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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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建议
《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建议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法律上带有强制性、惩罚性的责任,它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律责任的设定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可执行性,更与法律内容的正义性,合理性密切相关。
矿产资源法律责任是关于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
它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规定或违反约定的义务,给矿产资源或矿产资源权利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危险,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可根据行为人违反的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而构成的包含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体系。
一、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定的历史发展
(一)《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
1986年我国颁布《矿产资源法》使我国矿业的发展有法可依,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明确了非法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了倒卖采矿权、扰乱矿区秩序和非法经营矿产品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为实现矿法各项制度的实现提供保障。
为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重点明确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允许流转,同时充实了法律责任的内容,增加了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规定;将探矿权、
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规定;对妨害公务行为和矿产资源领域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规定。
(二)矿产资源法律责任与刑法的衔接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与1979年《刑法》相比,不论是内容还是条款的序号变动都很大。
并且在第343条首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不仅完善了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责任,也为打击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和量刑。
2005年,国土资源部发本文由收集整理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程序,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三)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体现
为促进矿法更好的实施,1987年,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了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责任。
1994年2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发布,第14条至第16条规定了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可能产生的行政责任。
1994年3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发布,第42条规定了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行为罚款的具体幅度,第43条规定了非法批准办矿和非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1998年,矿产资源法的三个配套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法》发布,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0
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矿业权人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章要承担行政责任。
二、《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矿产资源法》在1996年修订后,距今已有18年之久,虽然其对于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矿业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部分法律责任在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以及与相关法律相衔接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要作出完善和调整。
(一)民事法律责任的缺失
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本质属于管理法,因此导致法律责任实现方式过于单一,行政处罚手段使用较多,民事法律责任规定则相对较为缺失。
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矿业权人在探矿权、采矿权受到他人侵犯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例如《矿产资源法》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越界开采不仅是违反了矿产资源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是侵犯他人矿业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侵权人所得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所有人,即被侵权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中规定的“赔偿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所
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此处的赔偿损失就不应当使用更加偏向行政行为的“责令”一词,应体现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可协商解决的。
《矿产资源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但在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其应承担的相应具体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共有11条规定,但除了39条第1款和第40条是涉及到一些民事责任,以及第49条规定了矿山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对矿区范围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能的处理办法之外,再没有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矿产资源法》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缺失很严重。
(二)刑事法律责任的缺陷
《刑法》在1997年修订后,现行《矿产资源法》已经与之在某些条款脱节,无法继续适用。
例如矿法第39条、第40条及第44条的非法采矿、越权采矿、破坏性采矿是援引刑法第156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但现行《刑法》已经将这些行为明确规定为非法采矿罪或者破坏性采矿罪。
矿法第43条援引的刑法第117条、第118条原来的规定是投机倒把罪,但投机倒把罪已经取消,现在符合的应为刑法第255条的非法经营罪。
矿法第48条援引的刑法第157条现在是关于走私犯罪的规定,现在适用应为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