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蔡大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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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蔡大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2
【案件字号】(2022)粤07民终1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辉冒庭媛杨维国
【审理法官】李立辉冒庭媛杨维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蔡大婵;林社超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蔡大婵林社超
【当事人-个人】蔡大婵林社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阳丰茂
【代理律所】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被告】蔡大婵;林社超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人寿保险上诉对涉案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蔡大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事故参与度鉴定。
经查,蔡大婵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对蔡大婵伤残程度评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该鉴定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并依规定通知人寿保险代表李振强到场。
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蔡大婵某某某伤与2020年6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时,人寿保险对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及事故参与度鉴定。
一审法院将人寿保险的异议意见发函至法信鉴定所,该所对人寿保险的异议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函复。
二审中人寿保险再次申请对蔡大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事故参与度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伤残等级
司法鉴定是经“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鉴定时也已通知人寿保险工作人员到场。
法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
在人寿保险一审提出异议时,亦进行了函复。
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蔡大婵伤残程度的依据。
二审中,人寿保险再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蔡大婵损害赔偿的依据,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24: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项目96236元,依法支持人寿保险对于蔡大婵伤残等级申请的重新鉴定(不服金额962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大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项目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的情况。
1、伤残鉴定报告所示,鉴定所未参考病历记载的膝关节活动度,亦未在鉴定报告中记载;结合蔡大婵提交的起诉资料,蔡大婵在2020年6月29日入院时某某某,2020年7月22日出院时诉某某某,出院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康复与功能锻炼,2021年1月7日鉴定某某某,对比其出院时伤情有恶化有悖常理,故更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对活动度的影响;2、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未按照《关于鉴定机构上限“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平台”的规定》及时将鉴定报告送达至人寿保险予以核实鉴定分析过程与结论是否合理,剥夺人寿保险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鉴定机构回函第三点“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上传至平台供线上查阅”,前提条件为蔡大婵与人寿保险协商选定鉴定所,后经人寿保险登录一体化平台操
作点选调解地点为本机构,方可实现上述鉴定机构回函第三点的操作,经过核实本案选定鉴定所方式为通过法院摇珠选定。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大婵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蔡大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10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72号101、102、103、201、301、302、303、3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666710867Y。
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社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
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蔡大婵、原审被告林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项目96236元,依法支持人寿保险对于蔡大婵伤残等级申请的重新鉴定(不服金额962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大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项目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的情况。
1、伤残鉴定报告所示,鉴定所未参考病历记载的膝关节活动度,亦未在鉴定报告中记载;结合蔡大婵提交的起诉资料,蔡大婵在2020年6月29日入院时某某某,2020年7月22日出院时诉某某某,出院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康复与功能锻炼,2021年1月7日鉴定某某某,对比其出院时伤情有恶化有悖常理,故更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对活动度的影响;2、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未按照《关于鉴定机构上限“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平台”的规定》及时将鉴定报告送达至人寿保险予以核实鉴定分析过程与结论是否合理,剥夺人寿保险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鉴定机构回函第三点“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上传至平台供线上查阅”,前提条件为蔡大婵与人寿保险协商选定鉴定所,后经人寿保险登录一体化平台操作点选调解地点为本机构,方可实现上述鉴定机构回函第三点的操作,经过核实本案选定鉴定所方式为通过法院摇珠选定。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大婵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蔡大婵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一、蔡大婵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医疗机构病历资料所载伤情并不矛盾。
首先,病历资料所载的蔡大婵的相关位置活动度是入院时情
况。
入院时的关节活动情况并不一定就是最佳的活动情况。
因为无论是骨折还是韧带损伤,其经过手术治疗,其活动度都会发生不定向变化。
其次,蔡大婵入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实际测量受伤部位的关节活动度,其记载仅仅是凭肉眼目测,相关的数据并不准确,不能成为反驳相关鉴定意见的依据。
二、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有发函给鉴定机构询问相关问题,鉴定机构的复函意见充分解释了相关问题,人寿保险对鉴定机构的复函也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
三、蔡大婵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道交一体化平台处理,其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也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者违反鉴定规范性文件之处。
原审被告林社超无意见。
原告诉称蔡大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林社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7240.40元给蔡大婵;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林社超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大婵赔付126092.43元;二、驳回蔡大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82元,减半收取计1522.41元,由人寿保险负担。
根据蔡大婵签署的诉讼费用确认书,蔡大婵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522.41元由人寿保险直接迳付给蔡大婵。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进行
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人寿保险上诉对涉案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蔡大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事故参与度鉴定。
经查,蔡大婵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对蔡大婵伤残程度评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该鉴定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并依规定通知人寿保险代表李振强到场。
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蔡大婵某某某伤与2020年6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时,人寿保险对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及事故参与度鉴定。
一审法院将人寿保险的异议意见发函至法信鉴定所,该所对人寿保险的异议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函复。
二审中人寿保险再次申请对蔡大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事故参与度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经“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鉴定时也已通知人寿保险工作人员到场。
法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
在人寿保险一审提出异议时,亦进行了函复。
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蔡大婵伤残程度的依据。
二审中,人寿保险再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蔡大婵损害赔偿的依据,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立辉
审判员冒庭媛
审判员杨维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碧如
书记员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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