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租赁物的所有者和实际占有者相分离是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租赁物在脱离了所有者占有以后,一旦发生承租人擅自在租赁物上设定他物权的情形时,该他物权的效力就成为了争议点。
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方面综合考量。
而允许租赁物上他物权善意取得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博弈,是法律对权属纷争权衡后的结果。
标签:融资租赁;租赁物;他物权;善意取得
融资租赁作为舶来品,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快车道上发展迅速,但也正是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处在成长阶段,配套的交易规则不甚完善,融资租赁行业本仍存在问题,其中承租人在租赁物上擅自设立他物权就是一个突出事例。
租赁物的所有者和实际占有者相分离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仍然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仅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并不具有处分权。
租赁物在脱离了所有者占有后,一旦发生承租人擅自在租赁物上设定他物权的情况,该物权设立是否有效,就得看该物权的设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一、租赁物他物权构成善意取得的積极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定义,其中前两款是对物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所作的规定,该条的第三款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见,这款规定已经明确了抵押权等非所有权的其他物权同样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其具体适用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标准来执行,而《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部基本法律,这一规定使动产设备抵押权可以善意取得具有了法理基础。
物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标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要求,即“(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抵押权等其他物权既然要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那就是比照前列三个条件进行认定。
第一,“善意”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中,对于“善意”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归纳总结为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意识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某一事实的存在,法律对此赋予的要求是行为人行为时已经尽了其应尽的注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如果存在过失,则不能认定为“善意”。
针对融资租赁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他物权而言,第三人的“善意”认定标准不宜过低,因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价值动则以千万元计数,第三人在取得设备抵押权时,必须通过审慎的审查程序后,才可以得出抵押的设备为抵押
人所有的确信。
具体而言,第三人可通过查验设备购入时的买卖合同、设备的原始发票、抵押人的企业会计账目,并现场观察设备的安置、运行、外观等情况。
此外,还应从企业的股东实力、企业经营规模等方面整体考量,该企业是否有足够的实力拥有一套具有完整产权的价值上千万元的机器设备。
第二,“合理价格”的认定。
该点本属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独有的考量条件,所有权的移转、交易当然地伴随着对价货款的支付,但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产生,其对价不会直接体现为货款的支付。
在现实生活中,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通常是出于再融资的考虑,因而在考量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合理价格”条件上,将承租人从第三人处所获的借款数额视为第三人获得他物权所支付的“合理价格”是合理的。
在具体标准上,我们同样可以通过参考、转换买卖合同中关于“合理价格”的认定来确认融资租赁中第三人应支付的借款合理数额。
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九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为:“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价格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
第三,登记或交付的条件。
按取得抵押权和质权两种不同情况分别讨论。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并非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而仅为取得对抗效果,对抗其他人的善意取得。
抵押权设立的本身也不存在抵押物的占有转移问题,因此也不存在交付。
因而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并不制约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主要考量前两个条件。
质押则需要将租赁物转移占有至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下。
因此,租赁物质权的善意取欲成立,必须满足承租人把租赁物交付给第三人实际占有这一条件。
二、租赁物他物权构成善意取得的消极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除外情形。
从该条前半段的阐述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原则性的确认了融资租赁中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出租人凭借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等他物权的有效性。
除了原则性的确认外,该条的后半段规定了四种不承认他物权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这也构成了租赁物他物权构成善意取得的消极要件。
第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从时间节点上看,强调租赁物上的识别标识在交易时仍然存续。
从第三人的主观认识来看,既然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上做了标识,则可以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租赁物并非承租人所有,第三人不得再以“善意”作为抗辩理由,至少我们可以认为,第三人在取得他物权时存在过失,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
第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这条看似奇怪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是融资租赁行业的通行做法,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其效力做了确认。
出租人将自有产权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又授权承租人将该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做抵押登记。
将所有权作为抵押权,一个法理上的矛盾点实际上是融资租赁行业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自我权利保护、救济的变通和探索。
由于我国的融资租赁还没有在立法上明确全国统一性的登记制度,而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通常价值上千万元,同时又被承租人占有使用,在缺乏法定的对外权利公示制度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甘愿将自身的所有权降低为他物权,在现有的权利公示渠道——抵押权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以期发生法律上的对抗效力效果,避免承租人将租赁物对外处分,从而保护租赁物的安全。
最高法对这一行业惯例进行效力确认,有利于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在商事往来中,作为交易主体应当对交易标的物的性状进行审查、判断,这是其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
当法律规范对交易特别设有诸如查询公示系统的要求时,交易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则应该涵盖查询行为,否则视为未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能满足善意的条件。
在融资租赁领域中,目前尚未有全行业性的租赁物登记公示渠道,但司法解释确立个别查询义务,即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设立了查询登记规定的,应当依据要求到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查询。
当前我国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登记查询的系统有两个,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二是商务部设立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前者的查询义务主要约束商业银行,后者则约束商务部从属的租赁公司。
从这两个系统的运行情况看,作为涵盖全国范围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它们已经得到了融资租赁行业领域的认可。
但其发挥的作用一直十分有限,究其原因在于要求融资租赁交易进行登记公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而造成两个困局,一是在融资租赁系统上所作的登记缺乏明确的法律效果,即能否产生法律上的对抗效力;二是在强制性负有查詢义务范围外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没有查询该登记的义务,达不到公示的预期效果。
当然,该条规定已经表明了行业和司法实践对于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积极向往,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存在要求融资租赁交易进行登记的规定,则第三人就负有查询登记的法律义务,如果第三人没有进行相应的登记查询,则视为第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将不能善意取得他物权。
第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兜底条款,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条款,由于现实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以及鉴于未来立法上的进步,允许司法实践中,出租人只要能够完成第三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就认定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
三、租赁物他物权可以善意取得的意义
关于租赁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归根到底是在讨论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问题。
在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下,只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指定了登记机关。
而最高院颁布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受限于这一立法上的缺失,也未对融资租赁的登记机关予以统一明确。
在缺乏全国性的、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融资
租赁交易登记公示制度的情况下,现实的占有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利外观,反而成为了所有权公示的主要方式。
由于融资租赁交易双方对租赁物转移了占有,同时又约定所有权保留,因租赁物所有权未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设定所有参与交易的第三人都必须查询已有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义务,所以对于已然获得
“租赁物是占有人所有的确信公信力”的第三人来说,不能限制其获得“善意”的他物权利益。
租赁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占有,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
对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把租赁物再处分再融资的风险客观存在,一旦发生权属纠纷,就不得不面对物权上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博弈。
这也就涉及出租人所有权的静态保护和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动态保护,纵观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秩序,促进商事交易简便、迅捷,保护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是立法和司法应当考虑的首要价值取向。
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在交易中只要对承租人具有的权利外观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就应当加以保护,以促成交易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保护,正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的。
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就法律政策而言,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旨在适当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本质上为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两个基本原则的调和,表现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
四、结语
融资租赁所涉及的标的物多为数额较大的财产,因此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应当注意防范潜在的善意第三人获取属于自身的财产;而第三人在交易中一定要严格遵守善意第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免被不良交易对手误导。
理清融资租赁中他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有利于预防风险、定纷止争。
【参考文献】
[1]马济勇.融资租赁设备抵押权能否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J].中国律师网,2014(4).
[2]雷继平.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J].法律适用,2014(4).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