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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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
【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某某明
【当事人】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某某明
【当事人-个人】某某明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功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功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健功李晟
【代理律所】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稳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稳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某某明经济补偿金、带班费1000元及2019年6月份工资4655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稳丰公司应否向某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稳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免除了某某明的领班职务及停发某某明每月领班工资1000元。
稳丰公司主张其作出前述决定是因为某某明工作能力不够、安全意识差,并连续发生了三起事故。
但稳丰公司对此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内部联络单、设备故障统计表、生产报表等予以证明,某某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稳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稳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稳丰公司对某某明降职降薪并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稳丰公司应支付某某明经济补偿金24508元及2019年4月份带班费1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稳丰公司一审中确认其尚欠某某明2019年6月份工资4655元,稳丰公司主张因为某某明违法辞职,导致生产设备出现故障,公司损失高达80000元,故停发某某明6月份的工资用于抵扣经济损失,但是稳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稳丰公司应支付某某明2019年6月份工资4655元,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稳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4: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稳丰公司与某某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8元;三、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2019年4月带班费1000元;四、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2019年6月实发工资4655元;
五、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418.5元;六、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8元;七、驳回稳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稳丰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稳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七项;二、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五、六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二、三、四、七项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违背了法律赋予给稳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违背了劳动合同约定与经营管理职权职位待遇的区别,严重损害了稳丰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应当依法撤销。
一、一审判决某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某某明的辞职行为已严重违法的事实。
某某明于2019年6月26日已擅自旷工,不辞而别,在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催告之下,某某明才声称自己要辞职,直到6月28日,稳丰公司于才收到其辞职书。
某某明的辞职行为违反了不得擅自旷工的劳动纪律,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对方才能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属于单方面违法离职行为,没有给稳丰公司预留招聘、培训某某明原担任相关岗位人员所需要的时间,已给稳丰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稳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某某明工资的情况。
所谓拖欠,就是对到期债务、工资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
本案中,某某明2019年6月26日辞职时6月份还没过完,2019年6月份工资尚未开始核算
更未到正常的支付时间,所以并不属于到期拖延不付。
稳丰公司所有员工的每个月的工资不是固定不变的,发放员工的工资需要根据员工当月实际的工作上班、加班等情况,在下个月内统计、计算出来,然后在下个月的8-10统一发放。
根据稳丰公司平时工资统计、核算、发放情况,某某明2019年5月份工资在2019年7月10日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应当在2019年8月10日才发放。
某某明辞职时2019年6月份还没过完,6月份的工资尚未开始统计核算,所以是无法发放的,因此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
对于稳丰公司所述的工资发放时间的事实,有某某明提交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及稳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
某某明2019年6月份工资在其辞职时并未到支付时间,即不属于拖欠情形。
同时,某某明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造成稳丰公司重大生产损失,稳丰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停发某某明6月份工资,抵扣经济损失。
这是稳丰公司的一项诉讼权利、抗辩权利,至于成功与否,要等生效判决结果来确定,更不能视为拖欠某某明工资的情形。
二、免除某某明领班职务及停发其带班工资是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纯职务性事宜。
属于稳丰公司的内部行政管理问题,稳丰公司对内部行政事务享有完全的权力,除非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领班是稳丰公司根据公司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工作业绩、考核情况等选拔确定的,也会根据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
某某明担任领班期间,工作不力,安全意识差,连续发生了三起事故,稳丰公司只好于2019年3月对其进行了免职处理,免除其领班职务,选任其他贤能人员担任该职务,并已告知了某某明,并停发了某某明的带班费。
这本来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
领班待遇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某某明必需的待遇,也不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应当支付的待遇。
领班是在劳动合同之外的、公司内部管理的激励策略方法,不是某个员工固定不变的待遇,某某明要求带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一审判决以司法的手段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稳丰公司管理层开会讨论后,决定停发某某明6月份工资,抵扣经济损失的做法合情合理。
稳丰公司提交的《内部联系单》、《设备故障统计》、《生产报表》已充分证明,某某明未及时履行相关手续,擅自离岗,违法辞职,导致生产设备出现故障无法及时得到维修,造成产品出现重大问题,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0000元。
稳丰
公司管理层开会讨论后,决定停发某某明6月份工资,抵扣经济损失。
稳丰公司以某某明6月份工资4655元抵扣80000元经济损失的做法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稳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1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55。
法定代表人:卢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功,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稳丰公司与某某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8
元;三、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2019年4月带班
费1000元;四、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2019年6月实发工资4655元;五、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418.5元;六、稳丰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8元;七、驳回稳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稳丰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稳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七项;二、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五、六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二、三、四、七项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违背了法律赋予给稳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违背了劳动合同约定与经营管理职权职位待遇的区别,严重损害了稳丰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应当依法撤销。
一、一审判决某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某某明的辞职行为已严重违法的事实。
某某明于2019年6月26日已擅自旷工,不辞而别,在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催告之下,某某明才声称自己要辞职,直到6月28日,稳丰公司于才收到其辞职书。
某某明的辞职行为违反了不得擅自旷工的劳动纪律,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对方才能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属于单方面违法离职行为,没有给稳丰公司预留招聘、培训某某明原担任相关岗位人员所需要的时间,已给稳丰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稳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某某明工资的情况。
所谓拖欠,就是对到期债务、工资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
本案中,某某明2019年6月26日辞职时6月份还没过完,2019年6月份工资尚未开始核算,更未到正常的支付时间,所以并不属于到期拖延不付。
稳丰公司所有员工的每个月的工资不是固定不变的,发放员工的工资需要根据员工当月实际的工作上班、加班等情况,在下个月内统计、计算出来,然后在下个月的8-10统一发放。
根据稳丰公司平时工资统计、核算、发放情况,某某明2019年5月份工资在2019年7月10日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应当在2019年8月10日才发放。
某某明辞职时2019年6月份还没过完,6月份的工资尚未开
始统计核算,所以是无法发放的,因此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
对于稳丰公司所述的工资发放时间的事实,有某某明提交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及稳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
某某明2019年6月份工资在其辞职时并未到支付时间,即不属于拖欠情形。
同时,某某明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造成稳丰公司重大生产损失,稳丰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停发某某明6月份工资,抵扣经济损失。
这是稳丰公司的一项诉讼权利、抗辩权利,至于成功与否,要等生效判决结果来确定,更不能视为拖欠某某明工资的情形。
二、免除某某明领班职务及停发其带班工资是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纯职务性事宜。
属于稳丰公司的内部行政管理问题,稳丰公司对内部行政事务享有完全的权力,除非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领班是稳丰公司根据公司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工作业绩、考核情况等选拔确定的,也会根据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
某某明担任领班期间,工作不力,安全意识差,连续发生了三起事故,稳丰公司只好于2019年3月对其进行了免职处理,免除其领班职务,选任其他贤能人员担任该职务,并已告知了某某明,并停发了某某明的带班费。
这本来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
领班待遇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某某明必需的待遇,也不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应当支付的待遇。
领班是在劳动合同之外的、公司内部管理的激励策略方法,不是某个员工固定不变的待遇,某某明要求带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一审判决以司法的手段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稳丰公司管理层开会讨论后,决定停发某某明6月份工资,抵扣经济损失的做法合情合理。
稳丰公司提交的《内部联系单》、《设备故障统计》、《生产报表》已充分证明,某某明未及时履行相关手续,擅自离岗,违法辞职,导致生产设备出现故障无法及时得到维修,造成产品出现重大问题,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0000元。
稳丰公司管理层开会讨论后,决定停发某某明6月份工资,抵扣经济损失。
稳丰公司以某某明6月份工资4655元抵扣80000元经济损失的做法合情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某某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稳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稳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某某明经济补偿金、带班费1000元及2019年6月份工资4655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稳丰公司应否向某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稳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免除了某某明的领班职务及停发某某明每月领班工资1000元。
稳丰公司主张其作出前述决定是因为某某明工作能力不够、安全意识差,并连续发生了三起事故。
但稳丰公司对此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内部联络单、设备故障统计表、生产报表等予以证明,某某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稳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稳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稳丰公司对某某明降职降薪并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稳丰公司应支付某某明经济补偿金24508元及2019年4月份带班费1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稳丰公司一审中确认其尚欠某某明2019年6月份工资4655元,稳丰公司主张因为某某明违法辞职,导致生产设备出现故障,公司损失高达80000元,故停发某某明6月份的工资用于抵扣经济损失,但是稳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稳丰公司应支付某某明2019年6月份工资4655元,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稳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邹凤丹
审判员魏术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兆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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