方财务人员负责编制,但原始凭证必须由中方财务人员审核。

根据当地准则账簿编制的报表须经境外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 境外单位聘请中介机构,指导和协助境外单位进行当地准则账簿核算、税务申报、年度审计及其他咨询等业务,应选用信誉可靠、协调能力强的中介机构,并报境内出资单位审批。

聘请当地中介机构应要求对方出具相关资质证明,并签订合同,明确职责范围。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应加强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严格按照要求办理。

第四章 外币折算
第二十一条 境外单位应以驻在国(地区)的法定货币或日常交易采用的主要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均作为外币核算,全部外币设置为辅助货币,折算成本位币记账,以本位币试算平衡。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期末应将本位币报表折算为人民币报表,上报境内投资单位。

境外单位与境内单位发生往来,以人民币作为往来对账的货币单位。

境外单位之间的经营性往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使用人民币、美元、欧元或驻在国法定货币等对账,对账单上应标明对账币种及折算汇率。

第二十三条 外币折算汇率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通用货币采用会计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表中的中间价;非通用货币采用会计期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该种货币兑换美元的折算率经由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套算,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公布折算率的,采用所在国央行公布的当地币兑换美元的折算率经由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套算。

第二十四条 境外单位实际发生的货币兑换业务,应当以即期汇率核算,差额部分记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期末须调整货币性科目的记账汇率,货币性科目包括:外币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以外币计价的债权、债务等,由此产生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非货币性项目在交易发生日按照当期的记账汇率或即期汇率折算成本位币记账,汇率变动不影响原记账本位币金额。

非货币性项目包括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收入、费用类科目涉及外币交易时,一律以记账汇率折算成本位币记账。

第二十八条 境外工程项目在编制国内会计报表时,应按报表日汇率重新计算预计总收入、预计总成本、开累确认成本、完工百分比和开累应确认的收入,减去上期上报国内报表中开累确认收入成本后,作为当期应确认的收入成本。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大额资金拨付应当制定相应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严格执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在同单位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参与联签。

参与联签的人员工作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单位要分析和研究当地的各种货币汇率变化信息,预测有关货币汇率变化的趋势,及时对企业外汇资金及债权、债务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外汇风险。

第三十一条 境内出资单位在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及备案,并在具有相关业务资质
的银行办理售汇、结汇及付汇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经境内出资单位批准,境外单位之间不得横向调动资金。

经批准的资金拆借业务须通过境内出资单位转账办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单位不得为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严禁私设 “账外账”。

第三十五条 现金管理。

(一)境外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切现金收支业务,都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股份公司的各项规定。

(二)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过现金结算起点的收付款项,原则上必须采用银行转账结算,不准以现金收付。

(三)境外单位要制定并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管理制度。

库存现金限额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单位预计三天的现金使用额,由于安全因素或交通不方便等原因,可适当放宽限额,但不得超过企业预计一周的现金使用额。

(四)境外单位提取现金要写明真实用途,经财务主管审核签章后办理提款,不得超限额提取备用金。

(五)要加强现金收支的管理,用于付款的原始凭证必须是合法凭证,付款内容准确,不得涂改。

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取得原始凭证,可自制付款凭证,但必须有经办人、证明
人和境外单位负责人签字方能付款。

(六)出纳人员必须根据发生的经济事项和会计凭证,逐笔顺序登记现金日记账,做到库存现金日清日结。

定期进行现金盘点,由境外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监盘并签字确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境外单位须按不同的币种,分设现金日记账或复币式账簿。

(八)要加强现金保管地点的安全保卫工作,配备必要的报警设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建立严格的值班和保管制度,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九)严禁将库存现金存入个人账户,套取账外利息。

第三十六条 银行账户管理。

(一)境外单位应尽量选择中资银行的驻在国(地区)分支机构开立账户,无中资银行分支机构的,应优先选择全球性大型商业银行开立账户,不得在存在兑付风险的银行开立账户,驻在国(地区)政府或业主对银行账户有相关规定的除外,但资金须及时划转到中资银行或国际性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二)境外单位开设、撤销、变更银行账户,必须按照股份公司银行账户管理有关办法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到国内外汇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批的,由境内出资单位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单位
应于开户15天内报境内出资单位备案。

(三)境外单位原则上不得在除驻在国(地区)以外的第三国(地区)开立银行账户,如确需要开立账户,须经境内出资单位审批后办理。

(四)境外单位银行账户的户名必须是在当地注册或经当地政府机构批准的名称,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如确须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必须报境内出资单位批准,并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产权转移证书,声明该项资产属于境外单位。

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产权转移证书等文件的正本,必须由境内出资单位保管,不得交由私人或外方人员代管。

(五)境外单位的银行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不得办理与本单位经营业务无关的资金收支。

对采用内部总分包形式实施的项目,确需以总包单位名义开立专项账户由分包单位使用的,总包单位须报境内出资单位审核批准,并对专项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境外单位除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使用现金外,其他资金收付业务,必须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二)银行存款发生支出业务时,对各项原始凭证,如发票、合同、协议和其他结算凭证等,必须经境外单位负责
人或授权签字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支付。

(三)采用支票付款时,出票日期、收款人、大小写金额、用途等内容必须填写清楚完整。

(四)支票及其他银行票据应由出纳人员保管,财务印鉴应与支票等票据分开保管,严禁存放已盖章或签字生效的空白银行票据或支付指令。

(五)境外单位在境外第三国或其他地区采购商品,应采用银行结算方式,如电汇、见票付款或信用证等,严禁用现金支付。

采用信用证和保函方式结算,应具备付款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六)境外单位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应报境内出资单位批准。

网银支付业务至少须由两人及两人以上办理,严禁由一人完成网上银行交易的全过程。

网银操作人员应加强对本人网银用户、密码及密钥管理,密码应定期更换。

网银操作人员变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并及时更改密码。

(七)出纳人员应根据发生的银行结算业务,及时逐项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人员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经会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其他货币资金管理。

(一)外埠存款。

境外单位在境外第三国或地区进行临
时采购材料、设备等,可将款项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采购后外埠剩余的货款余额应及时汇回,并销户。

(二)保证金存款。

包括信用证、保函等业务保证金。

境外单位需要委托银行开立保证金存款专户的,须事前报境内出资单位批准。

(三)银行本票、汇票存款。

境外单位需取得银行开具的本票或汇票时,必须经境外单位负责人批准。

(四)境外单位禁止以单位名义为个人开设信用卡。

第三十九条 保函管理。

(一)境外单位开立保函(包括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担保保函、反担保保函等)应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后办理。

(二)境外单位要认真组织研究保函条款,如发现有不合理或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及时与业主或出资方协商解决。

(三)一般情况下,保函应采取银行授信方式开具,未经境内出批准,不得以全额保证金开立保函。

(四)境外单位要加强各项保函的管理,建立保函管理台账,跟踪保函的到期时间。

保函到期或保函的责任履行完毕后,境外单位要及时要及时收回保函原件并办理保函注销手续。

如因特殊原因到期无法收回保函原件的,境外单位应要求保函受益人出具符合银行要求的书面证明,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条 资金集中管理。

(一)股份公司境外资金实行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两级集中管理体系。

股份公司财务部是股份公司境外资金集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境外资金管理战略制定者、业务决策者和执行监督者。

各集团公司是本单位所属境外机构资金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境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和执行结果负责。

(二)股份公司建立境外资金集中管理的平台,由股份公司财务部具体负责股份公司境外资金归集、融资、金融投资等工作。

各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境外资金集中管理平台,并与股份公司境外资金池对接,纳入股份公司境外资金集中管理体系。

第六章 应收款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境外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应收款项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经办、谁负责、谁催收”的原则,具体业务经办人员是应收款项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境外单位要建立应收票据登记制度,收到应收票据后,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在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登记应收票据的种类、编号、出票日期、票面金额、货币种类、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到期日、利率等,如将票据办理贴现,还应登记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

如应收
票据未获承兑或遭到拒付,应及时行使追索的权利,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应收账款管理。

(一)应收账款管理应强化事前控制、源头管理,在招投标环节应重点审查业主的资信能力、资金来源、项目审批手续和履约能力等,在施工合同的签订环节应加强债权保障条款的商谈与审查。

(二)境外单位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保险公司的相关政策或商业保险公司的避险功能,保证应收账款及时转化为货币资金,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损失降至最低。

(三)境外单位要建立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台账,及时反映应收账款的发生、增减变化、余额及账龄等信息,定期以对账单形式向对方进行核对、催收,明确每笔应收账款的主要清欠责任人。

(四)对逾期应收账款应重点监控,并及时向境内出资单位汇报,必要时可利用所在国(地区)法律工具进行催收。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境外工程项目垫资,视预付款情况合理安排施工,同时应加强与业主沟通,及时上报验工计价,并跟踪业主批复进度,确保应收账款及时确权。

第四十五条 项目业主实际支付的资金不足,需额外筹集资金用于满足施工需要的,视为项目垫资。

当项目发生垫资时,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分析
垫资原因及发展趋势,研究解决方案,形成书面报告及时向境内出资单位财务部门汇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境内出资单位对境外项目的垫资应进行集体研究,慎重决策,对于累计垫资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应将相关情况及应对措施报股份公司备案。

第四十七条 境外单位发生坏账损失,应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单项损失在10万美元以内的,由境外单位通过董事会(或管理层会议)决议自行核销,报境内出资单位备案;
(二)单项损失在10万美元以上的,由集团公司批准后核销。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核算。

(一)境外单位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且资产价值在1000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等。

自行建造或购置的临时设施参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境外单位的固定资产,无论资产的来源和使用地点,一律以记账本位币计价核算。

从第三国进口的固定资产,
按进口时的记账汇率将外币折算为记账本位币入账,连同支付的进口关税、港杂费、清关运输费等,作为固定资产价值入账。

(三)境外单位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如下: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之外,其余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

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四)境外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房屋建筑物 10—35年
船舶等大型设备 15—20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5—10年
运输设备 3—5年
测量及试验设备 3—5年
其他固定资产 3—5年
(五)境外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

1.依据谨慎性原则,除房屋建筑物和船舶等大型设备采用直线法折旧外,境外其他固定资产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年数总和法。

2.境外固定资产不计算预计净残值,以原值作为计提折旧总额。

(六)未提完折旧的境外施工机械和生产设备,在无后续项目时,应在项目完工的最后一年一次提足折旧。

如果能作价出售、转让或调拨,应以实现的售价或转让、调拨价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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