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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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第五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empirenews。
page—-](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
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独立的开发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