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科福、卫绿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庄科福、卫绿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庄科福;卫绿芳;深圳市龙岗区港龙镜业材料商行;深圳市坪山区海之玻玻璃材料商行
【当事人】庄科福卫绿芳深圳市龙岗区港龙镜业材料商行深圳市坪山区海之玻玻璃材料商行【当事人-个人】庄科福卫绿芳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港龙镜业材料商行深圳市坪山区海之玻玻璃材料商行
【代理律师/律所】温定声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古诗咏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黄小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定声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古诗咏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黄小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定声古诗咏黄小明
【代理律所】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庄科福
【被告】卫绿芳;深圳市龙岗区港龙镜业材料商行;深圳市坪山区海之玻玻璃材料商行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二、原判对卫绿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恰当;三、卫绿芳自身应否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二、原判对卫绿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恰当;三、卫绿芳自身应否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卫绿芳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显示,卫绿芳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起至涉案事故发生前有多笔在深圳营业所的现金存取款记录;结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卫绿芳在港龙商行工作时受伤等事实,足以证明卫绿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误工费问题,虽然卫绿芳在庄科福处工资的工资为3000元/月,但该工资并非其近三年来的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且原判支持的误工费金额亦未超过卫绿芳主张的金额;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及卫绿芳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判支持其护理费和住院
伙食补助费正确,虽然庄科福主张已支付了1300元伙食费,但该费用在最终计算赔偿金额时已扣除,并未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卫绿芳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损害,原判酌情支持2万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交通费和营养费,卫绿芳因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亦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判支持交通费和营养亦无不妥。

关于焦点三,庄科福主张卫绿芳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庄科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卫绿芳有过错,故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庄科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庄科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0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港龙商行工作搬运玻璃期间,因玻璃倒塌被砸中导致原告右手受伤等。

双方争议事项: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等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4日因“右手背砸伤疼痛流血活动受限半小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背压砸,第3、4掌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第5掌骨头开放性骨折,手背复合组织缺损……2、3、4指总动脉神经断裂等",“出院医嘱"为“术后6周去除石膏,康复治疗,随诊"等,《长期医嘱单》显示2017年11月8日应“陪护一人";原告又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因“右手压伤术后内固定存留五个月"住院治疗,“诊疗经过"为“择期给予右手3、4掌骨内固定取出",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此外,涉案事故后原告因其右手伤情先后9次至医院门诊就诊治疗。

对此,三被告仅认可上述证据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及相应的《广东
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并主张上述医嘱并未注明需营养及护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仅认可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相对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余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且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等显示其因“右手压伤术后内固定存留五个月"“内固定取出"而住院治疗即因涉案事故所致,故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为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6天+3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14761.77元。

原告主张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才聘用原告作为员工,且其在深圳已生活多年有稳定收入,为此提交了《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分户账信息(客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等。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为此提交了考勤卡、保险《批单》等。

原告仅认可上述《批单》的真实性。

上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批单》显示投保人为被告海之玻商行,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保险公司因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受伤的涉案事故理算赔款;自2017年8月11日被保险人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谢新文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在被告港龙商行处工作时受伤,可见其确有劳动能力亦有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第二,因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分户账信息(客户)》等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

第三,根据原告的户籍地址,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显示,原告的户籍地代码为220,属于农村户籍。

而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起至涉案事故发生前有多笔在深圳营业所的现金存取款记录;结合上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批单》中显示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自2017年8月11日被保险人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谢新文;以及原告在被告港龙商行工作时受伤等事实,故原告
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事故发生地城镇标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而三被告提交的《考勤卡》无原告的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考勤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第四,根据前述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1天[26天+(6周×7天/周)+3天+30天]。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即53347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4761.77元(53347元/年÷365天×101天)。

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3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900元。

对此,三被告主张上述医嘱未注明需营养及护理等,医嘱单亦显示原告仅在2017年11月8日需要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工人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既主张根据医嘱单原告仅于2017年11月8日需要护理,又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已安排工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前后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需要陪护的要求,并结合原告伤情“右手背压砸,第3、4掌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第5掌骨头开放性骨折,手背复合组织缺损……2、3、4指总动脉神经断裂等",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伤残赔偿金:201164.4元。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该鉴定意见显示该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对此,三被告以鉴定依据有误为由不予认可。

诉讼中,应被告庄科福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进行检验鉴定,原告目前损伤后果与涉案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庄科福为此支付鉴定费3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上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列明了鉴定的依据及对鉴定检验过程进行
说明,有分析意见及明确的鉴定意见等,其根据司法鉴定病历资料结合法医学临床检查结果,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作出分析评定,鉴定程序、依据等并无不当,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如前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又因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1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1164.4元(52938元/年×19年
×20%),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1140元。

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门诊次数等予以考量,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140元[30元/天×(26+3+9)天]。

七、营养费:1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0元(5000×20%)。

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八、其他:关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因原、被告均确认三被告已支付伙食费1300元,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又确认三被告通过被告庄科福向其支付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则主张该5000元为补偿费,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故依法认定三被告因涉案事故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庄科福雇佣,安排在被告港龙商行处工作,被告港龙商行为其提供食宿,且被告港龙商行通过被告海之玻商行为其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港龙商行、海之玻商行为财产及人员混同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庄科福,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则主张原告为被告庄科福雇佣,安排在被告港龙商行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庄科福支付,因挂靠的需要,由被告海之玻商行购买相关保险,且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庄科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各被告的责任。


审法院认为,第一,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被告庄科福雇佣,安排在被告港龙商行工作,且原告在被告港龙商行处工作时受伤,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根据上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批单》显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海之玻商行,保险公司因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受伤的涉案事故理算赔款等。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庄科福雇佣,安排在被告港龙商行工作期间被玻璃砸伤,可见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三被告对其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责任。

三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仅提交案外人的书面证言,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三被告仅提交书面证言,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三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如前述,因原告庭审中确认三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300元、5000元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其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庄科福仍需向原告支付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共238566.17元(2900元+14761.77元+3900元+201164.4元+20000元+1140元+1000元-1300元-5000元),被告港龙商行、海之玻商行对上述被告庄科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庄科福因本案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267元,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科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绿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
238566.17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港龙镜业材料商行、深圳市坪山区海之玻玻璃材料商行对被告庄科福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卫绿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港龙镜业材料商行、深圳市坪山区海之玻玻璃材料商行及庄科福连带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庄科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卫绿芳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卫绿芳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而应适用农村标准即15780元/年。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不清,导致判决有误。

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并未稳定的收入。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显示,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无稳定的、持续性的收入。

而且,其在2017年4月17日以后再也无收入。

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深圳居住满一年。

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并未在深圳居住,而是在河南老家帮忙。

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暂住证、租房证明或派出所的证明等相关证明且在深圳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深圳已经居住满一年。

因此,无论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还是实际情况上看,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都不能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而应适用农村标准。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查明。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更正。

1、误工费。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承认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月,即36000元/年。

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是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即53347元/年进行计算的,该数额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更正。

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为9961.64元(36000元/年÷365天×101天)。

2、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其伙食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支付了1300元的伙食费,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因此,上诉人无需在承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3、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

4、交通费及营养费。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交通费及营养费的票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

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无需加强营养。

三、被上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2017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与其他员工一并搬运玻璃,被上诉人的任务是扶住玻璃,防止后面及前面的玻璃倒塌。

但,被上诉人未将后面的玻璃固定好,导致自己被玻璃砸伤。

对此,被上诉人自己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最终导致自己受伤。

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庄科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庄科福、卫绿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5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科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声,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绿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诗咏,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港龙镜业材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德社区吓坑第二工业区某某。

经营者:庄彪源。

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区海之玻玻璃材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飞东东路某某
经营者:朱素菊。

审理经过上诉人庄科福因与被上诉人卫绿芳、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港龙镜业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港龙商行)、深圳市坪山区海之玻玻璃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海之玻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庄科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卫绿芳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卫绿芳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而应适用农村标准即15780元/年。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不清,导致判决有误。

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并未稳定的收入。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显示,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无稳定的、持续性的收入。

而且,其在2017年4月17日以后再也无收入。

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深圳居住满一年。

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并未在深圳居住,而是在河南老家帮忙。

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暂住证、租房证明或派出所的证明等相关证明且在深圳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深圳已经居住满一年。

因此,无论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还是实际情况上看,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都不能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而应适用农村标准。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查明。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
标准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更正。

1、误工费。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承认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月,即36000元/年。

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是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即53347元/年进行计算的,该数额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更正。

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为9961.64元(36000元/年÷365天×101天)。

2、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其伙食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支付了1300元的伙食费,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因此,上诉人无需在承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3、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

4、交通费及营养费。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交通费及营养费的票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

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无需加强营养。

三、被上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2017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与其他员工一并搬运玻璃,被上诉人的任务是扶住玻璃,防止后面及前面的玻璃倒塌。

但,被上诉人未将后面的玻璃固定好,导致自己被玻璃砸伤。

对此,被上诉人自己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最终导致自己受伤。

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卫绿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庄科福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港龙商行、海之玻商行未答辩。

原告诉称卫绿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8064.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2011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