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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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区别
伴随着经济交往的大量增加,合同诈骗犯法活动加倍猖獗。
为了爱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交易平安,保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在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新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按诈骗罪处置,同其它金融诈骗罪一样,合同诈骗罪也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
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中合同诈骗以司法说明的形式第一次从一般诈骗中分离出来。
但并没象其它金融诈骗罪那样,进展为独立的罪名。
那时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按诈骗罪处置,确实是此刻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也同诈骗罪是一致的。
因此,合同诈骗和普遍诈骗仍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成立和进展,合同的阻碍在咱们生活中愈来愈普遍,愈来愈重要,准确地把握合同诈骗犯法和合同纠纷的界限,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又一难点。
可是合同诈骗犯法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路,在理论上难于区分,实践中难以把握,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常显现误差,也成了困扰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一个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其表现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和履行合同进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
所谓虚构的单位,是指全然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许诺或委托而采纳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单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证明作担保的行为。
那个地址所说的单据主若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单据。
产权证明包括土地利用证、衡宇所有权证和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类有效证明文件。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份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定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即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财物后,采取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
(五)、以其他方式骗取当事人的财物。
是指前述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外,其他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如浪费、利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等,致使这些款物无法返还的行为等。
利用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必需是指数额较大的,才能组成犯法。
依照2001年《追诉标准》第69条的规定,所谓数额
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纠纷的区别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两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进程中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定与处置,一直确实是很是棘手的问题。
这不仅因为诈骗犯法与民事讹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置上方式不同,相似的情形结果有时却截然不同,乃至形成“司法瓶颈”,因此笔者以为区别合同诈骗犯法和合同纠纷,要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法与合同纠纷的关键。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全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
因此,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法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确实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
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那么上签定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合法的经济目的,取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
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有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
的目的和动机。
有的学者以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法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能够归纳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那么以多赚为目的。
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一、行为人从签定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
这种情形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定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定合同;编造全然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
这种情形下所签定的合同一样都是虚假合同。
还有一种情形,确实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定的合同尽管为是真实的,但却全然无心履行或大体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二、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定后,抱着能履行那么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踊跃尽力,致使对方蒙受严峻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关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组成要件,能够按合同诈骗犯法认定。
3、在签定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进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转变,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
如采取欺骗方式,
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功效不支付款项,或对借贷来的款再也不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
现在,行为人便已经具有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定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信的状态,关于是不是履行义务,是不是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尚未确信的意念,或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尚未明确的熟悉,要紧指行为人事实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在合同签定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若是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然,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五、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定的合同也大体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必然讹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治理不善或其它外在缘故,虽经行为人踊跃尽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置。
以下几种情形能够以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⑴行为人尽管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以为在合同签定后通过踊跃尽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熟悉又具有
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此与对方签定了合同,而且最后也大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⑵行为人具有必然的履约能力,但却以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此与他人签定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而且签约后对超出部份确实做了主观尽力;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而且已经付出了尽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形的转变而确实不能履约;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定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缘故此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仍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
判定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要紧客观依照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定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
有履约能力,能够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也能够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补偿责任,还能够是签定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
由于合同纠纷的两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样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或担保。
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样也都会设法制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踊跃的履约行为。
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全然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尽管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全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可不能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
有的犯法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索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腕,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
对此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
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全然无心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在一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踊跃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缘故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补偿责任的,那么属合同纠纷。
二、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
一样来讲,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定的合同关于对方来讲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得手,人往远处溜”,确实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
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是以诈骗为常业的非法分子。
但有一种情形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踊跃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必然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尽力,并非逃躲债先斩后奏,那么应按合
同纠纷处置。
3、具有部份履约能力和部份履约行为的。
待业人在具有部份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采纳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定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踊跃尽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置。
一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蒙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形具体分析上,有的那么应按合同诈骗处置。
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第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大体真实的。
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
一样来讲,当事人估量通过自己的尽力,在正常情形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
若是无穷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那么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腕骗签合同后踊跃履行合同义务,或踊跃制造履约条件,或求助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惩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样可不能尽力制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样没有实际意义上的
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
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踊跃履约,也不是全然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刻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对这种情形,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时间占有行为。
关于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样来讲,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
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缘故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踊跃还款,或虽资金困难临时无力归还,但作出打算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置。
关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定合同取得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式,想方设法延缓还款时刻,从而在长时刻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事实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不是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能够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法。
五、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
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定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得手,不是按合同踊跃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
货物已利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存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打算、有预备地让法院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蒙受严峻损失。
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
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形,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法处置。
但关于合同签定后经营治理不善等客观缘故,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那么应按合同纠纷处置。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不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照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轻忽的重要因素。
要紧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一、合同成立进程中及其内容是不是具有欺骗性。
利用合同诈骗犯法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许诺到签定的进程,一样都充满着讹诈行为,而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
合同纠纷尽管也有必然讹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非是从本质上的虚假。
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要紧条款一样比较确切、实际、公平,两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
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定的合同,一样来讲要紧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被骗被骗。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存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样对方为需方的那么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超级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址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假设违约那么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补偿金。
事实上,有的
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全然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那么将他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溜之大吉等等。
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址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发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幸免地蒙受损失。
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址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举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刻等。
二、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不是真实、合法。
要紧看合同当事人是不是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关于以法人名义签定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不是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定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
二是审查代理权限。
三是审查所签定合同是不是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不是违抗经营方式。
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不是以其真实身对外签定合同。
一样来讲,凡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定合同的,必然采取讹诈手腕。
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那么可能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专门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
一样来讲,行为人在违约以后,若是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踊跃采取方法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大体说明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
即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
吵,但只要其不否定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
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全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定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补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法。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形。
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形,在必然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
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样都是为了履约而制造条件。
而合同诈骗犯法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操纵权,便任意浪费,或用来归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乃至有的携款潜逃,全然不打算归还。
综上所述,尽管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存在某些相似的地方,但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实践中容易产生错误熟悉,应当注意划清合同诈骗罪与一样合同纠纷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不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正是在此意义上对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不同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处置合同纠纷和认定合同诈骗罪方面做出正确的判定,正确适用法律,爱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和惩处犯法并重,保护法律的威严,为推动我国法制化社会的进程做出自己的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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