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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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11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和规范产权处置的指导意见(试行)》(豫建〔2015〕26号)、《关于做好2014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1号)、《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信房保办〔2013〕2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政府投资建设和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的申请、审核、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进行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县政府投资建设和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建、物价、民政、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公安、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政府、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依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辖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施细则,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县住房保障办备案。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档案管理分别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负责整理、归档,并将数据信息报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县政府投资建设和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优先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供应解决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乡镇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解决乡村教师、医疗卫生工作者、科技人员、乡镇公务员、扶贫志愿者等农村公益性岗位人员住房困难问题。
第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具有县城规划区居民户口(非农业户口);
2.经民政部门认定人均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
3.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新就业职工
1、具有本县区域户口;
2、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家庭在县城规划区内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不超过17平方米;
4、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不满5年;
5、在县城规划区内工作不满5年。
(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1、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户籍在本县城规划区以外,在县城规划区内稳定就业的人员;
2、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
3、已缴纳社会保险的;
4、申请家庭在本县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
(四)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
2、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符合第(一)款条件的申请家庭,应优先保障,可以购买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使用、退出、产权登记、售房资金和物业管理等比照原《光山县2013年度廉租住房分配实施方案》(光政办【2013】57号)等文件政策执行。
第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光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户口簿;
(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证明;
(四)新就业职工毕业证、劳动(聘用)合同;
(五)外来务工人员劳动(聘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延伸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
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书面同意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街道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公示7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张榜公布,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县住房保障办,由县政府牵头、县住房保障办组织财政、住房公积金、税务、工商、人社、住建(房管)、公安(户籍、车辆)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再由民政部门根据信息比对情况和申报材料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和婚姻状况是否符
合条件进行认定,最后由县住房保障办在县电视台、县政府网站公示。
第十二条根据审核、公示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光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抽号通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县住房保障办书面告知理由;如果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住房保障办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办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三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县住房保障办将采取公开抽号的方式确定配租对象。
申请对象多,房源不足时,设立一定比例的机动号,抽到机动号的申请家庭,将成为轮候对象。
第十四条当轮候家庭人口、收入、住房面积、婚姻等情况未发生变化的,依次轮候到下一轮优先抽取房号;当轮候家庭人口、收入、住房面积、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街道办事处会同居委会对申报如实审核,将审核情况报县住房保障办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五条抽取中签房号的家庭,应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光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
房的情形向承租明确说明。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承租人或家庭成员居住,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和小区物业服务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等费用按照所在小区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至5年。
第十九条县住房保障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按照收入和住房困难程度实行分档补贴。
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乡镇政府、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已入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原租赁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或结构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公
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
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
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成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对此情况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
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2015年1月4日制订的《光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光住保〔2015〕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