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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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5.01
【实施日期】2009.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九年五月一日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两年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谋职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高职专科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倡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科学的创业观,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就业再就业工作体系,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就业指导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指导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可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高校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工作经历、婚姻状况、户籍、毕业学校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高校毕业生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高校毕业生或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残疾高校毕业生。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宣传促进就业和吸纳人才的成功经验,宣传毕业生基层就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积极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增加就业岗位,积极开发和创造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各行各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有计划地从高校毕业生中招录公务员。
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当重点从高校毕业生中考试录用。
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优先面向高校毕业生。
政府组织的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项目,所需人员应当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录用。
第十一条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
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向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倾斜。
企业应承担起社会责任,通过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大学生就业实习见习岗
位、与高校合作开展定单式技能培训,提升大学生的就业能力,为企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储备;支持高校人才培养适应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的变化。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