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丽霞、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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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霞、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
【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丽霞;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丽霞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丽霞
【当事人-公司】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鹰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刘洪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鹰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刘洪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鹰刘洪登
【代理律所】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丽霞
【被告】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丽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二、黄丽霞主张的加班费、商业保险费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黄丽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黄丽霞每月固定工资均已发放,对此双方都不持异议。
华丰公司、黄丽霞对黄丽霞每月应发现金奖金数额有分歧,黄丽霞因而拒绝领取,华丰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黄丽霞劳动报酬的情形。
因此,黄丽霞主张华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丽霞主张的加班费、商业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华丰公司提供的黄丽霞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包含了工作日加班时数、工作日加班薪资、休息日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薪资、法定加班时数、法定加班薪资,可以认定华丰公司已向黄丽霞发放了加班工资。
庭审时,黄丽霞认可加班时间与工资发放明细表所列相符,只是因其每天滞后下班故主张加班费。
黄丽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对商业保险费进行了详细论述,黄丽霞上诉时并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再赘述。
一审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5日,黄丽霞入职华丰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日,黄丽霞签字确认华丰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载明:(一)工作时间暂定于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求来调整其工作的时间;(二)在其岗位工作期间,薪资按月薪制工资计算,每月固定工资为2860元:①基本工资,②全勤奖,③职务津贴,④正常工作日加班费,⑤周六日加班费;(三)考核奖金制度:根据以上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公司将设立一项考核奖金,考核奖金每月满勤时定为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考核奖金的设立前提必须是在以上工作岗位工作,而且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不能减少的情况下方可有效执行,否则公司有权取消或减少此项考核奖金。
在考核过程中如果出现不能达到工作要求按时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扣考核奖金200元,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制度的行为扣考核奖金100元,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按情节轻重赔偿,每月考核奖金低于1000元将视为工作能力有限属于不合格者,连续三个月出现不合格的状态将会被取消此项考核奖金。
2019年7月26日,黄丽霞签字确认《奖金制度》,载明:本人华丰公司厂务经理欧阳小燕因工作需要,于2019年7月13日外派到越南工作,所以在这期间现场所有订单及出货方面的事情需要黄丽霞协助跟踪汇报及处理……以上在欧经理出差期间,每天出勤给予奖金60元/天,每月底以呈报方式给欧经理确认,再交由总裁审批(现金方式发放),直到欧经理返回华丰公司即自动取消此奖金。
2019年12月24日,厂务经理欧阳小燕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后华丰公司以黄丽霞不再负责《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及《奖金制度》中约定的部分工作为由,将黄丽霞的奖金减少,因奖金金额减少黄丽霞拒绝领取。
之后,双方因奖金数额、加班费等引发劳动争议,2020年5月29日,黄丽霞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黄丽霞在仲裁中请求华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
2018年和2019年加班费;3、2020年1月至7月现金工资(奖金部分)。
2020年7月20日,黄丽霞向华丰公司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华丰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收。
2020年8月28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20】29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因黄丽霞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驳回黄丽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黄丽霞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黄丽霞入职华丰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和处理。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
黄丽霞于2020年5月29日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黄丽霞并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黄丽霞称仲裁案件于2020年7月17日开庭审理,开庭时黄丽霞并未离开华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华丰公司代理人承认没有支付现金工资,故黄丽霞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于2020年7月20日向华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因奖金现金发放问题引发劳动争议,华丰公司以黄丽霞不再负责《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及《奖金制度》中约定的部分工作为由,将黄丽霞的奖金减少,黄丽霞对此不予认可并拒绝领取奖金现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丰公司并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而是双方因对奖金数额意见不一黄丽霞拒绝领取,故黄丽霞以华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
况且根据黄丽霞的诉讼行为可知,黄丽霞于2020年5月29日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此时黄丽霞仍在华丰公司工作,即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之中。
2020年7月20日黄丽霞才向华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事实说明黄丽霞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已经有通过双方争议的事实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故此,黄丽霞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
根据华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看到每月发放黄丽霞的工资,对工作日加班薪资、休息日加班薪资、法定加班薪资
都有列举和金额,说明华丰公司每月向黄丽霞发放了加班薪资。
本案中,黄丽霞请求支付2018年和2019年两年期间顺延上班时间的加班费1619.55元,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业保险费问题。
双方对投保商业保险及商业保险费的负担未进行过书面约定也均未就投保商业保险的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华丰公司称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员工团体意外险,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员工。
考虑到购买商业保险的跨度时间大,在此期间黄丽霞从未提出停止继续购买的请求,以及每月购买商业保险的数额不大,保险受益人也是员工,故黄丽霞要求返还2011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商业保险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黄丽霞请求的奖金工资。
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丰公司应支付黄丽霞奖金工资24535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丽霞的诉讼请求;二、华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丽霞奖金工资245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丽霞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丽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丽霞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华丰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华丰公司未经协商一致,擅自降低黄丽霞的工资待遇,违反了工资待遇的约定,属克扣工资的情形。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黄丽霞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按公司规定及标准计算。
2019年3月,黄丽霞签署了《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该制度第三、四、五条约定黄丽霞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2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固定工资2860元、考核奖金每月满勤时定为2200元。
2019年7月26日,黄丽霞签署了《奖金制度》,约定自2019年7月15日起因接管公司厂务经理欧阳小燕工作的需要,黄丽霞的奖金工资按出勤在原有基础上增加60元/天。
自2020年1月开始,华丰公司以黄丽霞不再负责部分工作为由单方降低黄丽霞的奖金工资,声称2020年1月至7月份的考核奖金工资共计
9787元。
华丰公司未经协商一致,擅自以改变黄丽霞的工作内容为由减少工资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克扣工资的情形。
二、黄丽霞请求华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前已详述华丰公司的行为具有克扣工资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黄丽霞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请求华丰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
三、华丰公司应按黄丽霞的主张支付加班费1619.55元。
华丰公司并没有否认黄丽霞有加班的事实,只是主张加班费己包含在工资中,黄丽霞己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履行了举证责任。
一审时,华丰公司自始没有提供黄丽霞加班费的工资清单,也没有提交已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华丰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由于考勤记录由公司保管,现黄丽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即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1619.55元公平公正,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黄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丽霞、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民终4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钓鱼台宏悦科技园内创三路北边。
法定代表人:黄鏏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丽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丽霞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华丰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华丰公司未经协商一致,擅自降低黄丽霞的工资待遇,违反了工资待遇的约定,属克扣工资的情形。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黄丽霞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按公司规定及标准计算。
2019年3月,黄丽霞签署了《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该制度第三、四、五条约定黄丽霞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2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固定工资2860元、考核奖金每月满勤时定为2200元。
2019年7月26日,黄丽霞签署了《奖金制度》,约定自2019年7月15日起因接管公司厂务经理欧阳小燕工作的需要,黄丽霞的奖金工资按出勤在原有基础上增加60元/天。
自2020年1月开始,华丰公司以黄丽霞不再负责部分工作为由单方降低黄丽霞的奖金工资,声称2020年1月至7月份的考核奖金工资共计9787元。
华丰公司未经协商一致,擅自以改变黄丽霞的工作内容为由减少工资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克扣工资的情形。
二、黄丽霞请求华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
支持。
前已详述华丰公司的行为具有克扣工资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黄丽霞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请求华丰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
三、华丰公司应按黄丽霞的主张支付加班费1619.55元。
华丰公司并没有否认黄丽霞有加班的事实,只是主张加班费己包含在工资中,黄丽霞己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履行了举证责任。
一审时,华丰公司自始没有提供黄丽霞加班费的工资清单,也没有提交已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华丰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由于考勤记录由公司保管,现黄丽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即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1619.55元公平公正,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丰公司辩称,一、华丰公司已为黄丽霞缴纳社保,商业保险是黄丽霞自愿购买的,且从未提出停止继续购买商业保险的请求。
另,返回商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华丰公司无需返还商业保险费给黄丽霞。
二、华丰公司己足额支付黄丽霞加班费。
工资表上己经列举了黄丽霞的工作日上班时间、工作日上班时间薪资、工作日加班时间、工作日加班时间薪资、休息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薪资,亦是按正常上班薪资的1.5倍或2倍来计算加班费,且已经足额支付,有工资表、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三、2020年1月至7月黄丽霞仅有考核奖金(黄丽霞所称的现金工资)9787元,而黄丽霞认为其考核奖金应为3520元/月,故拒不领取考核奖金。
因此,黄丽霞认为考核奖金数额不对而拒不领取,华丰公司并没有故意克扣考核奖金。
根据《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的规定,从2019年3月1日起黄丽霞从事第二条规定1-9项的工作内容,则华丰公司给予每月满勤的考核奖金
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第五条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如果出现不能达到工作要求按时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扣考核奖金200元。
”第六条规定:“以上考核奖金按每月满勤22天计算,若请假、旷工要按实际出勤天数的平均数计算。
”2020年1月份黄丽霞满勤上班,考核奖金为2200元;2月份黄丽霞上班天数为13.5天,考核奖金为1350元(2200元/月÷22天×13.5天);从2020年3月份起,黄丽霞未订购纸箱、未打印客户标签(约定该部分工作的考核奖金为800元/月,包含在2200元/月的考核奖金里面),按照《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第五条规定扣800元考核奖金,3月份至5月份的考核奖金均为1400元;6月份上班天数为20天,考核奖金为1273元(1400元/月÷22天×20天);7月份上班天数为12天,考核奖金为764元(1400元/月÷22天×12天)。
因此,黄丽霞2020年1月至7月的考核奖金合计9787元。
根据《奖金制度》的规定,从2019年7月26日起在厂务经理欧阳小燕在越南出差期间,黄丽霞负责协助产品出口到越南的工作,则每日给予奖金60元/天(现金方式发放),直至欧阳小燕从越南返回华丰公司即自动取消奖金。
从2019年12月起华丰公司就没有出口产品到越南,欧阳小燕也于2019年12月24日正式离职,《奖金制度》规定的工作就不存在了,黄丽霞也没有再做《奖金制度》规定的工作,每日60元的奖金从2020年1月份开始取消。
因此,黄丽霞仍主张每日60元的奖金,每月1320元(60元/天×22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因此,2020年1月至7月黄丽霞仅有考核奖金(现金工资)9787元,并非3520元/月(考核奖金2200元/月+奖金1320元/月)。
当华丰公司的财务通知其领取考核奖金时,黄丽霞认为其考核奖金应为3520元/月而拒不领取。
考核奖金是华丰公司针对黄丽霞增加的工作而制定的激励措施,考核奖金是根据黄丽霞完成的工作内容、出勤时间来发放的,不是固定的。
因此,华丰公司并没有故意克扣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非因自身原因(如双方对考核奖金核算有争议、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未
及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拖欠工资的恶意,在此情形下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偏离了既保护劳动者也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从本案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黄丽霞的固定工资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华丰公司已用银行转账方式按时足额支付了固定工资。
黄丽霞的考核奖金应支付多少,双方是存在争议的,由于该考核奖金是双方约定现金支付的,黄丽霞不认可而拒不领取。
因此,华丰公司并没有故意克扣、拖欠工资的主观动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黄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420元;
2、华丰公司支付2018年和2019年两年期间顺延上班时间的加班费1619.55元;
3、华丰公司依法返回2011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共计99个月的商业保险费1485元;
4、本案诉讼费由华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5日,黄丽霞入职华丰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日,黄丽霞签字确认华丰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载明:(一)工作时间暂定于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求来调整其工作的时间;(二)在其岗位工作期间,薪资按月薪制工资计算,每月固定工资为2860元:①基本工资,②全勤奖,③职务津贴,④正常工作日加班费,⑤周六日加班费;(三)考核奖金制度:根据以上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公司将设立一项考核奖金,考核奖金每月满勤时定为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考核奖金的设立前提必须是在以上工作岗位工作,而且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不能减少的情况下方可有效执行,否则公司有权取消或减少此项考核奖金。
在考核过程中如果出现不能达到工作要求按时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扣考核奖金200元,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制度的行为扣考核奖金100元,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按情节轻重赔偿,每月考核奖金低于1000元将视为工作能力有限属于不合格者,连续三个月出现不合格的状态将会被取消此项考核奖金。
2019年7月26日,黄丽霞签字确认《奖
金制度》,载明:本人华丰公司厂务经理欧阳小燕因工作需要,于2019年7月13日外派到越南工作,所以在这期间现场所有订单及出货方面的事情需要黄丽霞协助跟踪汇报及处理……以上在欧经理出差期间,每天出勤给予奖金60元/天,每月底以呈报方式给欧经理确认,再交由总裁审批(现金方式发放),直到欧经理返回华丰公司即自动取消此奖金。
2019年12月24日,厂务经理欧阳小燕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后华丰公司以黄丽霞不再负责《岗位职责与考核奖金制度》及《奖金制度》中约定的部分工作为由,将黄丽霞的奖金减少,因奖金金额减少黄丽霞拒绝领取。
之后,双方因奖金数额、加班费等引发劳动争议,2020年5月29日,黄丽霞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黄丽霞在仲裁中请求华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18年和2019年加班费;3、2020年1月至7月现金工资(奖金部分)。
2020年7月20日,黄丽霞向华丰公司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华丰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收。
2020年8月28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20】29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因黄丽霞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驳回黄丽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黄丽霞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黄丽霞入职华丰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和处理。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
黄丽霞于2020年5月29日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黄丽霞并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黄丽霞称仲裁案件于2020年7月17日开庭审理,开庭时黄丽霞并未离开华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华丰公司代理人承认没有支付现金工资,故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